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7-07-18 08:43:43
广西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字〔2005〕5号)以及《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国办发〔2016〕72号)等相关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等,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具有缴存所在地户籍或居住在缴存所在地。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自愿缴存人员的缴存、提取和使用等业务。公积金中心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招标由受托银行或第三方人事代理机构办理自愿缴存人员的缴存业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受托代理机构的监管,确保其代理业务合法合规,服务高效便捷。
第四条 自愿缴存人员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自愿缴存协议》,约定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五条 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月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月缴存基数上下限按各公积金中心当年公布的标准执行,缴存比例最低不低于16%,最高不超过24%。
自愿缴存人员的月缴存额原则上按住房公积金年度一年调整一次。
第六条 自愿缴存人员连续欠缴、停缴住房公积金超过3个月的,账户自动封存。自愿缴存人员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后,账户启封,且连续缴存时间自启封月份起重新计算。
第七条 自愿缴存人员进入单位就业,且单位统一缴存的,应当办理转移合并手续,转移合并后按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规定管理。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向自愿缴存人员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自愿缴存人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自愿缴存人员从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销户提取时可以给予计息补贴。
第九条 自愿缴存人员符合本地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的使用条件,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自愿缴存满两年以上的,可以选择自愿销户,但有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余额的,须结清后方能办理销户提取。自愿销户提取的,自销户之日起满一年后方可再次自愿缴存。
第十条 自愿缴存人员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后,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自愿缴存人员的贷款额度按多存多贷、长存多贷原则确定,应当与自愿缴存人员的连续缴存时间、缴存余额、月缴存额、剩余缴存年限及额度等缴存贡献因素挂钩。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自愿缴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缴存义务,且月缴存额不得低于申请公积金贷款时的月缴存额,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留存余额不得低于3个月的还款额。
自愿缴存人员转由单位统一缴存的,贷款发放地公积金中心应建立贷后跟踪机制,检查督促借款人继续履行缴存义务。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自愿缴存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公积金中心可按照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执行或提前收回贷款。
(一)连续满3个月或累计满6个月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缴存义务的。
(二)虚构理由办理转移合并或停缴的。
第十三条 自愿缴存人员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自愿缴存资格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终止自愿缴存或提前收回贷款、提高贷款利率,并作为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地要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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