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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转商业贴息贷款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汕头市房产管理局2017-08-04 13:45:22

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转商业贴息贷款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作用,满足缴存职工购房贷款需求,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转商业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贴息贷款”),是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承办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按照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审批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以其自有的银行资金向借款人提供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并对其中商业贷款利率高于公积金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差额进行补贴的贷款方式。该贴息贷款方式采取形式如下:

借款人按与贷款银行合同约定的商业性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商业性贷款利率高于同期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利率所产生的利息差,由公积金中心承担并委托商业银行按月并于次月支付给借款人。

第三条 贴息贷款的贴息资金,在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四条 贴息贷款申请人享有与公积金贷款相同的权利义务,记录为一次公积金贷款,按公积金贷款管理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当年公积金归集和提取使用情况、个贷率和资金结余及市场需求、银行资金规模等情况,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年度公转商贴息贷款额度,适时启动贴息贷款;公积金中心要根据上一年度公积金增值收益情况,适当控制年度贴息贷款规模。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贷款银行资金规模、利率优惠条件、业务系统支持度、服务质量等情况,选择具备开展贴息贷款业务条件的贷款银行,签订《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转商业贴息贷款合作协议》,委托贷款银行办理贴息贷款业务。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严格执行国家及有关部委、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第二章 申请贴息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八条 贴息贷款对象。在我市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新购买自住住房,且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条件的职工可以申请贴息贷款。

贴息贷款条件。贴息贷款的申请条件按我市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及商业银行贷款条件执行。

第三章 贴息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贴息贷款可贷额度及最长期限,按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组合贷款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贷款银行办理贴息贷款的利率按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合同约定利率执行,除二套房需上浮贷款利率部分外,超过国家基准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以贴息。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不另行通知。

第四章 贴息贷款办理程序及抵押

第十二条 购房职工贴息贷款按公积金贷款政策和程序办理:

(一)贷款银行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公积金贴息贷款贷前审核,同时符合商业住房贷款和公积金住房贷款条件的,出具同意公转商贴息贷款办理意见书随公积金贷款资料一并送至公积金中心办理公转商贴息贷款审批。

(二)申请人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出具贴息贷款初审意见书予申请人。贷款银行根据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初审意见书,在二个工作日内办妥调查、面谈、签订借款合同等手续;

(三)公积金中心按照公积金组合贷款政策规定,审批确定申请人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并出具放款意见书移交贷款银行;

(四)贷款银行凭公积金中心出具的放款意见,对贷款资料进行全面审核;

(五)贷款银行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在贷款发放前,须按银行及不动产登记部门的有关规定办妥不动产抵押登记有关手续。

第五章 贴息贷款偿还和贴息

第十四条 贷款银行负责对贴息贷款应还本息进行核算和扣款,并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贴息贷款本息。贴息贷款在还款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还款方式、借款人,不得延长还款期限。确需变更的,须经公积金中心和贷款银行批准。

第十六条 贴息贷款的贴息金额为借款人贴息贷款余额乘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商业性住房贷款利率与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差额。计算公式如下:

月贴息金额=贴息贷款余额×(商业性住房贷款利率-公积金贷款利率)÷12

除二套房需上浮部分利率外,超过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部分、因贷款逾期产生的罚息、复利不予以贴息。

第十七条 贴息金额由公积金中心承担并委托贷款银行按次月支付给借款人。

第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终止贴息,并不再实行贴息贷款的置换转回:

(一)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贷款银行提供虚假、无效、失效、非法资料骗取贷款的;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发生逾期偿还贷款的;

(三)借款人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房屋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处置的;

(五)不可抗力因素使抵押房屋损毁灭失的。

上列(一)至(五)行为,由委托贷款银行负责贷后跟踪管理,并负责会知公积金中心办理中止贴息。

第六章 贴息贷款管理

第十九条 贴息贷款按公积金组合贷款贷后管理规定进行管理,贷款银行承担贴息贷款的风险。

第二十条 贴息贷款的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在资金宽裕时,可视情况与银行协商,将贴息贷款的贷款余额置换转回为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贴息贷款置换转回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贴息贷款转回公积金贷款须为已放款、未还清、未终止、未转成普通公积金贷款的贴息贷款;

(二)借款人未发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贷款逾期的;

(三)贴息贷款当前无逾期的;

(四)贴息贷款转回公积金贷款时的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不得大于“原贴息贷款”余额及剩余期限。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公积金中心原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委托贷款的相关签订协议一并执行,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 月 日,有效期届满,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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