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海口市人民政府2017-09-18 10:57:56
8月3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下发《海口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其中住宅类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购买回迁商品房,自行安排临时安置的,根据本办法规定给予征收补偿的房屋面积(扣除直接货币补偿房屋面积部分),按照 20 元/平方米/月给予补助,每户最低不低于 1000 元/月)给予临时安置补助。
海府〔2017〕95 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 2017 年 8 月 9 日十六届市政府第 1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
2017 年 8 月 31 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加快推进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棚户区(城中村)改造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城市发展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市的棚改工作。
各区政府依法履行征收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具体工作。
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管理部门,对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棚户区(城中村)范围内土地确权工作,会同各区政府同步开展征收调查,并作为本市集体土
地征收管理部门对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发改、财政、规划、住建、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政府服务中心、教育、工商、民政、税务和人社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四条 在棚改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各区政府认定并公示。对认定有异议的,由市市政市容委牵头,区政府和市规划部门配合予以最后确认。
各区政府在棚改项目启动前,应当将违法建筑予以认定并全部拆除,个别违建确因技术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拆除的,区政府应列明最后拆除时间予以上报。各区在上报征收补偿概算时,应当提供棚改项目范围内无违法建筑的承诺书,市市政市容委负责监管并出具已纳入监管的书面意见。
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建筑进行举报,举报经查实的,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市市政市容委统一制定执行。
第二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第五条 征收有合法土地权属证、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合法批建手续的房屋(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性质为准),按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补偿。
个人住宅用地属于划拨用地性质,每户土地面积不超过 175 平方米(含本数,以下同)的部分,参照出让地评估价格补偿,超出部分按权属证记载的性质评估补偿。
市场评估价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具体评估程序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执行。
第六条 居民个人住宅用地上自建房屋有合法土地权属证但无房屋所有权证且无合法报建手续的,属于划拨用地性质,每户土地面积不超过 175 平方米的部分,参照出让地评估补偿,超出部分按权属证记载的性质评估补偿;属于出让地性质的,按权属证记载的性质评估补偿。被征收人的土地、房屋按照以下方式予以补偿或补助:
(一)1990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成,每户房屋容积率大于 2.3(含本数)的,按照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参照容积率为 2.3 评估),对现状房屋面积进行补偿;每户房屋容积率小于 2.3 的,按本条规定进行评估补偿,并对分摊土地后的剩余土地按空地进行评估后补偿。
(二)1990 年 4 月 1 日至 1999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成的,扣除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50 元/㎡后,参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补偿。
(三)1999 年 1 月 1 日至 2012 年 4 月 10 日《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暂行管理规定》实施前建成的,每户房屋容积率不超过 2.3(含本数,以下同)且面积不超过 400 平方米(含
本数,以下同)的部分,扣除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50 元/㎡后参照本条第(一)项执行;每户房屋容积率超过 2.3 或面积超过 400 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助并给予装修补助。
(四)2012 年 4 月 10 日至 2015 年 8 月 1 日《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的若干规定》实施前建成的,不予补偿。但每户房屋面积不超过 400 平方米(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助;400 平方米以上不超过 800 平方米(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框架结构 800 元/㎡、混合结构 600 元/㎡、砖木结构 400 元/㎡给予补助;超过 800 平方米的部分,不予补偿及补助。以上房屋装修不予补助,土地按本条规定评估补偿。
(五)2015 年 8 月 1 日《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的若干规定》实施后建成的,不予补偿,土地按本条规定评估补偿。
第七条 居民个人住宅用地上自建房屋没有合法土地权属证,但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有房屋合法批建手续的,每户土地面积超过 175 平方米的部分,参照出让地评估扣除 40%土地出让金后给予补偿。每户土地面积在 175 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补偿或补助:
(一)1990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成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补偿。
(二)1990 年 4 月 1 日至 1999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成的,扣除 100 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费用后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补偿。
(三)1999 年 1 月 1 日之后建成的,按照出让地评估扣除40%土地出让金后,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补偿。
第八条 居民个人住宅用地上自建房屋既无合法土地权属证、也无房屋合法权属证书且无合法批建手续但具有土地来源证明的,每户土地面积超过 175 平方米的部分原则上不予补偿。每户土地面积在 175 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补偿或补助:
(一)1990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成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补偿。
