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互联网2017-11-17 11:39:46
为进一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保障农民财产权益”指示,进一步优化辖区人居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南湖区在摸清家底、掌握实情的基础上,近日在浙江嘉兴市范围内率先出台2017年《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嘉兴科技城、湘家荡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区级各部门、市直南湖各单位:
《南湖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登记实施细则》已经九届区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湖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工作,保护和增进农民合法财产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推进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嘉政办发﹝2017﹞15号)等有关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南湖区行政区域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登记(不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代管的长水街道和城南街道)。
第三条 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登记,应当遵循房地一体、一户一宅、依法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登记受理、校验和初审等工作,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登记统筹协调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现场踏勘、测绘;
(三)受理、初审;
(四)公告;
(五)审核;
(六)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七)发证。
第六条 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的房屋,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户一宅,因继承、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等情形除外;
(二)建房时户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或虽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经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的;
(三)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已办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或其它合法权属来源证明;
(四)房屋已竣工且符合村镇规划;
(五)已完成权籍调查并取得相应成果;
(六)不存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前,委托不动产测绘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宅基地及住房进行测绘,并取得不动产测绘成果报告。
第八条 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的,应当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查看。实地查看内容包括房屋现状与规划要求和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相符、房屋四至墙界是否清楚等。
第九条 在进行农村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时,应区分合法建设和超面积建设。实际建造面积超过批准建造面积的,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区级规划、建设、国土、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认定,出具可以暂时保留违法超占超建的宅基地及住房的意见,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意见在不动产登记簿附记栏分别记载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确权登记面积及超占面积。
第十条 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必须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在受理之后、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前,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和宅基地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相关公告栏内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包括申请登记的权利人名称、房屋坐落地址、来源、状况(建造年份、结构、实际建房面积、批准面积、超建面积等)、公告期限和异议受理联系方式等。
公告期间内有异议的,异议人须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相关的异议书面证明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后应中止(暂缓)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农村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户口簿及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跨村建房的需提供证明文件;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经批准的农民建房呈报表)或者经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四)不动产测绘成果报告;
(五)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六)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报告或房屋符合居住条件承诺书;
(七)其他必要材料。
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应按下列要求提供:
(1)属1986年1月27日《浙江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实施前的历史性老宅需提供土改时期县(区)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买卖(典)契证或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的批建文件;若无法提供的,需提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房屋来源合法证明;
(2)《浙江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实施之后至1994年4月18日建造的房屋,需提供村镇建设许可证;
(3)《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施行之后至1997年12月31日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区住建规划部门或受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许可证;
(4)《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至2007年12月31日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区住建规划部门或受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许可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后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区住建规划部门或受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核实确认书;
(6)无法按以上(2)、(3)、(4)、(5)款要求提供材料的,由区规划部门或受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符合现有城乡规划的前提下,补办规划认可意见。
农村住房规划认可意见应根据合法宅基地使用权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结果)和规划批准(认可)的层数区分合法建设和超面积建设。
村民住房如无法提供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报告的,户主本人应提供房屋符合居住条件的承诺书。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以户为单位申请登记,户主为申请人。
户主和家庭成员以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农村居民建房呈报表的户主和家庭成员为准(死亡除外),其中户主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
申请农民建房呈报表或户口簿登记的其他家庭成员为户主的,需提供原户主书面同意变更证明(原户主已死亡的除外)和家庭成员的共同约定书。
家庭成员及与户主关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附记栏。
第十三条 申请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登记的农村住房座落应以民政(地名管理)部门确定的门牌编号为依据。无门牌编号的,应按其他唯一性区位标志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农村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的异产毗连农村住房,应由毗连房屋户主就毗连墙体归属出具书面证明;无法出具的,应与宅基地使用权界址保持一致。
第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共有共用部位不明确或无约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只对权利人专有部位进行登记,并将该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六条申请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变更登记的,除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外,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相应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权利人姓名变更的,应提交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姓名变更证明;
(二)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座落登记地址与门牌编号不一致的,应提交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门牌地址证明;
(三)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因部分拆除或扩建、修建、加层等引起的房屋面积增减,增加面积的部分应提供国土、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验收文件和不动产测绘成果报告。
第十七条 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申请农村宅基地及住房转移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主要包括互换合同,析产、继承公证书,离婚协议书等;
(五)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农村宅基地及住房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或城镇居民,以依法继承方式取得农村房屋的,准予确权登记,并在权属证书附记栏内注明“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第十九条 依法符合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转移登记的,可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因夫妻离婚涉及分割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申请转移登记,按照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生效的离婚协议书中所分割的合法房屋面积、超占面积,进行分割或分摊的面积登记,并在登记簿附记栏内记载所分得的房屋面积。
(二)因分家析产申请转移登记,应由公安部门办理分户审批后,再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分户,按照农户房屋分家析产协议书,参照国有宗分摊方式进行分摊,对分摊后的合法和超占部分均在登记簿附记栏内记载。
第二十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占地面积和房屋建造面积确权以实际测绘为基础。测绘面积超过宅基地证书或者农民建房呈报表中批准面积的,宅基地证书或农民建房呈报表中批准宗地面积为土地使用权确权面积;测绘面积少于宅基地证书或者农民建房呈报表中批准面积的,测绘面积为土地使用权确权面积;房屋所有权确权面积为土地使用权确权面积乘以批准建造层数。
第二十一条 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地役权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注销登记等,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不动产登记的参照本细则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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