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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安县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

来源:磐安县国土资源局2016-05-20 10:07:32

2015年9月9日,《磐安县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并下发给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发〔201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落实农民财产权利,保障宅基地用益物权,加快我县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磐安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土地权利的确权行为。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为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职能部门,负责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组织领导、业务指导、审查审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为主要责任单位,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人员的聘任(也可选择中介机构或专业队伍)、宅基地纠纷调处、违法占地建房查处及用地审批手续审核,协调辖区内相关部门和村委会的配合工作;村委会要落实了解情况的村干部参与人员联系、权属调查、纠纷调解、违法占地建房调查等工作;县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职、积极配合,及时提供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注册登记;

(四)颁发或更换证书。

第七条 宅基地初始登记的,登记内容必须在县政府指定场所及宅基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15天。其他类型的登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是否公告。

公告期间有异议,异议人提供相关的异议书面证明材料的,应当中止或暂缓办理原登记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未能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的;

(四)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明、其他申请材料的,或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调查资料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

(五)已异地安置或批准新建,原有房屋需要拆除或协议拆除而未拆除的;

(六)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

(七)其他依法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宅基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类型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等);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提交其权属证明或依据;

(五)属于下山脱贫(移民)、地质灾害搬迁等异地安置的,需提供异地安置审批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单位或相关当事人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姓名。如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条 申请宅基地初始登记,按宅基地取得的时间,当事人应提供下列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一)1982年7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1982〕53号)实施前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可凭下列之一提供:

1.1950年之后已颁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至今未改变原房屋结构的,可凭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作为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2.经原生产队社员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建房的文字材料;

3.经乡镇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材料;

4.对于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格式附后、下同)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二)1982年7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1982〕53号)实施起至1987年7月30日《磐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执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试行)》(磐政〔1987〕74号)公布前,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可凭下列之一提供:

1.经乡镇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材料;

2.经县农业局批准的批准文件材料;

3.占用耕地、园地建房的,需提供由乡镇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材料;

4.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造住宅至今未处理的,可由当事人申请,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同意处理证明,参照当时的处理政策进行处理后,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三)1987年7月30日《磐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执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试行)》(磐政〔1987〕74号)公布实施起至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可凭下列之一提供:

1.使用耕地建房的,应提供由乡镇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材料;

2.使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提供乡镇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材料;

(四)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起至现在的,必须提供经乡镇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材料。但在“三改一拆”期间按照“三改一拆”规定列入不需处理的,可参照本条第(一)项第4目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初始登记,在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的同时,还需提供下列规定的规划许可材料。

(一)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1992年4月1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实施后,需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乡规划区、村庄:1994年4月9日《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后,需提供《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

第十二条 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新农村建设、地质灾害防治、下山脱贫(移民)、小城镇建设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异地建造住宅的,在落实原宅基地处置政策后,可凭相关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办理宅基地确权登记。城市居民非法购买农村宅基地的,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第十三条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村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第十四条 不符合补办用地审批手续违法超占宅基地,且确因违法超占不足一间(一般为40平方米)房屋等原因暂时无法拆除的,可对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对违法超占部分应在土地登记簿、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占面积,超占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宗地图按实际使用范围绘制,能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用虚线标注;如确实无法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批准面积和超占面积,但违法超占面积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对拆旧建新的,县国土资源局在审批新建宅基地时,应当同时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收回手续,收回原宅基地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在申请办理新宅基地登记手续时,应当同步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手续。对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如逾期不办理的,应经公告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对依法继承房屋或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受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的限制,应当予以确权登记。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依法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利用集体土地建造住宅的,按相关规定予以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在坚持“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前提下,尊重历史,妥善处理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依法有序开展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当事人申请,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公示期15天)无异议出具证明,本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按宅基地取得的时间参照下列政策处理后按规定补办规划、用地审批手续(不需补办的除外),并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一)1982年7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1982〕53号)实施前,农村村民占用宅基地建造住宅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二)1982年7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1982〕53号)实施后至1987年7月30日《磐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执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试行)》(磐政〔1987〕74号)颁布时,农村村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至今未处理的,参照下列政策进行处理后,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1.1982年7月1日至1986年6月30日期间违法占地建住宅的,按《磐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执行〈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试行)》(磐政〔1986〕31号)处理:符合建房条件的处以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不符合建房条件的处以占地面积每平方米20~25元的罚款;

