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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海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决定

来源:宁海县人民政府2017-10-27 10:06:06

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海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决定
宁政发〔2017〕5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宁海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宁政发〔2016〕24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1.对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补偿金额的25%给予货币安置补助;2.对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房屋评估价值(不包括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下同)的27%给予货币安置补助。”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海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宁海县人民政府

2017年9月20日

宁海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发改、住建、规划、农林、公安、市场监管、人力社保、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具体拆迁工作。

县监察局负责对参与房屋拆迁工作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实施拆迁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五条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房屋征收办)为本县行政区域内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拆迁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集体所有土地上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权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组织县国土资源局、县房屋征收办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制定城中村改造计划应结合群众改造意愿。

第七条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和分户的除外;

(二)转移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

第八条拆迁人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条例》和《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会同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等单位,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和落实、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搬迁期限等。

前款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资金预算专户确认、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折价计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县国土资源局在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前已经对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的除外。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条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5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相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共同做好房屋拆迁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人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补贴费、违约责任等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同时将原权属证书(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及相关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上交,并委托拆迁人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依法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十五条拆迁有所有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后依法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县房屋征收办与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补偿安置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用途对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本办法所称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是指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畜舍、门斗及建于宅基地以外的厕所等设施。

第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下列依据确认:

(一)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土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二)所建房屋经依法审批,但未办理相关权证的,按建房批准文件中载明的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认定;

(三)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前建造的房屋,无法提供房屋相关审批手续,需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的证明文件;

(四)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建造的房屋,无法提供房屋相关审批手续,在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具备建房申请条件,所建房屋未超过农村村民宅基地建房面积标准的,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由县国土、规划部门予以认定;

(五)县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

(六)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载明房屋建筑面积的,其建筑面积按房产测量规范测定后予以认定,但不得超过按1.8容积率计算的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可补偿安置面积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补偿安置依据。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间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向县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并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和可补偿安置面积。

第二十条拆迁房屋需要价格评估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进行公告,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报名,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代表的公开监督下从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向县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裁决。县国土资源局应当自受理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条例》《细则》和本办法予以安置补偿后,被拆房屋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四章 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调产安置,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符合城乡规划条件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实行迁建安置。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补偿安置方式,但选择迁建安置的,不能同时选择其他安置方式。

调产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被拆迁人。

货币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相应补偿资金,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迁建用地和费用,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调产安置和迁建安置地点的确定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及其他户籍挂靠人员,不计入应安置人口。

被拆迁人的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应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监狱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县人民政府规定情形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可安置面积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1确定或按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1.8容积率换算,但人均可安置面积最高不得超过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其中1-2人户可安置面积放宽为不得超过建筑面积300平方米)。

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而造成住房困难的被拆迁人,以直系家庭为单位合并计算,每户人均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以下简称低限安置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

整体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而实施城中村改造的,按前款规定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以有未婚子女的夫妻或已婚未育夫妻为基准代,每个基准代再增加建筑面积180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面积。

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

(一)被拆迁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包括原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施行后已出卖、赠与或析产的);

(二)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三)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在两人以上,而房屋产权属其中一人或数人所有的。

被拆迁人在拆迁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不予补偿安置,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安置用房为高层、多层套房,有条件的也可提供排屋为安置用房。被拆迁人实际安置用房的选择以可安置面积为依据,结合安置小区的套型,按“选大接近、选小自愿、合理安置”的原则,确定安置用房类型和套数;

(二)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补偿,安置用房可安置面积部分按基本造价结合楼层等因素确定,二者结算差价;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给予补偿;

(四)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五)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用房交付时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算。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住宅用房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确定;

(二)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选择迁建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拆迁人选择迁建安置的,必须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拆迁人根据城乡规划以及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迁建安置用地。迁建安置用地的安排根据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合理安排安置用地面积,对被拆迁合法用地面积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至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的安置一间,80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二间;

(二)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三)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和安置用地面积等额部分不结算差价,安置用地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部分按规定缴纳土地审批等相关费用;

(四)拆迁人负责迁建安置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支付相应建设费用;

(五)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安置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期房为安置用房的,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实行调产安置方式且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被拆迁房屋搬迁腾空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月后4个月止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货币安置或迁建安置方式且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相应拆迁费用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6个月临时过渡补贴费。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的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拆迁非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按国有非住宅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扣除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第三十三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电梯、中央空调、通讯设备、监控系统、变配电系统等重大设施在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还应当给予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

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扣除残值进行评估。拆迁人按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的,重大设施由被拆迁人自行处置。

第六章 房屋拆迁补偿补贴标准及奖励

第三十四条房屋拆迁补贴:

(一)住宅用房补贴标准:

1.临时过渡补贴费。被拆迁房屋在县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标准计算;在县城市规划区域外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标准计算。

2.搬家补贴费。拆迁住宅用房造成被拆迁人搬迁的,对其搬家、水电设施、电话移机、有线电视移机、电子防盗门、电脑网络、空调移机、太阳能热水器等及其他搬迁造成的损失,按被拆迁住房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的搬家补贴,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发。

(二)非住宅用房一次性经济补贴标准:

1.拆迁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以及搬迁、过渡等费用,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经济补贴,商业用房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予以补贴;办公、工业、仓储用房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予以补贴。

2.住宅用房改作经营用房的凭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给予一次性5000元经济补贴。

第三十五条房屋拆迁补助:

(一)货币安置补助:

1.对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补偿金额的25%给予货币安置补助;

2.对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房屋评估价值(不包括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下同)的27%给予货币安置补助。

(二)公摊面积补助: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且安置用房为高层建筑的,安置用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3平方米;安置用房每单元设置二部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10平方米。补助面积部分不支付房款。

第三十六条房屋拆迁奖励:

(一)住宅用房奖励标准:

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签约并完成搬迁的,按合法建筑面积或者1.8容积率计算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30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从高给予补偿,每产权户低于20000元的按20000元计发。签约搬迁奖励费在被拆迁房屋腾空验收后支付。

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按户给予提前搬迁奖励。提前二个月完成搬迁的按每户给予10000元奖励,提前一个月完成搬迁的按每户给予5000元奖励。

(二)非住宅用房奖励标准:

在搬迁期限内签约并完成搬迁的,非住宅用房按房屋评估价值增加5%补偿资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中所称的城中村,是指县城市规划区内(除西门、南门、北山、白石、北湖、东方、东镇、杨柳、桃源、县圃、跳头等经济合作社以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并以村(居、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中未涉及内容,按照《条例》和《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7日起施行,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海县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9〕25号)和《关于修改宁海县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的决定》(宁政发〔2011〕3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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