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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最新棚户区改造货币化房票安置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07-14 15:13:46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方式,充分保障群众合法利益和选择权,满足群众对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的多样化需求,根据国务院有关棚户区改造会议精神、《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市政发〔2014〕3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市政发〔2015〕22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房票安置是指棚户区改造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安置后自主购买西安市区域内的合法商品住房,由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奖励款额以房票形式补助给被征收人的行为。合法商品住房是指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尚未出售的预售商品房及现房。

第三条本市由政府主导、政府出资,并取得棚户区改造方案备案批复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政府主导、民间投资的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改造方案批复的项目,在符合房票安置要求和条件,并自愿将所需房票安置对应款额转入政府规定的监管资金专户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全市实行统一的房票样式(即房票安置协议)。房票安置奖励政策期自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6个月期限未自主选购商品住房的,该被征收人只能按《管理办法》和《若干意见》中货币直接补偿给被征收人的货币化安置规定办理,不再适用房票安置政策。

第五条房票价值为被征收人使用货币化安置补偿款选购商品住房后应享受的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计算出对应的奖励款额。

第六条房屋评估:

(一)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房屋被征收人的应安置住房,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拟建的高层成套单元住宅楼的价值,按照《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评估确定;

(二)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房屋被征收人的应安置住房面积按照《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应安置住房评估价参照上述国有土地房屋评估规定确定。

第七条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人选择房票安置的,按照认定补偿住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在奖励期限内给予无偿补助原房屋6%比例的面积,其面积价值按照应安置住房价值评估计价。

第八条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人选择房票安置的,若按照认定的补偿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应增补至套内40平方米(增补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补至8平方米)。增补面积的价值为应安置住房评估价减去综合造价的值。综合造价由评估公司评估确定(不含配套费和楼面地价)。增补面积价值由征收人奖补给被征收人。

第九条被征收人自主购买商品住房,经征收人确认后,征收人应按被征收人实际使用货币化安置补偿款的3%给予被征收人奖励。

使用货币化安置补偿款购房不足部分,对符合本市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被征收人可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该部分不享受房票安置的奖励。

第十条房票安置优惠政策所需政府投入资金可统一纳入政策性银行贷款范畴。

第十一条签订协议和使用房票程序:

(一)被征收人与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

(二)被征收人在约定时间内搬迁,领取搬迁证明。

(三)被征收人签订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之日起6个月内自主购买商品住房的,向征收人提供购置商品住房的相关证明资料。

(四)征收人按照相关规定核准被征收人购买商品住房的资料,确认其实际购房行为真实性。

(五)征收人计算、核准被征收人房票安置的奖励金额。

(六)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房票安置协议,征收人将对应奖励金额在约定期限内划拨至被征收人账户。

第十二条采用政策性银行贷款的项目,依据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在确保项目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征收人可采取多种结算模式。

选择通过商业银行结算模式的,由政策性银行按照其现行制度与商业银行签订信贷资金监管协议,并对项目资金进行监管。征收人应在政策性银行及相应选定的商业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由征收人向相应政策性银行及商业银行提供安置补偿明细表、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房票安置协议等其它要件。政策性银行按照要件内容将项目资金划拨至征收人在商业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商业银行将资金按约定分解至被征收人账户。

第十三条市城改办牵头负责房票安置管理工作,并对实行房票安置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监管。市房管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按照以区为主的原则,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主体,负责房票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各实施主体要严格执行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政策规定。对弄虚作假,违反政策规定,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参与房票安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弄虚作假、提供不实信息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记入不良诚信记录。造成损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责。涉及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二年。本办法施行前已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公告的项目,以及未批准房票安置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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