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杭州市人民政府网2016-03-21 11:34:27
第一条为加快城乡统筹进程,促进人口集聚和产业发展,盘活农村闲置宅基地,解决农民建房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7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意见》(杭政函〔2014〕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跨村流转审批,是指在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地质灾害防治与搬迁、下山脱贫、旧村改造以及其他新农村建设项目过程中,需要将一个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异地安置在另一个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上,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的制度。
村民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简称所在村,同意为外村村民提供宅基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简称接收村。
第三条跨村流转的宅基地,村民依法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不改变村民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身份和其他权利义务,也不因宅基地跨村流转而取得接收村除宅基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县城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不适用农民宅基地跨村审批的规定。
各乡镇(街道)可以根据项目需要,划定一定的区域实施宅基地跨村流转。
第五条宅基地跨村流转应当坚持“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有偿使用”的原则,不得突破我县宅基地管理关于建房条件和面积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农户申请宅基地跨村流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村民在所在村无宅基地,或将原宅基地交还所在村集体,并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接收村按照《村民组织法》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将本村宅基地用于外村村民审批建房;
(三)依法取得县人民政府的批准。
第七条接收村应当根据本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制定宅基地跨村流转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允许跨村流转的宅基地具体位置;
(二)宅基地跨村宅基地流转使用的方式、用途等;
(三)其他应当让村民了解、表决的事项。
第八条接受村的宅基地跨村流转方案,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按《村民组织法》规定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
跨村流转安排宅基地,一般应当通过级差排基等形式公开进行,但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按《村民组织法》规定表决通过的,也可以采用协议等其他方式进行。
第九条申请宅基地跨村流转的村民,应当放弃所在村宅基地使用权并与所在村集体签订协议。协议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村民在取得宅基地跨村流转手续后,放弃所在村的宅基地使用权;
(二)村民依法办理原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或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三)双方协商确认的,所在村集体给予村民退出宅基地补偿;
(四)原宅基地上房屋处置方案;
(五)其他有必要在协议中明确的事由。
第十条村民退出原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按《村民组织法》规定表决通过,并在全村范围内进行公示后方可签订。
第十一条收回宅基地的规划利用,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按《村民组织法》规定表决通过,并在全村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申请宅基地跨村流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人向接收村提出宅基地跨村流转申请;
(二)报接收村所在乡镇(街道)审核同意;
(三)接收村将申请人的家庭基本情况、拟流转宅基地情况及乡镇(街道)审核意见公示15日;
(四)报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
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农村宅基地跨村流转审批表,供申请人使用。
第十三条农户申请宅基地跨村流转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所在村出具的无宅基地证明,或与所在村集体签订的宅基地退出协议;
(二)原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或变更(转移)登记材料;
(三)所在村和接收村村民会议或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的决议和公示证明;
(四)其他申请宅基地审批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下列对象不予办理宅基地跨村流转审批:
(一)城镇居民;
(二)已享有宅基地,拒绝退出所在村原宅基地的;
(三)未享有宅基地,但拒绝放弃所在村宅基地权利的;
(四)未享有宅基地,但因放弃宅基地而已经享受下山集聚、征收补偿等安置政策,或享受经济适用房等公共住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能享有宅基地的人员。
第十五条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其他村宅基地建造住房的,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干部和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宅基地跨村流转过程中未尽到审查责任,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村民购置其他村的闲置农房,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可补办宅基地跨村流转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试行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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