来源:宁远县人民政府2017-10-17 14:33:13
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远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
运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单位,中央、省、市驻宁各单位:
《宁远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20日
宁远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永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永政办发〔2015〕1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定建设标准和租售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本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机关企事业单位需要住房救助的职工(含退休人员)出租或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包括历年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无住房是指在我县无私有住房,包括无自建私房、房改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含待入住)、商品房(含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等,未承租政府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且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我县无转让房屋的行为(因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或无法抗拒原因将原住房转让造成家庭住房困难的除外);住房困难是指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含16平方米)。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非宁远县城镇户籍,在宁远县城镇务工并办理《暂住证》的人员(农民工、经商人员、办企业人员等)。
第五条全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配租、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并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机构和实施机构,充实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七条县房产局负责全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实施机构承担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发改委、审计局、监察局、财政局、住建局、民政局、地税局、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人社局、交管大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单位应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工作。
县发改委负责对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销售价格进行核定。
县审计局负责对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县监察局负责对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予以查处。
县财政局负责做好保障性住房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和拨付使用的监督工作,落实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经费。
县住建局负责做好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移交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对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收入情况进行查询、核实、认定。
县地税局负责提供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所得税缴纳信息。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责对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的工商经营情况进行查询、核实、认定。
县人社局负责机关事业单位新就业无住房职工的资格审核认定;负责对申请对象家庭成员的退休工资领取情况进行查询、核实、认定。
县交管大队负责对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核实、认定。
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缴纳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指导辖区内社区和各村委会对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资格进行初审。
第九条县房产局、民政局、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人社局、交管大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单位应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动态管理,不断提高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资格审核的准确性。
第十条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作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内容,采取单项责任制考核的办法进行具体考核,考核办法由县房产局负责拟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标准及条件
第十一条保障对象为符合条件的本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机关企事业单位需要住房救助的职工(含退休人员)。
第十二条已建成并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对已入住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租金水平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新增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规定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按核定面向低收入住户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保障性住房保障方式分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两种。
第十四条申请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请,配租标准为一户一套。
第十五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条件:
(一)申请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且执行低收入户租金标准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具有我县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
2.无住房、危房户或住房困难家庭;
3.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或其他政府政策性住房补贴、房改政策保障家庭;
4.正在享受城镇低保或低收入的家庭,且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中无消费性车辆登记、无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无商业用房登记等信息。
正在承租县人民政府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保障对象在退出直管公房或自管公房后,并符合以上条件的方可申报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符合以上条件的,但已享受过房改房、单位内部集资建房、拆迁安置房等购房优惠政策的家庭,不得申报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
(二)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我县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
2.无住房、危房户或住房困难家庭;
3.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或其他政府政策性住房补贴、房改政策保障家庭;
4.正在享受城镇低保或低收入的家庭,且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中无消费性车辆、无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无商业用房登记、无住房公积金缴纳等信息。
(三)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具有本地城镇常住户籍,大中专及以上学历且毕业未满5年;
2.在申请地已与用人单位签订了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已缴纳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
3.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本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地城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四)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外来务工人员需持有城镇居住证;
2.在申请地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含2年)的劳动合同,并已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
3.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地城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五)机关企事业单位需要住房救助的职工(含退休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属申请地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
2.家在外地或在本城居住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3.申请人在申请地无自有住房。
(六)我县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急需人才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
(七)企业和园区为无房员工、外来务工人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由企业和园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报县房产局备案后执行。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六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含退休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本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其成员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或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本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七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向房产局统一申请。
机关企事业单位需要住房求助的职工(含退休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向现工作单位(或原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由单位代表职工(含退休人员)向县房产局统一申请。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本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向县房产局统一申请;无用人单位的,向就业所在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八条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和填写完整的申请审核登记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登记簿(居住证)及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财产状况证明材料;
(五)享受低保的申请家庭应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
(六)用人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等;
(七)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及其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可以不提供劳动合同,但应提供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上述有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的住房状况由房产部门负责审查,生产经营情况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拥有车辆情况由交管大队负责审查,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查,收入和其他财产状况由当地民政部门或用人单位负责审查。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申报信息时,有关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申请人1寸免冠照片1张;
(四)最低生活保障证件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明;
(五)家庭现有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六)结婚证;离婚家庭提供离婚证、判决书及财产分割协议;
(七)申请人的建设银行卡复印件。
