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华市人民政府网2016-03-24 11:41: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切实保障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发展一体化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条市、县(市、区)两级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为本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承担组织协调、政策制定等方面职责,负责对市场运行进行指导和监管,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农业、水利、林业、国土、科技、财政、建设及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根据自身职能,加强对本区域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行业指导和监管。
第五条依托现有市、县(市、区)、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等流转服务平台,按照“有场所、有评估、有服务、有登记、有监管、有制度”的流转交易格局要求,建立市、县(市、区)、乡连通一体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体系。
市、县(市、区)两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本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职能,增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牌子。乡镇(街道)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交易咨询以及办理县(市、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限额以下的交易服务,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应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六条承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机构,是为本区域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产权鉴证等服务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解答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有关的咨询;
(二)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核,并协助办理产权查询;
(三)发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相关信息;
(四)提供交易场地和设施、组织交易,并根据交易情况出具产权流转交易鉴证文件;
(五)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资金结算手续;
(六)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及相关资料的存档;
(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县(市、区)两级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引导督促农村产权到当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在本部门服务窗口提供确权赋能、资格审查、变更登记等服务,并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查询交易标的的权属提供便利。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量达到一定规模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设立服务窗口,打造“一站式”服务平台。
第八条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的资产评估、产权经纪、项目推介、代理代办及其他中介服务实行会员制。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记录;
(三)承诺遵守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
(四)承诺为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符合会员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认可,可以成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会员。
第九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对中介服务机构会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鼓励和指导会员开展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的服务活动。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网站(媒介)公布中介服务机构会员名单,供流转交易双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章 流转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范围主要包括:
1.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2.林权。是指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3.“四荒”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4.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股权是指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折价量化的股权,是按股享受村经营性收入分红的依据。股权可以在本社范围内以继承、馈赠或转让等方式流转交易,也可以以抵押、担保等方式向金融机构贷款。
5.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6.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7.农业类知识产权。是指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8.其他。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第十一条县(市、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制定进本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集中交易的规模额度。
跨乡镇(街道)区域的流转交易项目须进县(市、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交易。跨县域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项目可以进入金华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交易。
交易标的物估价在集中交易规模额度标准以上的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必须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公开交易。
农民个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产权流转交易。
第十二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直接或者通过中介服务机构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或其分支机构)申请进行产权流转交易。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流转交易实施前,转让方应对标的物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一般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对无法评估或评估成本占标的物估算价比例过高的资产,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市场调查后,参照同期同类型资产市场价格确定标的物的评估价,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转让方应当在评估价的基础上,确定交易标的底价。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产权申请流转交易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招标)备案表;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四)转让标的基本情况材料;
(五)交易的方式、方案、出让文件及出让公告(必须明确受让方条件和产权流转交易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所在乡镇(街道)同意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方转让产权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决议、批准文件;
(八)确定评估价或底价的相关材料;
(九)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和行政监督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选择招标方式交易的,行政监督部门在收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转让方完成备案后方可在相关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乡镇(街道)公告栏、村务公开栏等相关场所和媒介同步发布公告信息,公告内容应保持一致,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已发布的公告内容需要澄清或修改的,转让方必须在交易时间截止前3个工作日将澄清或修改内容备案后重新公告,并以各种有效方式通知所有报名人。
第十八条意向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接受相应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转让方在披露的产权流转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时间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者收益分配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产权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优先受让权。
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以公开招标、拍卖方式为主,以协议、竞价方式为辅。
选择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流转交易,但至报名截止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人不足3家的,应终止公开招标活动或按以下方法变更交易方式:
(一)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只有1家的,可变更为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二)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只有2家的,可变更为竞价方式进行交易;
(三)重新招标。
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属农村集体产权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从投标人中按照评标方法选择一名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以招标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应于开标日前成立评标委员会并严格保密,评标委员会为5人以上单数,转让方最多派1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评标委员会成员推选评标委员会负责人1名,转让方代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评标应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报告应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相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转让方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交易活动。转让方应将交易结果在该项目交易公告发布的同一媒介、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个工作日。
交易结果公示内容包括:标的名称、转让方、成交价格、成交时间、拟受让方、公示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交易确认书》,并在《交易确认书》签订后30日内签订产权流转交易合同。
产权流转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所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审核并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中介服务机构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二十五条协议、竞价、招标的保证金由所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或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收代退。保证金不得超过交易资产评估价的20%。未成交方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交易确认书》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成交方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或按交易方案规定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拍卖的保证金由拍卖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收取和退还。
第二十六条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的联合体应当共同委托一人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转让或受让相关事宜。
优先受让权人与非优先受让权人联合参与资产交易的,视为放弃本人的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七条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产权流转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可凭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出具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手续。
有关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农村集体资产相关权属变更手续时,应要求转让方和受让方提交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出具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八条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转让底价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作为依据;转让底价低于评估价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
其他农村产权的转让底价,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确定,也可以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政监督部门或产权登记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三十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鼓励农村产权进场流转交易。转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免交流转交易服务费用,受让方及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农村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实行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农村个人产权的流转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流转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或者当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流转交易双方及中介服务机构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给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及相关交易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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