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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湖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湖北省人民政府2017-07-05 08:46:24

湖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镇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城镇住房保障行为,保障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建制镇(以下简称城镇)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住房保障,是指通过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为收入、财产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支持与帮助,以满足其基本住房需求。住房困难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给予政策支持以及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套型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对象配租、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用于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四条 城镇住房保障应当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满足基本住房需要;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坚持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经济、适用、环保,确保质量安全;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不断完善管理制度。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负责拟定住房保障政策、规划并监督实施;省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税务、金融管理、审计、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将其列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住房保障综合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目标管理制度,稳步扩大覆盖范围,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对其他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予以适度保障。

市、县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住房保障事务:

(一)住房保障申请的复审;

(二)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和租赁补贴发放、调整、终止等事务的管理;

(三)政府所有的配租的保障性住房运营及维修管理;

(四)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有的保障性住房实施指导监管;

(五)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及信息系统的建立和维护;

(六)其他住房保障有关事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镇、街道和社区设立工作站、点,并可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建立健全城镇住房保障服务网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同级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住房保障总体需求,结合财政能力、资源环境条件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住房保障的目标任务、建设规模、供应结构、空间布局、资金安排、实施步骤等内容。

城镇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年度内保障资金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区域布局结构、配租配售和租赁补贴计划及主要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保障性住房土地储备制度,根据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中,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规模;在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中,应当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具体地块。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规模和具体地块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坚持节约和集约,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采取划拨或者出让方式供应。

严禁以保障性住房建设名义取得土地后,直接或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和其他改变用地性质的土地开发。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的房源通过新建、配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社会捐赠、依法收回、回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可以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也可以通过土地、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建设保障性住房执行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本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或者向社会捐赠,统一纳入保障性住房的管理范围。捐赠的住房,依法享受公益性捐赠税费减免相关政策。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住宅设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等工程建设标准,并依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要坚持面积适中、功能齐全、配套完备、安全可靠的要求。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应当按全装修标准提供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新建,可以采取集中建设,也可以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

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商品住房项目,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配建的比例一般不得少于住房总建筑面积的5%。以配建方式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配建套数、建筑面积、建设标准、套型结构、回购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纳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按规划设计要求不宜配建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严格落实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主体责任。保障性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标识,记载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保障性住房项目法人应当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终身制。

第十六条 城镇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二)市、县级财政预算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入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和经营保障性住房配套设施所得的收益;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

城镇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划拨资产、直接注资等方式成立住房保障投资建设公司,具体承担保障性住房的融资建设。

鼓励金融机构为城镇住房保障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城镇住房保障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或发行债券,筹集资金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或者购买(以下简称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配租保障性住房或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九条 申请城镇住房保障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和家庭成员在申请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申请人和家庭成员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和家庭成员在申请地未享受住房保障;

(四)申请人为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的,在申请地就业达到规定期限;

(五)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在受理申请之日前一定的年限内未在本地转让过自有住房。

具体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拟定,定期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城镇住房保障的申请,由户主或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同一户籍上的多个核心家庭可以分别申请城镇住房保障,但申请家庭成员不能有重叠。符合条件的成年子女可以作为独立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住房保障,可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汇总后统一申报。用人单位应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进行认定、审核、公示,并报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保障时,应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社区居委会(住房保障工作站、点)可以代为受理,并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验证。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家庭住房租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住房证明材料;申请人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财产情况的说明;同意有关部门核实申报信息的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通过社区调查、信函索证、网络查询等方式,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市、县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复审。

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收入情况进行比对认定;

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负责提供相关数据信息,并做好相关工作。

为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将复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进行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向申请人发放《城镇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

由实施机构发放通知书的申请人情况须报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后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初审、复审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完善住房保障轮候规则。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轮候对象的配租、配售排序。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明文规定享受优待的特定对象,申请基本住房保障的,应当优先安排。

具体轮候规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在轮候期内对轮候对象予以配租或者配售保障性住房。