(二)1990 年 4 月 1 日至 1999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成的,扣除 100 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费用及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50 元/㎡后,参照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补偿。
(三)1999 年 1 月 1 日之后至 2012 年 4 月 10 日《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暂行管理规定》实施前建成的,每户房屋容积率不超过 2.3 且房屋面积不超过 400 平方米的部分,参照出让地评估扣除 40%土地出让金及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50 元/㎡后,参照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补偿。每户房屋容积率超
过2.3 或面积超过 400 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助并给予装修补助。
(四)2012 年 4 月 10 日至 2015 年 8 月 1 日《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的若干规定》实施前建成的,不予补偿。但被征收人按时签约并腾空房屋的,每户房屋面积不超过 400 平方米(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补助;400 平方米以上不超过 800 平方米(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框架结构 800 元/㎡、混合结构 600 元/㎡、砖木结构 400 元/㎡给予补助;超过 800 平方米的部分,不予补偿及补助。以上房屋装修不予补助,土地参照出让地评估扣除 40%的土地出让金后给予补偿。
(五)2015 年 8 月 1 日后建成的,不予补偿及补助,土地参照出让地评估扣除 40%的土地出让金后给予补偿。
第九条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批准使用的剩余期限予以实际评估补偿。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单位职工居住或按房改政策购买的
本市单位公有住房,按以下方式补偿:
(一)职工原经省或市房改办批准按完全产权购买单位公有住房,且已按省或市房改办核定房价款额交清相应款项,或已按省或市房改办核定房价款额缴交了部分房价款但经产权单位同意并由职工补足相应房价款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购房职工予以补偿。
(二)职工原经省或市房改办批准按部分产权购买单位公有住房,且已按省或市房改办核定房价款额交清相应房价款项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并依据职工与产权单位所拥有的产权比例分别对房屋权利人予以补偿。
(三)职工原所购单位公有住房未经省或市房改办批准,职工及其配偶的任一方未购买过政策性优惠住房(含购买的房改房、解困房、公有住房、集资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及领取职工住房补贴,且职工已按房改政策缴交了全部房价款,原产权单位同意放弃产权的,参照本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已按房改政策缴交了部分房价款,原产权单位不同意放弃产权的,参照本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职工所居住房屋原未办理房改审核审批手续及未经缴交相关房价款,且职工及其配偶的任一方未购买过政策性优惠住房(含购买的房改房、解困房、公有住房、集资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及领取职工住房补贴,经产权单位同意放弃产权,由职工向产权单位按房屋征收补偿金额补缴相应房价款后,直接给职工予以补偿安置并结算。原产权单位不同意放弃产权的,对产权单位予以补偿安置。
非本市单位的公有住房,根据产权单位意见可参照本市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征收有合法国有土地权属证的空地,涉及闲置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依法处置。不涉及闲置土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补偿。属于个人住宅用地的空地参照容积率 2.3 规划条件对土地进行评估补偿,属于划拨用地性质的参照第五条第二款执行。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按照本办法补偿后,被征收人选择参加房屋征收主体组织集中购买回迁商品房的,房屋征收主体按以下标准提供房源: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给予补偿(不含补助范围内房屋)的房屋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 1:1.1 的比例提供。不属于本办法征收补偿房屋部分不予提供回迁商品房房源。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住宅用地或符合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且该房屋为被征收人在海口市唯一住房的,原则上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 1:1 的比例提供,每户购买面积最高不超过 120 平方米。
(三)征收经营性用房(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性质为准),被征收人选择购买回迁经营性用房的,按照被征收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 1:1 的比例提供房源并结算。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主体组织集中购买回迁商品房的价格由市政府根据同类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为依据综合确定。每户购买多套回迁商品房的,总面积最高不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可购买面积。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最小回迁房型面积的,购买最小户型商品房按照集中购买回迁商品房价格结算。购买单套回迁商品房,原则上不超过可购买面积上一档的可选户型面积,具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结算:
(一)实际购买回迁商品房的面积不超过可购买面积 10 平方米(含 10 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集中购买回迁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实际购买回迁商品房面积不超过可购买面积 10 平方米以上至 20 平方米(含 20 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集中购买回迁商品房价格的 1.2 倍结算;实际购买回迁商品房超出可购买面积20 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集中购买回迁商品房价格的 1.5 倍结算。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有合法土地权属证、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批建手续的房屋,按照房屋权属证记载的面积参照本办法第五条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本村村民建成的房屋,每户土地面积超过 175 平方米的部分原则上按公共用地标准补偿给村集体组织。根据“一户一宅”原则,每户土地面积不超过 175 平方米的部分(国家和海南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按以下方式补偿或补助:
(一)1999 年 1 月 1 日以前建成的房屋,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补偿。
