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湖北省人民政府2017-10-13 09:18:48
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保障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限定面积标准、租售价格等,为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住房。
第四条 城镇保障性住房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策扶持、严格管理、公平公正、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保障性住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保障性住房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人社、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城镇保障性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城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保障性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地方人民政府城镇保障性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保障性住房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方城镇保障性住房工作提供财政支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保障性住房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保障性住房档案管理,建立和维护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保障性住房总体需求,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保障性住房的目标任务、建设规模、供应结构、空间布局、资金安排、实施步骤等内容。
城镇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应当由年度保障资金计划、建设用地指标计划、配租配售和租赁补贴计划等构成。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新增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
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严禁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十一条 政府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二)市、县级财政预算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政府的保障性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
(二)政府通过长期租赁筹集的;
(三)企业按政府规定比例配建的;
(四)腾退、回购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城镇保障性住房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
第十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及技术规范,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保障性住房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建筑面积、套型结构、室内装饰装修标准和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新建,可以采取集中建设,也可以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
商品住房项目应当规划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标志,记载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七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期限。
具体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时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市、县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条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复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民政部门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查询、核对申请人收入、财产状况的,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复审结果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作为保障性住房对象予以登记。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复审登记的申请人,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意愿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申请人保障方式确定后,由市、县住房保障部门与申请人签订相应的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监督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出售人与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当地住房市场租金的平均水平、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明文规定享受优待的特定对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在轮候期应当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的具体轮候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配租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租赁价格、保障对象经济承受能力、建设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实行差别化租金。
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综合考虑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区位因素、规定的利润以及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配售价格应当低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均价并保持合理差价。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期一般不超过5年。
保障性住房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租赁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费用,由出租人负责。租赁的保障性住房应当依法建立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政府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配建单位交存。
未经住房保障部门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建、重建、装修承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按期缴纳租金及承租期间发生的各类必需费用。承租期间,承租人不得闲置、转租、出借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连续租赁保障性住房已满5年,且符合保障性住房配售条件的,可以购买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但是,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出售配租的保障性住房除外。
第二十七条 承购人购买保障性住房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保障性住房。确需转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购。
承购人购买保障性住房满5年的,可以转让保障性住房,市、县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承购人转让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按照配售合同约定的分配份额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相应价款。承购人也可以按照配售合同约定的分配份额补缴相应价款,取得完全产权。相应价款按照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价格与市、县人民政府所占分配份额的乘积计算。但是,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保障性住房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取得完全产权的除外。
承购人转让保障性住房或者补缴相应价款取得完成产权的,不得再次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配租的保障性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居住的;
(四)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保障性住房的;
(五)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拒不腾退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腾退的决定。承租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承租人在腾退决定期限内不腾退的,由作出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承购人腾退保障性住房的办法,参照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在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住房、收入、财产等状况的变动情况,对住房租赁补贴的额度进行调整。
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实施机构对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的相关信息或者资料;
(二)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对违反保障性住房使用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实施机构应当对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共享机制和大数据比对等方式,对保障对象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实施动态监测,动态监测的具体办法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其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告知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应当将当事人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纳入征信记录。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收入的管理,应当遵守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城镇住房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城镇住房保障相关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保障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依法登记为保障性住房对象或者未依法向其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住房;
(三)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回;已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市场价格补缴承租、承购期间的租金;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补缴租金、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承购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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