轮候期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保障需求、住房困难状况等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县级城市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地级城市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四章 配租配售与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通过轮候,可以配租一套面积适当的保障性住房,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可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依市场价确定的指导价。实行政府定价的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根据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九条 配租保障性住房租赁期一般为五年,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续租。

第三十条 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通过轮候,在下列情况下,可以配售一套面积适当的保障性住房:

(一)本地城镇户口;

(二)有可供出售的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房源;

(三)承租配租的保障性住房满5年以上并符合相关条件。

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一般以开发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住房市场情况和被保障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具体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配售对象,可以根据房源安排,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完全产权或者部分产权。保障对象购买保障性住房发生的契税及其他税费,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相应的减免。

鼓励金融机构对保障性住房购房贷款,在首付款比例、利率和贷款期限等方面给予优惠;扶持、引导担保机构为保障性住房购房贷款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 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配售保障性住房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产权份额。产权份额根据配售价格与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价格的比例,参考政府土地出让价款减让、税费优惠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持《城镇基本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向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具体实施机构或所在单位,申请住房租赁补贴:

(一)以政府依市场价确定的指导价配租了保障性住房;

(二)未享受配租、配售住房,并已在市场上自行租赁住房的。

第三十四条 租赁补贴标准按照最低收入、低收入、中低收入层次,分类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制订和公布,并随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五条 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出租人负责。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售收入解决。公共财政应当安排配租的保障性住房的维修养护补助。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应按规定建立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承租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出租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配售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修养护由承购人负责。在共有产权期间,维修养护费用由出租人和承购人按照产权份额共同承担。配售的保障性住房按规定建立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未经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承购人不得决定改建、重建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可以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承租人、承购人按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 承购人购买保障性住房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保障性住房;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购。

购买保障性住房满五年,承购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转让保障性住房,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产权份额向政府上缴相应价款。

承购人转让保障性住房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配租的保障性住房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配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三个月前向实施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配租住房。

第四十条 享受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承购人应该按规定获得、使用保障性住房。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配租、配售的保障性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四)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或者转让保障性住房,经督办不予更正的;

(五)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配租、配售保障住房的承租人、承购人应该按要求腾退,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给予适当的过渡期;过渡期满后拒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按市场价格收取住房租金;拒绝接受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享受配租和住房租赁补贴住房保障对象,应当每年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享受配租和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的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实行定期抽查,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检查的结果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享受配租和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因为购买、受赠、继承等原因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要求其腾退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配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因故一时不能腾退的,给予适当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无法腾退的,按市场价格收取住房租金。

享受配租和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因为家庭收入部分增加,但仍然符合住房保障标准范围的,对其调整降低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享受配租和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因为家庭收入增加,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标准范围的,要求其腾退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因故无法腾退的,按市场价格收取住房租金。

住房保障动态调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年度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工作综合考核评价内容。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在住房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住房保障财政支出预决算情况纳入财政预决算报告,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的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实施情况,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分配、退出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与民政、国土、工商、税务、公安、人社、金融、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单位建立共享平台。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基本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和基本住房保障对象档案。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

(四)对违反基本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应当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予以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本部门、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编制住房保障规划与年度计划的;

(二)未在土地供应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中,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

(三)未将住房保障纳入工作责任目标考核指标体系的;

(四)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未对不再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按规定终止住房保障的;

(三)发现违反住房保障规定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未依法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的;

(五)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出具需由本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未提供申请人真实情况的;

(二)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的标准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由市、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机构擅自提高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价格,或者擅自向规定的配租、配售对象以外的人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骗取基本住房保障,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退回保障性住房和资金,并可处骗取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个人征信档案,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本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所称骗取数额,是指承租或者承购的保障性住房价格与住房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或者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或者所享受的金融支持和财税优惠数额。

第五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承购人不遵守住房保障有关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擅自改变住房用途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原承租人、原承购人的违规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保障性住房转让、出租或者转租代理业务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合同约定中介服务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市、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居住区以及建筑质量差、设施不配套的住房(以下统称棚户区)进行改造。棚户区改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助、信贷支持、用地供应、税费优惠等政策。棚户区改造纳入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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