(二)1999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8 月 1 日前建成的房屋,每户在容积率不超过 2.3 且房屋面积最高不超过 400 平方米的部分(含本数),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进行评估补偿;容积率超过 2.3 或房屋面积超过 400 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助并给予装修补助。
(三)2015 年 8 月 1 日后未经批准建成的房屋不予补偿,土地面积不超过 175 平方米(含本数)部分参照出让地评估补偿。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被征收人选择参加房屋征收主体组织集中购买回迁商品房的,给予补偿的房屋部分(不含补助范围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 1:1.1 的比例提供。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原则上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 1:1 的比例提供回迁商品房房源,每户购买面积不超过 120 平方米。
回迁商品房户型面积与可购买面积不一致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算。
第十六条 非本村村民但户籍在本市的人员自建房屋有合法土地权属证但无房屋所有权证且无合法报建手续的,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无合法土地权属证,但具有土地来源证明的,每户土地面积超过 175 平方米的部分原则上按公共用地标准补偿给村集体组织,在 175 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以下方式补偿或补助:
(一)1990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以前取得土地建成房屋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补偿。
(二)1990 年 4 月 1 日至 1999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取得土地建成房屋的,扣除 100 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费用及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50 元/㎡后,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补偿。
(三)1999 年 1 月 1 日之后至 2012 年 4 月 10 日《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暂行管理规定》实施前建成的房屋,每户在容积率 2.3(含本数)以内且房屋面积最高不超过 400 平方米的部分,参照出让地评估扣除 40%土地出让金及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50 元/㎡后,参照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补偿。每户房屋容积率超过 2.3 或超过 400 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助并给予装修补助。
(四)2012 年 4 月 10 日至 2015 年 8 月 1 日《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的若干规定》实施前未经批准建成的房屋,不予补偿。但被征收人按时签约并腾空房屋,每户房屋面积不超过 400 平方米的部分(含本数),按照房屋重置价补助;400 平方米以上不超过 800 平方米的部分(含本数),按照框架结构 800 元/㎡、混合结构 600 元/㎡、砖木结构 400 元/㎡给予补助;超过 800 平方米的部分,不予补偿及补助。以上房屋装修不予补助,土地参照出让地评估扣除 40%的土地出让金后给予补偿。
(五)2015 年 8 月 1 日后未经批准建成的房屋,不予补偿,土地参照出让地评估扣除 40%的土地出让金后给予补偿。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被征收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选择参加房屋征收主体组织集中购买回迁商品房的,给予补偿(不含补助范围内房屋)的房屋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 1:1.1 的比例提供。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被征收人在本市内无其他住房的,原则上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 1:1 的比例提供回迁商品房房源,每户购买面积不超过 120 平方米。
回迁商品房户型面积与可购买面积不一致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算。
第十七条 非本市户籍的外来人员自建房屋有合法土地权属证但无房屋所有权证且无合法报建手续的,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无合法土地权属证,但具有土地来源证明的,每户土地面积超过 175 平方米的部分原则上按公共用地标准补偿给村集体组织,在 175 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以下方式补偿或补助:
(一)1999 年 1 月 1 日以前取得土地建成房屋的,扣除 100 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费用及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50 元/㎡后,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二)1999 年 1 月 1 日之后至 2012 年 4 月 10 日之前取得土地建成房屋的,在容积率不超过 2.3 且房屋面积在 400 平方米以内的(含本数),参照出让地评估扣除 40%土地出让金及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50 元/㎡后,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每户房屋容积率超过 2.3 或超过 400 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助,装修不予补助。
(三)2012 年 4 月 10 日以后至 2015 年 8 月 1 日之前取得土地未经批准建成房屋的,不予补偿及补助,土地按公共用地标准补偿给村集体组织。
(四)2015 年 8 月 1 日以后取得土地建成房屋的,不予补偿及补助。土地按公共用地标准补偿给村集体组织。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条件的被征收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的,可以选择购买回迁商品房,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被征收人原则上按被征收房屋面积 1:1.1 的比例提供房源,每户购买面积最高不超过 120 平方米;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征收人原则上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 1:1 的比例提供房源,每户购买面积最高不超过 120 平方米。
回迁商品房户型面积与可购买面积不一致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算。
第十八条 本村村民拥有的空置宅基地,每户土地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部分原则上按公共用地标准补偿给村集体组织。符合“一户一宅”且土地面积在 175 平方米以内的(国家和海南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参照出让地(容积率 2.3 规划条件)对土地进行评估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参加房屋征收主体组织集中购买回迁商品房的,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 1:1 的比例提供,每户购买面积最高不超过 120 平方米。结算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其他附属物的补偿依照市场评估价补偿,青苗补偿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的标准。
