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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安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福安市人民政府2017-12-08 10:00:56

福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安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福安畲族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安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福安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安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房屋使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区、建制镇以及乡人民政府所在集镇规划区内各种所有制的危险房屋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居住或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市直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本办法适用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可以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委托所属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实施。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并协助、配合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三)住宅装修活动符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的规定;

(四)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

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六)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九条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除、变动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和承租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查询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其拆除、变动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二)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四)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三条 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资质应包括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相应结构工程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出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的处理意见;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委托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当立即提请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强制采取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的解危措施。

第十七条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危险房屋的治理改造。

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房屋实施征收,或者对危险房屋予以购买、置换后,采取相应解危措施。

第十八条 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造成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危救助制度,安排资金用于补助低收入家庭房屋和因不可抗力损坏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改造、应急处置等费用。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危险房屋安全检查、监测制度,完善应急处置组织体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三)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六)组织人员撤离;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损毁、灭失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  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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