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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来源:龙泉市人民政府2017-10-13 15:03:07

为落实农民财产权利,保障宅基地用益物权和住房财产权,加快龙泉市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全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丽政办发明电[2017]1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是指农村村民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和附属设施及其所占用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龙泉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第三条市国土局负责组织全市农村房屋调查测量工作;对农房测绘和权属调查成果进行审核建库;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负责对违法占用的农村宅基地依法予以查处;对符合补办用地审批条件的宅基地及时补办;受理农村不动产统一登记申请;办理登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开展农村不动产统一登记成果资料整理建档等工作,并减免由权利人缴纳的相关费用。

市住建局负责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涉及建设管理及规划管理方面的工作,对符合补办规划审批条件的村民住房及时补办,对确实无法拆除需暂时保留的建筑提出处理意见;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级组织对农村住房质量安全进行认定,并减免由权利人缴纳的相关费用。

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对违法建造的农村住房依法予以查处。

市财政局负责加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经费保障,凡列入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涉及的权籍调查、登记发证、信息化建设等工作经费由财政承担。

市公安局负责提供有关户籍登记资料,处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市司法局负责办理涉及赠与、继承、析产(分割)、委托代理、处置被监护人房屋以及港、澳、台或其他境外申请人申请登记需要办理公证的公证手续,按浙江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公证收费标准,减半收取费用。

市民政局负责出具农村宅基地及住房使用权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办理门牌证,并减免由权利人缴纳的相关费用。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乡镇(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负责制,做好具体实施工作;负责组织村级组织开展调查摸底、村民身份确认、房屋安全认定等工作,协助市有关部门开展确权确违、违法查处、审批补办、争议调处、登记发证等工作;负责落实驻村干部组织协调村、组有关人员参与农房测绘和权属调查工作,做好工作经费列支发放,协助农村房屋测绘调查队伍进村测量作业。

村委会推举村民代表配合农村房屋测绘调查队开展房产测绘调查,做好权属确认工作;做好本村村民之间的权属纠纷调解工作;协助完成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权利人签字盖章确认手续;负责收集本村各农户人口信息,提供各户宅基地及农房情况。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及住房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第五条按照房地一体的原则,严格统一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权利主体相一致。

第六条房屋已坍塌二年以上或自行灭失并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予确权登记。

第二章登记发证程序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以“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为前提,“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申请;

(二)权籍调查;

(三)审核审批;

(四)登记登簿;

(五)核发或者更换不动产权证书。

第八条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登记内容必须在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或宅基地所在地村委会公告栏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其他类型的登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是否公告。

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或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办公场所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异议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违法占地、违法建筑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明、其他;

申请材料的或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调查资料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

(四)已异地安置或批准新建,需要拆除或承诺拆除的原宅基地及住房;

(五)宅基地及住房产权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

(六)其他依法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的。

本条第(六)项主要是指下列情形:

1、除继承和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住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2、城镇居民非法在农村购买和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3、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4、农村村民因新建住宅,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原住房或原住房纳入土地置换项目规划,未复垦的;

5、农村村民非法买卖或转让宅基地的;

6、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的类型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

(四)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门牌证(民政部门有效证明材料);

(六)属于下山脱贫、地质灾害搬迁等异地安置的,需提供异地安置审批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单位或相关当事人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姓名。如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一条权属来源证明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按使用权取得的时间,应分别提供以下来源证明材料。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宅基地建房的,权属来源证明可凭下列之一提供:

1、1952年之后已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至今未改变原房屋结构的,可凭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权属来源依据;

2、经原生产队社员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建房的文字资料;

3、经公社(区)、革委会或乡(镇)级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资料;

4、经县农业局(农牧特产局)批准的批准文件。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及住房,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权属来源证明可凭下列之一提供:

1、经乡(镇)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

2、经县农牧特产局批准的批准文件;

3、经县农业局批准的批准文件;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9年1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

1、使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提供乡(镇)政府批准文件;

2、使用耕地建房的,应提供由乡(镇)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

(四)1999年1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现在,必须提供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第十二条对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因新农村建设、地质灾害防治、下山脱贫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在落实原宅基地处置政策后,可凭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城市居民非法购买农村宅基地建房的,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第十三条对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村民集体成员、非本村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村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住房,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村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村民集体成员”。

第十四条对拆旧建新的,审批新建的宅基地及住房时,应当同时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收回手续,并收回原宅基地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在申请办理新宅基地及住房登记手续时,应当同步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手续。对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的,国土部门依法定程序公告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对依法继承房屋或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住房,不受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的限制,应当予以确权登记。

原登记的宅基地及住房权利人死亡,配偶健在,父母、子女等相关继承人暂不主张死亡者份额继承的,可以由其配偶申请转移登记。

原登记的宅基地及住房权利人死亡涉及继承的转移登记,不强制要求其合法的继承人提交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有关遗产继承证明材料。如相关合法继承人意见主张一致认为无需办理公证的,则须提供所有继承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签字经村委会认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盖章的继承协议书。

第十五条村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村镇规划建房的,按照“三改一拆”工作相关政策应当拆除的,不予确权登记。对符合浙政办发[2014]73号、[2017]43号文件规定,允许补办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处理(处罚)、后补办,村镇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要同步补办。对不符合补办审批手续但又确实无法拆除的,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规划、建设、国土、综合执法等部门认定,可以暂时保留违法超占超建的宅基地及住房,超占超建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不动产登记时能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在宗地图和房屋楼层平面图中标明超占位置和面积;不能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超占面积。违法超占超建面积不予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只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依法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集体土地建造的房屋,按相关规定给予确认宅基地及住房产权。

第十七条权利人原身份为村民,经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和住房,现因历史原因改变身份的可以确权登记发证。并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内注明“权利人为非本村民集体成员”。

第十八条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对宅基地超过批准面积的,要继续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要求处理。

对农村住房历史遗留问题,要在处理好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基础上,按照如下政策规定加快推进: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村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可按现有实际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村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且在1993年11月1日后未发生变化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根据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

(三)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出台前,村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照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以及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村民占用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建房,但未办理村镇规划审批手续的,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四)2014年3月27日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出台后,村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村镇规划建房的,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保障,不得向村民收取;公证机构、登记代理机构办理村民住房继承公证、宅基地登记代理等服务时,按浙江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公证收费标准,减半收取费用,不得按财产额比例计费。

第二十条本细则从发文之日起开始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实施前公布的有关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龙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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