第二十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性质为准),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补偿。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共用地上的房屋补偿,按照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土地部分参照住宅用途容积率 0.3 土地评估价的 60%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公庙、宗祠等当地公共民俗文化设施的,按照市场评估价补偿,在符合规划条件下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导重建。
第二十三条 对集体财产集中补偿后,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片区商业经营用房市场评估价格的 70%购买商业用房,具体购买面积应当在集体财产补偿总额和商品房用地区域规划指标配建的商业经营用房总面积以内,由区政府统筹确定。
第四章 补助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未经批准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房屋给予征收补偿,原则上不予提供商业用房安置。但本办法公布前住宅已作为商业门面使用且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对其底层房屋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可以对被征收人给予适当补助,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空的,补助标准为 1500 元/㎡。被征收住宅房屋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的,区人民政府应予以公示。
被征收住宅房屋改变房屋用途作为办公、生产、仓储、教学等场所的,不按照本条规定补助。
第二十五条 住宅类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购买回迁商品房,自行安排临时安置的,根据本办法规定给予征收补偿的房屋面积(扣除直接货币补偿房屋面积部分),按照 20 元/平方米/月给予补助,每户最低不低于 1000 元/月)给予临时安置补助。临时安置补助的计发自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腾空居住房屋,并结清水、电、通讯、燃气等费用之日起计算。
被征收人在发布征收(征地)公告之月签订协议的,一次性发放 36 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人延后签约的,按月份计依次递减。36 个月期满后,被征收人仍未得到安置的,继续发放。
被征收房屋属于党政机关及派出机构行政办公用房的,在棚改范围内按行政办公场所相关规定和建成标准安排回迁,不补偿亦不结算,给予适当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面积(本办法给予征收补偿和补助的房屋面积)22 元/㎡一次性计算支付(含两次搬迁),每户不足 500 元的,补足至 500 元;各项设施的迁移补助费为电话 100 元/部,水表 200 元/户,电表 200 元/户,有线电视 360 元/户,管道燃气 2600 元/户,家用空调(3 匹以内的)迁移费 200 元/部。
第二十七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性质为准)造成停产、停业的,一次性给予 12 个月的补助。补助的标准为:营业铺面按照该铺面评估价的 1%/月给予补助;生产用房按照该用房评估价的 0.8%/月给予补助;其他非住宅用房按照该用房评估价的 0.6%/月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 在本办法规定给予征收补偿的房屋面积以内,对被征收人选择直接货币补偿部分的房屋面积,按照本办法规定房屋和土地评估补偿金额的 20%予以奖励。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给予补偿的土地,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给予补偿的个人住宅用地和宅基地,在扣除选择回迁商品房面积(每户最高 120 平方米)后,对选择直接货币补偿部分的剩余土地面积,按照本办法规定评估补偿金额的 20%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下列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腾空房屋的,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被征收人在公布征收决定之日起 90 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腾空房屋的,每户一次性给予本办法规定房屋和土地评估补偿金额的 10%的奖励;
(二)被征收人在公布征收决定之日起 91 日至 120 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腾空房屋的,每户一次性给予本办法规定房屋和土地评估补偿金额的 5%的奖励;
(三)被征收人在公布征收决定之日起 121 日至 150 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腾空房屋的,每户一次性给予本办法规定房屋和土地评估补偿金额的 3%的奖励;
(四)被征收人在公布征收决定之日起 150 日内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腾空房屋的,不享受奖励。
(五)公司、单位、集体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完成搬迁腾空的,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或者土地面积(选一项)150 元/㎡给予奖励,每户最高 50000 元,最低 10000 元。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房屋和土地评估补偿金额是指本办法规定给予征收补偿的房屋和土地,不包括补助和奖励。
第五章 保障政策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符合本市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选择购买回迁商品房,但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总额(含土地、房屋、附属物的市场评估价及补助、奖励)不足于购买 60 平方米回迁商品房的,可选择分期付款、保障配租等其中一种方式进行安置:
(一)分期付款方式。被征收人将征收补偿款作为 60 平方米回迁商品房的首付款,剩余不足部分由政府出资补足。辖区住房保障中心负责按照房屋价款及银行贷款利息为总额,以 15 年为付款期限,按月向被征收人收取应交房款,付款期满后,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二)保障配租方式。由政府出资集中购买一定数量的 60平方米回迁商品房,纳入本市住房保障管理体系,由区住房保障中心负责管理并向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配租,住房租金按照政府核定的标准进行核算及收取。
第三十一条 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及其他政策
(一)被征收人中的零就业家庭成员、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再就业政策扶持范围。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被征收人提供就业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
(三)被征收人的子女可以选择继续就读原学校,也可以选择转学就读,转学按照海南省教育厅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办理。
(四)被征收人户口迁移及居民身份符合相关规定的,市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五)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的公共交通服务保障,满足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安置小区居民的出行需求。
