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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遂昌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遂政办发〔2017〕92号)

来源:遂昌县人民政府2017-10-23 15:37:51

遂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遂昌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遂政办发〔2017〕9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发〔201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落实农民财产权利,保障宅基地及住房和用益物权,加快我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经县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将《遂昌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对照细则内容,抓好贯彻落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遂昌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第二条  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以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村住房是指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集体所有其他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的职能部门,负责确权登记发证的人员组织、业务指导、审查审核工作,负责对违法用地的查处,并对符合补办用地审批条件的宅基地及时补办;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乡村规划区内除违法用地之外的农村违法建筑的查处;县建设局要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级组织对农村住房质量安全进行认定,并对符合补办建设规划审批条件的宅基地及时补办;县财政局要加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相关工作经费保障,涉及的权籍调查、登记发证、信息化建设等工作经费由县财政承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主要责任单位,负责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纠纷调处,协调辖区相关部门和村委会的配合工作;村委会要落实了解情况的村干部参与人员联系、权属调查、纠纷调解、违法违章查处等工作;县属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职、积极配合,及时提供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农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章    登记发证程序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以“一户一宅、拆旧建新、面积法定”为前提,“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由权利人或户主申请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申请;

(二)权籍调查;

(三)审核审批;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或者更换证书。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内容必须在县政府网站及宅基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15个工作日。

公告期间有异议,异议人提供相关的异议书面证明材料的,应当中止或暂缓办理原登记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房屋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未能提供法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的;

(四)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和房屋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明及其他申请材料的或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调查资料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

(五)已异地安置或批准新建,需要拆除或承诺拆除的原宅基地及房屋;

(六)土地、房屋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房屋权利首次、变更登记等申请的;

(七)《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情形及其他依法不符合登记条件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宅基地及住房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的类型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等)、授权委托书;

(三)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

(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建筑物审批或权属证明资料;

(五)属于下山移民、地质灾害搬迁等异地安置的,需提供异地安置审批资料;

(六)法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建设规划许可材料

(八)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申请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登记,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单位或相关当事人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姓名。如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九条  申请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按取得时间,应提供来源证明材料。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定后予以宅基地及住房确权。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权属来源证明可凭下列之一提供:

1.经乡(镇)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

2.经县农牧特产局批准的批准文件;

3.经县农业局批准的批准文件;

4.对于未批或超过批准面积的宅基地,已处理到位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若至今未处理的,可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参照政策进行处理后再确权。但在“三改一拆”期间按照“三改一拆”规定列入不需处理的,可参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9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

1.使用耕地建房的,应提供由乡(镇)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

2.使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房的,提供乡(镇)政府批准文件。

(四)1999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2014年11月15日前,必须提供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

(五)2014年11月15日后,必须提供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建设规划许可,按下列分区域和时间提交。

1.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第一轮规划区)

在1986年4月2日遂昌县县城总体规划批复以前,凭土地证、建设用地呈报表或由村委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权属来源等材料办证。

1986年4月3日遂昌县县城总体规划批复之后至1990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以前,需提供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手续,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以后,需提供县建设局许可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若无法提供的,凭行政处罚结果及许可确认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未处罚的处罚后办理),不再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第二轮规划区以后)

按各轮县城总体规划批准的规划区范围和时间确定,未列入规划区范围前建造的房屋,凭土地证、建设用地呈报表或由村委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权属来源等材料办证;在列入规划区范围后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县建设局许可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3.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大柘镇、石练镇、金竹镇、王村口镇、黄沙腰镇、云峰镇、北界镇、新路湾镇)

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以前, 需提供由村委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不动产来源证明。

1998年1月1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以后需提供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若无法提供的,凭行政处罚结果及许可确认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未处罚的处罚后办理),不再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乡规划区、村庄

2003年3月31日以前建造的房屋,凭土地证、建设用地呈报表或由村委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权属来源等材料办证。(根据建设局2014年10月10日下发的通知)

2003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许可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若无法提供的,凭行政处罚结果及许可确认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未处罚的处罚后办理),不再补办《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后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县建设局许可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章  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第十一条  对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因新农村建设、地质灾害防治、下山脱贫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在落实原宅基地处置到位后,可凭审批文件办理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城市居民非法购买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第十二条  对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住房,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登记,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第十三条  农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村镇规划建房的,对不符合补办审批手续但又确实无法拆除的,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县建设、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认定,可以暂时保留违法超占超建的宅基地及住房的,可对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对违法超占部分应在证书附记栏内注明超占面积,超占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宗地图和房屋分户图按实际使用范围绘制,能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用虚线标注;如确实无法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批准面积和超占面积,但违法超占面积不予以宅基地及住房确权。

第十四条  对拆旧建新的,审批新建宅基地时,应当同时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注销原宅基地和房屋权利证书。对依法继承房屋或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宅基地和房屋,不受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的限制,应当予以确权登记。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依法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利用集体土地建造房屋,按相关规定予以宅基地及住房确权。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宅基地和房屋的面积标准,宅基地和房屋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对宅基地和房屋超占面积的,在办理时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超面积的宅基地及住房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可按现有实际面积予以宅基地及住房确权;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2013年4月17日,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在对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理(处罚)后,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和村镇规划审批手续的,按补办面积登记发证。

(四)2013年4月17日后的违法占地建房,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根据三改一拆〔2016〕7号会议纪要)

(五)对于转让、兼并宅基地及住房的,受让人必须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并由所在村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受让后面积超过限额面积,由于房屋结构原因不能拆除的,可按实际面积登记发证。

宅基地面积允许误差在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超过批准面积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不予处罚,按实际面积予以登记发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审批面积在3%以内的,按实际面积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七条  独立于主宅外的附属用房,经依法审批或属于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宅基地及住房可确权登记发证。但必须在证书附记栏标注“非主宅”和实际用途。

第十八条  在权属来源合法的前提下,属于宅基地及住房继承的,继承权人明确并意见一致的继承手续,可凭经村委会盖章确认、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盖章后的协议办理,由继承人申请登记;属于分家析产的,分家析产协议中的宅基地及住房分割须由村委同意、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由权利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转让变更的,申请登记权利人的转让协议需村委会认定同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由权利人双方共同申请。

第十九条  房屋坍塌二年以上的或自行灭失并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权利人提出申请,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权利人不申请的,可由登记机关报请县政府同意后,依职权以予注销。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涉及的证书工本费、测量费等工作经费由县财政保障,不得向农民收取;公证机构、登记代理机构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继承公证、登记代理等服务时,应按件减半收取费用,不得按财产额比例计费。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遂昌县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遂政办发〔2010〕78号)《遂昌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遂政办发〔2014〕102号)同时废止。本细则施行前本县其他有关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因机构改革、职能划转等涉及工作职责调整的,按调整后的工作职责执行。

遂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遂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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