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平湖市人民政府网2016-03-22 11:43:36
为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快推进全市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
宅基地关系到农民住房保障和财产权利。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重要举措,是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促进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重要手段,也是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各镇街道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大力宣传发动,切实加快推进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程序
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范围为我市除乍浦镇行政区域外所有农村宅基地,即农户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为形式的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不包括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或农业生产用房用地。
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按照申请、受理初审、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变更或注销证书的程序进行。
(一)地籍调查。地籍测绘和调查由各镇街道统一组织完成,包括现场勘查、测量、宗地图(1:500)制作、组织相邻宗地指界人指界签字等工作。相关技术标准按地籍调查要求执行。
(二)农户申请。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申请登记,户主为申请人。申请人以审批宅基地时的户主或户口簿上的户主为准。以户口簿登记的其他家庭成员为申请人的,需提供原户主书面同意变更证明(原户主已死亡的除外)和家庭成员的共同约定书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申请需提交的资料:土地登记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门牌证、宅基地建房批准资料或其它土地权属合法有效凭证等。
(三)受理初审。国土资源所(可委托村土管员)负责受理农户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出具《土地登记收件单》。对资料不齐全的,应书面告知并解释。
(四)权属审核。国土资源所会同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进行权属调查和审查,认为符合确权登记发证条件的,报镇街道审核。
(五)注册登记。经审核后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分批在各行政村指定的场所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相关当事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所负责办理宅基地注册登记,并缮证。变更登记的,收回注销原宅基地使用证。
(六)领取证书。申请农户凭《土地登记收件单》、身份证到国土资源所领取证书。
三、明确政策,依法依规登记发证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必须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要求,不得通过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使违法用地合法化。对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在坚持“一户一宅、法定面积”的前提下,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加以解决。
(一)农民经政府依法批准合法取得的建房宅基地,按批准面积范围内实际占用的宅基地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至今未翻建、扩建的,按现在使用的宅基地面积登记发证。
(三)1987年1月1日后农民经过批准建房,但占用宅基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超过批准部分的面积应拆除退地。如超过批准面积不足一间房屋,且确因房屋结构、安全等原因暂时难以拆除的,在对超过部分按规定处罚到位后,对批准部分宅基地登记发证。超过部分在土地证书记事栏内注明,并在宗地图上用虚线标注。
(四)农民未经批准,擅自占地新建、翻建、扩建住房的,作如下处理:
1.198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农民建房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户符合建房条件的,在对规定面积标准内宅基地处罚(农民在“1+X+n”规划点内按标准面积建房的除外)后,按土地利用现状补办用地手续,并按批准面积登记发证。超过规定面积部分按规定处罚到位后在土地证书记事栏内注明并在宗地图上用虚线标注。
2.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之日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户符合建房条件的,在对规定面积内宅基地处罚(农民在“1+X+n”规划点内按标准面积建房的除外)后,按违法占用前的地类补办用地手续,按批准面积登记发证。超过规定面积部分按规定处罚到位后在土地证书记事栏内注明并在宗地图上用虚线标注。
3.2014年3月27日以后违法占地建房的,按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
(五)2014年3月27日以前审批但建设时移位的宅基地,经村镇建设管理站、国土资源所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按现建设占地面积登记发证。
(六)农户符合分户条件要求分户申请宅基地登记的,凭房屋分户析产协议书先到公安部门办理分户审批后,再办理宅基地分户登记。宅基地按分割或分摊面积登记。
(七)夫妻离婚涉及分割房产而申请宅基地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可持法院裁判文书或者离婚证书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按所分得的合法房屋面积,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登记时离婚双方已分户的分别按分割或分摊面积登记,离婚双方未分户的按共有人登记,并在证书记事栏内注明所分得的房屋面积。
(八)两户或两户以上农户共同使用一处宅基地的,由相关农户自行协商确定各自使用范围,能够确定各户准确使用界线的,按确定的使用界线单独确权登记;不能确定各户准确界线但能够确定各自分摊面积的,按协商确定的分摊面积办理确权登记。
(九)农民因法定继承房屋申请宅基地登记的,申请人可持公证机关公证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意见,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继承房屋所得宅基地面积与原有合法宅基地面积合计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按实登记,宅基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灭失后,超过标准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由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
农民法定继承本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但继承人户籍目前已不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发证时,在土地登记卡和证书备注栏内注明“继承所得,权利人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
法定继承人为城镇居民的,登记发证时,在土地登记卡和证书备注栏内注明“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所继承的房屋位于“1+X+n”村庄布点规划范围内的,可转让给本镇街道符合取得该宅基地条件的农户;继承的房屋位于“1+X+n”村庄布点规范围划外的,不得转让,可由镇街道、村有偿收回。
(十)转让(包括购买、调剂、交换)合法取得的农村房屋的,受让人(户)为本镇街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按照当时的宅基地面积标准补办农民建房审批手续后登记发证。
(十一)因实施农村土地整治项目搬迁、各项建设拆迁安置的农户或户口已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农户,自建房或统建安置房(不包括多层公寓房)在国有土地上的,登记颁发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备注栏内注明“按农村宅基地审批取得和管理”。
(十二)农户在农村建有住房,现该户户口已全部转为城镇居民或落户城镇的,其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可按规定登记发证。
(十三)住房、附属用房与畜牧等生产用房混建的,只对按批准的住房、附属用房宅基地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十四)1992年前后已登记发证,至今未翻建、扩建住房的农户,因乡镇、村撤并、户主变化、证书破损、遗失等原因,申请变更、换证、补证的,须按程序予以办理。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使用权暂不确权登记:
1.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2.因依法查封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3.农房已列入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搬迁和建设项目征迁,或2015年年底前列入建房计划拟翻建、迁建的;
4.其他依法依规暂不确权登记的。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使用权不予确权登记:
1.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
2.外来人口、新居民在本市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
3.农户之间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擅自非法转让、买卖宅基地(房屋)的;
4.农民在城镇“购买”宅基地建造住宅的;
5.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等申请材料的(祖传私房除外);
6.其他依法依规不予确权登记的。
(十七)对超过批准面积、未批先建等违法占地的处罚标准,由各镇街道参照违法占地发生时的有关规定确定,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未经批准、超过批准面积建房已经处罚过的,不再重复处理。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农办(农经)、综合行政执法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国土资源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由各镇街道具体负责。各镇街道要建立相应领导小组,制定工作计划和工作制度,落实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全面查清宅基地的权属、界址和面积,努力提高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率。
(二)加强部门协同。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规划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农办(农经)、公安、财政、民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镇街道要周密计划,狠抓落实,力争2015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全市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和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镇街道和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积极引导广大农民主动开展宅基地确权登记,确保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顺利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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