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一)初审。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及用人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乡镇及用人单位进行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复审。公示无异议,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县民政部门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由县民政部门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在I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送交县房产局。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审批。县房产局应当自收到复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状况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的核定情况,审核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给予登记成为住房保障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申请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一)受理。社区居委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对上报保障户数进行核实→经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报街道办事处初审。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核意见,报县房产局。
(三)复审。县民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统一报县房产局。
(四)县房产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发放补贴。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通知其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轮候与分配
第二十二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轮候期为3年。轮候期间,轮候对象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审核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县房产局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二十三条对已登记并审核合格的申请家庭按以下顺序进行轮候:1.无家可归者;2.无房但与亲属同住者;3.拥有自产权住房但面积不足者。
对同一序列者,按以下顺序排定:1.住房困难程度;2.军烈属、残疾人、孤寡老人;3.本县实际工作时间或居住时间长短;4.申请时间先后。
第二十四条当符合申请条件家庭户数少于或等于当期保障性住房可配租套数时,申请家庭即为当前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人,取得当前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资格,并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原则依次配租。当符合申请条件家庭户数多于当期保障性住房可配租套数时,按照经济困难和住房困难程度进行配租,直至将当前保障性住房套数分完为止,其他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今后仍需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的,半年内不需重新审核,由县房产局直接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可直接参加下一次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但仍需优先满足特殊困难家庭分房。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房源确定后,县房产局应当制定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或价格标准,保障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和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对保障性住房实物分配按照“特殊困难特殊照顾、急需保障优先解决”的原则,采取轮候的办法有序开展:
(一)对于纳入实物配租范围的申请家庭中属于军烈属、孤、老(60岁以上的)、病、残等特殊困难户的以及失独家庭、伤残病退军人、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直接进入配租程序,作为第一批优先配租对象,并照顾选择一层、二层住房,同等条件下摇号或抽签确定房号。
(二)对于纳入实物配租范围的其他申请家庭,由县房产局按照“优先保障低保家庭,其次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原则进行配租,同等条件下摇号或抽签确定房号。
(三)第(一)、(二)项规定程序结束后,向其核发宁远县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认定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县房产局依次向申请家庭配房,申请人持通知单在规定时间内完备租赁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
(四)户型的分配原则:根据申请家庭符合保障条件的人口确定,二人以下(含2人)户分配一室一厅型住房;三人以上(含3人)户分配两室一厅型住房。在大户型房源不够配租的情况下,依次配租小户型房源。
第二十七条签约入住。申请家庭在分房后10个工作日内凭本人身份证和通知单到县房产局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保障性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履约保证金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责任,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并按规定缴纳租金,办理入住手续。在10个工作日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配租家庭,视为自动放弃住房保障资格。配租住房的结果在7个工作日内由县房产局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分配工作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申请人代表等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八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轮候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当次配租配售资格,且2年内不再实施配租配售,超出3年轮候期的,必须重新申请。
(一)未在规定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所选定的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售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入住的;
(五)其他放弃配售配租情况。
第二十九条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其管理机构或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制定分配方案,报县房产局审核批准后,优先面向符合保障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住房困难职工配租,剩余房源面向社会符合条件的对象进行配租。
第三十条原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保障对象,如要求转为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作为实物配租对象进行轮候,一经入住保障性住房,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不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一条已获准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县房产局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中应明确租赁补贴标准、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已获准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与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房产局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申请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并变更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县房产局应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保障性住房1个月内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通过招标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良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也可组织承租人自我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销售价格由县发改委会同县房产局等相关单位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成本、供应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六条公租房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孤老病残人员、烈士家属、失独家庭、伤残病退军人、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等可以申请租金减免,减免租金的具体标准由县房产局根据全县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及其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预算安排。
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之间需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县房产局批准后,承租人之间可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擅自装修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或改变其用途。承租人需装修的,应当经县房产局批准,承租人入住后,室内设施损坏需维修的费用应由承租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保障性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工作)由住房所在单位综合管理。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应按年度向县房产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化情况。
第四十二条县房产局应定期对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保障性住房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承租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若因其家庭成员变动或条件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保障资格,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房产局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保障性住房的,由县房产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保障性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保障性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产局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保障性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房产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承租人应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在1个月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按市场房屋租赁价格收取房屋租金;拒不腾退且不缴纳租金的,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权属管理
第四十六条保障性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实施前已由县政府投资建设和由县政府收购的廉租住房,产权归县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县房产局。
第四十八条保障性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县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县房产局。县政府与工业园区等事业单位合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份额按投资比例确定,使用权、管理权及收益权由县政府和合作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在乡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包括乡镇政府、学校、卫生院公租房),产权归县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县房产局。
第四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所占产权份额。
第五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配售时,要明确界定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应按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得价款分配比例,向政府上交相关价款;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交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房地产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在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对已批准的保障性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纪违规违法行为未及时报告和查处的,将依纪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各级各部门要畅通保障性住房投诉渠道,建立投诉、处理工作制度,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或网上投诉信箱,对投诉的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结果。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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