2.1986年7月1日至1987年7月29日期间违法占地建住宅的,按《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清查处理违章建房的通知》(磐政办〔1987〕46号)处理:具备审批建房条件的处以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超过批准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处以占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超过批准面积大于18平方米小于36平方米的处以占地面积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

(三)1987年7月30日《磐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执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试行)》(磐政〔1987〕74号)颁布实施后至2009年12月31日,农村村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且所占宅基地基本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对宅基地用地面积限额标准内的未批部分参照下列政策处理后,按土地利用现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1.1987年7月30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占地建住宅的,按《磐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磐安县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磐政〔1990〕95号)处理:违法占地建造的房屋没收后由建房户申请回购,其作价标准为:泥沙墙木结构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30元;砖木结构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40元;沙灰墙搁水泥孔板或现浇结构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50元;砖石混凝土结构(包括挑梁、阳台等)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80元。

2.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占地建住宅的,按《磐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村(居)民违法建房处理的若干意见》(磐政〔2005〕95号)处理:违法占地建造的房屋没收后由建房户申请回购,回购的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150元。期间已处罚到位,并补办用地手续的,按补办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四)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之日前,农村村民建住宅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所占宅基地基本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在《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磐安县违法建筑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磐政办〔2014〕56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之外的,对宅基地用地面积限额标准内的未批部分建造的住宅,没收后由建房户申请回购,回购的价格按照磐安县人民政府最新公布的磐安县房屋重置价格乘以建筑面积的标准执行,按违法占用前的地类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在“三改一拆”期间已处罚到位,并补办用地手续的,按补办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五)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后违法占地建住宅的,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六)转让、兼并宅基地的,受让人必须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并由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受让后使用权面积超过宅基地用地面积限额的,由于房屋结构原因不能拆除的,可按实际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按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登记的用地面积超过宅基地用地面积限额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和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宅基地用地面积限额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第十八条 本着先地后房的原则,宅基地确权登记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对于未进行房产测量和未办房产证的宅基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暂不填写建筑面积,待变更登记时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独立于主宅外的附属用房,经依法审批或属于1982年7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1982〕53号)实施前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可登记发证。但必须在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地籍调查表权属调查记事栏标注“非主宅”和实际用途。

第二十条 初始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权属来源合法的前提下,属于祖传(或继承)、转让(或多次转让)和分家析产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并出具证明,由申请办理时的实际使用人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变更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因住宅继承引起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处分的,原土地权利人已死亡的,继承人需提供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有关遗产继承证明等材料,由继承人申请登记;属于分家析产的,分家析产协议中的宅基地分割须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权利人双方共同申请;转让变更的,需权利人双方共同申请。

需要公证机关办理农民住房继承公证的,应按件减半收取费用,不得按财产额比例计费。

第二十二条 房屋坍塌(危房拆除的除外)二年以上的或自行灭失并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土地权利人提出申请,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使用权人不申请的,可由登记机关报请县政府同意后,依职权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村委会办公室、医疗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确权登记发证,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到每个权利主体。凡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申请确权登记。

因下山脱贫(移民)、历史文化村落保护等原因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办理新建宅基地时,应当同时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收回手续,收回原宅基地土地权利证书,申请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由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宅基地土地权利证书。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集体建设用地,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合法使用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农村范围内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可暂缓进行:

1.正在实施中的重点工程、旧村改造、下山脱贫(移民)等项目建设涉及宅基地调整或拆迁的;

2.规划意向明确,近期内计划实施的项目建设涉及宅基地调整或拆迁的;

3.其他确需暂缓进行的。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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