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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溆浦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溆政办发〔2017〕32号

来源:溆浦县人民政府2017-10-20 09:42:51

溆政办发〔2017〕32号

溆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溆浦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

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省、市驻溆各单位:

《溆浦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溆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28日

溆浦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3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8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坚持先落实社会保障资金后批准征地的“先保后征”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足额安排社会保险费;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因土地被征收,依法享受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人员;

(二)因土地被征收,导致人均耕地少于0.2亩(不含0.2亩);

若土地补偿安置费用以组为单位进行分配,人均耕地面积以组为单位平均计算;若土地补偿安置费用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人均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平均计算。

(三)年满16周岁,户口在所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员。

第三章 保障对象确定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经县国土资源部门、公安部门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县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并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公示,县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确定。经审定后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年龄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日为基准日。

第四章保障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全县不再建立单独的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制度。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征地农民参加上述社会保险提供参保缴费补贴

享受参保缴费补贴的被征地农民,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土地补偿安置费发放后12个月内办理相关参保手续。本办法施行前已被征地纳入社会保障对象的农民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相关参保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参保缴费补贴。

第七条参保缴费补贴标准和补贴年限。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额=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12%×补贴年限(8年)。

同一被征地农民无论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还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的补贴标准一致。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及不符合参加条件的,均不享受参保缴费补贴。

第八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缴费补贴。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选择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自按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7〕35号文件之日至执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14〕31号文件之日期间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允许以对应的被征地项目缴纳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划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收入户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之日的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作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进行“补建补缴”。

一次性缴纳的起始时间不得早于被征地农民16周岁的时间,截至时间为被征地农民的参保缴费时间,缴纳年限不超过15年。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可按规定的标准享受缴费补贴,不足部分由个人缴纳,并凭缴费凭证领取缴费补贴。一次性缴费不足8年的,其剩余缴费补贴额补贴其以后参加城填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或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并凭年度缴费凭证领取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用人单位招聘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与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九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及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缴费补贴标准核算缴费补贴总额,并在其个人账户上增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缴费补贴项目,记录缴费补贴情况。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被征地农民的缴费补贴逐年均等划入其个人账户(每年划入的金额=缴费补贴额÷缴费补贴年限)。个人不缴费的年份,不享受缴费补贴。

(二)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距离待遇领取年龄的年限小于缴费补贴年限的,到待遇领取年龄时应享受的缴费补贴尚未全部划入个人账户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其到达待遇领取年龄前的1个月内将剩余的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其个人账户。

(三)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未满缴费补贴年限死亡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将缴费补贴余额一次性划入其个人账户。

(四)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未满补贴年限因户口迁出县外而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县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将缴费补贴余额一次性划入其个人账户。

(五)原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但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上述规定将缴费补贴划入其个人账户。个人应按规定档次补缴从2011年启动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来应缴的养老保险费。

(六)已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含没有个人账户人员,这类人员先补建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从次月起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增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缴费补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参照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不同的年龄对应不同的计发月数)。

(七)被征地农民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条原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被征地后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上述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缴费补贴,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衔接按人社部、财政部《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原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被征地后也可按规定享受缴费补贴。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如果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已缴费年限大于按上述规定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将不再按上述规定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按规定可享受的缴费补贴额用于补贴其以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或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并凭年度缴费凭证领取缴费补贴。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时缴费补贴额仍有剩余的将剩余部分发给本人。

其已参保缴费年限小于按上述规定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则按差额年限一次性缴费,缴费补贴用于补贴其一次性缴费后,仍有剩余的,可用于补贴其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或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并凭年度缴费凭证领取缴费补贴。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时缴费补贴额仍有剩余的将剩余部分发给本人。

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的,可将缴费补贴发给其本人,并凭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凭证或缴费证明材料领取缴费补贴。

第十二条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三条积极对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进一步加大职业培训力度,优化公共就业服务,努力帮扶被征地农民就业创业。

第五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从发给其本人的征地补偿费中缴纳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主要来源于用地单位缴纳、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具体包括:

(一)用地单位缴纳。用地单位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列入工程概算,计入用地成本,并本着“谁用地谁负责”的原则,足额安排社会保障费用,不得减免和缓缴。原用地单位欠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应按新标准重新计算并限期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按60元/平方米一次性提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标准随着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调整而适时调整。相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组织开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清缴工作,本办法实施后,按新标准清缴,应在2017年12月底清缴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免缴。

(二)政府划拨。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要求,根据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实际需要提取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三)集体补助。一次性提取10%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五)以上资金来源不足以支付缴费补贴的,由县政府予以解决。

第六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用地单位缴纳、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和从征地补偿费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等都要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到位的同时,将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国土资源部门(含负责征地拆迁补偿部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10%的征地补偿费直接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用地单位要在用地手续报批前,将国土资源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核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足额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予以返还。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结余、本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提取和支出计划,编制本级财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确保所需资金足额到位。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或未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审核把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伪造证件或以其它手段骗取、虚领、冒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由相关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核

第二十条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关。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项目所涉及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保障项目、保障标准以及保障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和用地单位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资金缴纳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溆浦县被征地农民村组参加社会保障资格认定审批表》和《溆浦县被征地农民年龄、户籍认定花名册》,否则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第二十二条从集体补助资金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银行进账单”的进账时间为准)的次月起,落实被征地农民参保政策。

第八章 工作责任及要求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县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县政府办、县国土资源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县经管站、县公安局、县民政局、县住建局、县征拆办、县审计局、县监察局、各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组成。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担任,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二十五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公室。负责全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日常工作,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征收和管理,会同财政部门编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确保所需资金足额到位。

第二十六条县直各相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农村村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受理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组织讨论通过并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宣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组织做好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资料申报、初审、送审等工作,调解土地核查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测算,组织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收缴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发放相关待遇,协同财政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和管理工作。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保障具体人员、征地实际面积、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和社会保障费的征缴工作。牵头组织经管、公安、住建、征拆等部门共同负责审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

县公安部门负责审定被征地村组人口及相关人员户籍。

县经管部门负责审定被征地村组征地后实有人均耕地面积和相关人员的承包经营权证。

征地拆迁(住建)部门负责征拆对象、补偿安置情况的审核。

县监察、审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县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其它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局、县经管站、县公安局要加强对各乡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监察和检查,健全内部监督机制,确保各项工作依法依规开展,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县监察局、县审计局要加强对各部门履职及资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纪违规问题。

第二十八条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工作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专项经费,保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政府要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情况定期进行督查,并纳入政府绩效评估体系进行年度考核,确保工作落实。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市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和其它社会保障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核表

2.溆浦县被征地农民村组参加社会保障资格认定审批表

3.溆浦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审核表

4.溆浦县被征地农民年龄、户籍认定花名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民武装部。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

县人民检察院。

溆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6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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