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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泗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来源:嵊泗县人民政府2017-12-18 10:26:35

嵊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嵊泗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嵊政发〔2017〕2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嵊泗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嵊泗县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25日

嵊泗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舟政〔2008〕65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嵊泗县范围内的农村住宅用地管理。

第三条  凡本村村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受县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全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等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审查工作。

第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遵循以下原则:

1.必须符合嵊泗县县域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县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2.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庄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3.严格按照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使用土地;

4.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履行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户籍在本村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1.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无宅基地的;

2.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建房的;

3.因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原宅基地被收回的;

4.因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5.实施县域、村镇规划或改造须搬迁的。

第八条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

1.5人以上(含5人)为大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2.3至4人为中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3.2人以下(含2人)为小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4.利用原址重建的宅基地限额标准不得超过原宅基地土地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40平米,剩余部分土地依法退还村集体所有。

第九条  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本村村民,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利用原宅基地申请原址重建的,参照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宅基地人口数按本户常住在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计算。下列情况,可计入家庭人口数:

1.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

2.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和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及正在服刑人员;

3.家庭成员中的本村村民,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的。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1.对涉及地质灾害边坡治理的宅基地审批,根据《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要监督申请人先进行边坡治理;

2.对宅基地审批涉及电力、河道、公路、景区、林地等影响的,乡(镇)人民政府在进行宅基地审批前先要取得相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1.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

2.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3.符合分户条件的,析产时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主张权益,又以无房和无宅基地或以住房面积不足为由提出申请的;

4.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通过的村规民约明确不予宅基地审批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使用原宅基地等存量建设用地的宅基地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1.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并提供相应必备材料;

2.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接到建房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经集体讨论通过,并予以公示;公示后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签署意见,统一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3.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资料后,应在25个工作日内对是否符合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宅基地位置等进行踏勘、审查和审核。经审核无异议的,受县人民政府委托,予以批准。

对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宅基地申请,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等审批手续,农转用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宅基地供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自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对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占地面积、位置进行施工,不允许移位和多占。

第十六条  宅基地基础放样和房屋竣工验收按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台的相关验收办法执行。住宅建设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应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国土资源局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和落实农村宅基地共同管理的责任机制。严格落实农村宅基地审批“四公开”制度,做到审批程序公开、申请条件公开、建房名单公开、审批结果公开;严格落实农村私人建房“四到场”制度,做到建筑放样到场、基槽验线到场、施工过程到场、竣工验收到场,有关责任人员须到场签字。严格落实农村宅基地管理动态巡查制度,依法查处宅基地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异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必须交还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没有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条  发现农村村民正在违法占地建设住宅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及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听候调查处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等各项工作,及时解决相关问题,切实增强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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