(六)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提供有效便捷服务,必要时实行上门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下,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后予以公示的以下人员:
(一)原籍村民。指户籍在本村,政府征收(征地)决定公告之日前是本村常住人口,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集体福利(分红)待遇的人员及其子女(含因服兵役和在读大、中专学生等户籍临时外迁者)。
新出生婴、幼儿因客观原因未及时进行申报户籍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由村委会核定、报区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按照原籍村民执行。
(二)转户村民。指政府征收(征地)决定公告之日前户籍关系转户后在本村,具备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符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集体福利(分红)待遇并长期居住生活在本村的人员及其子女(含因服兵役和在读大、中专学生等户籍临时外迁者)。
(三)上门女婿和入嫁媳妇(含配偶及其子女)。指在政府征收(征地)决定公告之日前,办理合法婚姻登记手续,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集体福利(分红)待遇,并长期生活在本村的人员及其子女(含因服兵役和在读大、中专学生等户籍临时外迁者)。
(四)外嫁女(含配偶及其子女)。按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认定的人员。
(五)外出工作人员(含配偶及其子女)。指原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工作等原因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政府征收(征地)决定公告之日前在村内具有相对独立房屋产权。
第三十三条 “户”的认定,除本办法特别规定的以外,按照以下标准实行: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按照“一证(房产证、土地证或土地来源证明)一户”的原则确定。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属于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本村村民,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准计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独立作为特殊“户”:
1.已婚且已分家单独居住生活的;
2.未婚,但年龄已满 18 岁且已分家单独居住生活的。
以上“户”的认定以政府征收(征地)决定公告之日前迁入本村的人员,且在村委会和村民代表的监督下,经村小组、村民委员会讨论确定后予以公示。
除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房屋按照“一证(房产证、土地证或土地来源证明)一户”的原则确定。
本办法颁布后,办理离婚登记的仍按一户计。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结构、性质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因历史原因,房屋权属证书面积仅记载为套内面积的,按照实际测量面积认定。未经登记的建筑物面积,以房屋征收
主体依法调查认定并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为准。
本办法所指房屋,均为框架、混合、砖木结构房屋,不含简易结构和附属物。房屋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指的土地来源证明是指居委会、街道办、区政府三级对于被征收房屋上的土地性质、权属、取得方式以及流转情况所作出的说明。
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所指的土地来源证明是指村民小组(经济社、生产队)、村(居)委会、镇政府(街道办)三级对于被征收房屋上的土地性质、权属、取得方式以及流转情况所作出的说明。
区政府应予以公示土地来源证明。
第三十六条 在区政府征收调查阶段,编制征收补偿概算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集中精力集中时间完成房屋建成时间认定:
(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市政市容委与区人民政府成立房屋建成时间专门认定工作小组进驻项目指挥部;
(二)市市政市容委、市国土资源局提供能够证明房屋建成时间的图斑;
(三)认定工作小组根据提供的图斑与调查编号相叠加、对应;
(四)根据房屋建成时间由各部门分别审核确认:1999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取得土地建成的,由村小组、村(居)委会提出事实的陈述意见,经镇政府(街道办)和区人民政府审核确认;
1999 年 1 月 1 日后至 2015 年 8 月 1 日《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的若干规定》实施前建成的,由村(居)委会提出事实的陈述意见,认定工作小组核对卫星图斑和城管部门的档案资料后,分别审核确认。
对认定有异议的,由市市政市容委牵头,区政府和市规划局配合予以最后确认。
(五)房屋建成时间经确认后,由区人民政府予以公示。第三十七条 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土地性质由市
国土资源局确认后提供给区政府,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的,征收程序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执行;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的,征地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是指发布征收(征地)决定公告之日片区类似房地产市场价值。
房屋重置价是指重新构建房屋的全部成本。标准如下:框架房屋重置价 1880 元/㎡、混合房屋重置价 1650 元/㎡、砖木房屋重置价 1200 元/㎡。
第三十九条 各区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补偿标准,或者弄虚作假、隐瞒虚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征收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补助、奖励款的,依法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在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本办法有关公示的相关内容,在公示时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示内容进行举报,举报查实的,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各区政府依法制定。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特殊情形的处理,由
各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或者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市主城区内为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等征收补偿安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由市房屋征收局和各区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各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屋征收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发布征收(征地)通告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机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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