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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杭州湾新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试行)

来源:宁波杭州湾新区管委会办公室2016-12-19 09:35:06

关于印发《宁波杭州湾新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甬新管发〔2016〕41号

各局(办、委)、庵东镇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宁波杭州湾新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试行)》已经新区党工委(管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
2016年12月8日

宁波杭州湾新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宁波杭州湾新区(以下简称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新区管理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新区征地安置办公室是新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拆迁人,统一实施新区区域范围内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本规定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新区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制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
  (二)审批年度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计划;
  (三)批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
  (四)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管委会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区国土分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在审核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组织必要的听证;
  (三)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批准拆迁人提交的补偿安置方案;
  (四)根据《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评估复核结果争议进行裁决;
  (五)审核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六)做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七)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八)拆迁档案资料的建立与管理;
  (九)检查和监督房屋拆迁;
  (十)协调处理房屋拆迁纠纷及信访问题;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由新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新区经济发展、规划、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市场监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庵东镇人民政府、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庵东镇人民政府、新区有关部门应在每年11月底之前上报下年度的拆迁项目,新区经济发展局负责编制年度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计划,并会同新区国土分局报管委会审批。编制拆迁计划时应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第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新区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的除外;
  (二)办理分户,但因子女年满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办理分户的除外,计算年满法定结婚年龄的截止日期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
  (三)转移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条例》以及《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新区国土分局审核后报新区管委会批准。

第十条 新区国土分局在审核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前对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已举行听证的除外。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新区国土分局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新区国土分局应当自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5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户的房屋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调产安置的可安置面积或迁建安置的建筑占地面积、安置人口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新区管委会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裁决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新区国土分局批准后依法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 补偿安置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于拆迁范围内未取得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合法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提供被拆迁房屋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表)、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凭证记载面积确定。

被拆迁住宅用房无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合法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列入可补偿安置面积:

(一)1983年12月31日前建造,且不属应拆未拆的房屋;
  (二)1984年1月1日以后建造的房屋,根据《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 》(浙政办发〔2014〕46号)的要求,对历史遗留未经批准但符合“一户一宅”和规定使用面积的农村宅基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等相关规划和政策处理到位的前提下,可由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认定;
  (三)其他经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及法院依法裁决的有合法产权的房屋。
  其中(一)、(二)项规定的房屋须在拆迁区域内公示10日,并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经镇人民政府核实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拆迁房屋需要价格评估的,新区国土分局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公告,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公开监督下从报名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评估办法进行评估后,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四章 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有三种:调产安置(包括房票安置,房票安置政策视情在具体项目实施方案中另行规定)、货币安置、迁建安置。为了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对东至陆中湾、南至宗汉界、西至长河界、北至七塘公路的老建成区范围和东至兴慈大道、南至七塘公路、西至海星村与华兴村交界、北至八塘江的新城区块范围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实行多(高)层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上述区域范围外的被拆迁房屋,除实行多(高)层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外,还可实行低层联排与宅基地货币回购相结合并跨村集中安置的迁建安置,跨村集中安置原则上在原小乡镇区域范围内进行集中布点。

第二十条 拆迁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或合法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依据。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户内每对仅育有一个子女且该子女未结婚的夫妻,可相应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有常住农业户口但属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农业户口在拆迁地的现役军人;
  (二)原常住农业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农业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多(高)层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相应增加安置人口:

(一)户内每个已满18周岁但未满法定结婚年龄的青年可相应增加二分之一个安置人口;
  (二)户内每个已满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人员可相应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三)户内每对已婚但尚未生育的夫妻可相应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安置面积,按每户人均8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包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可相应增加安置人口)。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农业户家庭中的非农户口人员及原户口在拆迁区域的非农户口人员,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的,其本人可计入安置人口,但不再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加安置人口:

(一)户口在新区管理区域或慈溪市行政区域内;
  (二)未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或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并承诺今后放弃享受上述住房保障政策的权利。

上述非农户口人员具有拆迁区域内常住农业户口的配偶、子女可计入安置人口;具有新区管理区域或慈溪市常住农业户口因不符合户口管理规定而无法迁入拆迁区域的及因婚嫁在新区管理区域或慈溪市办理“农转非”的配偶、子女也可计入安置人口,但在原户口所在地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因入学办理农转非且在1998年后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其原农业户口在拆迁区域,同时符合第二十四条(一)、(二)款两个条件的,可参照执行农业户口人员的安置补偿政策,并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增加安置人口。

第二十六条 通过农村个人建房审批方式取得集体所有土地被拆迁房屋的非农户,原建房审批人员范围内的现有实际人员及其因婚姻、出生而增加的人员,且户籍都在新区管理区域或慈溪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计入安置人口,但不再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加安置人口;凡家庭成员已享受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的,该户按照建筑面积“拆一还一”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不享受其他农民优惠政策。

通过买卖、赠与、继承、受遗赠、房屋分割等其他形式取得集体所有土地被拆迁房屋全部或部分所有权的被拆迁人,按照所取得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拆一还一”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不享受其他农民优惠政策,但符合拆迁所在地可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条件的除外。

按照建筑面积“拆一还一”方式实行调产安置或货币补偿,不享受农民可安置面积标准及基本造价结算优惠等政策。选择调产安置的,被拆房屋按实际建筑面积以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安置房按基本造价进行结算;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房屋的补偿资金,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确定,被拆迁房屋按实际建筑面积以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多(高)层调产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可安置面积中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等额部分,按基本造价再优惠一定的额度进行结算(具体优惠额度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中另行规定),其余可安置面积按照基本造价进行结算。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的(不包括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增加安置人口),按照人均30平方米计算;
  (二)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小于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三)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算;
  (四)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一定比例给予补偿(具体增加比例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中另行规定);
  (五)对安置到配电梯的多(高)层住宅的被拆迁人,安置时每套可增加7平方米建筑面积,该增加部分面积不结算房价,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住宅用房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确定;
  (二)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的(不包括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增加安置人口),按照人均30平方米计算;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一定比例给予补偿(具体增加比例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中另行规定);
  (四)拆迁人按照本款第(一)、(二)、(三)项补偿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的拆迁补偿资金(具体增加比例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中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安置用房与被拆迁房屋不在同一地段等级范围内的,其可安置面积部分按照相应的地段等级差价进行找补(具体补偿标准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中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多(高)层调产安置的,在可安置面积标准内部分,免缴房屋契税;在可安置面积标准内部分的物业管理费由新区财政从安置房交付之日起全额补助3年(具体补助标准在项目实施方案中另行规定)。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在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之日起两年内,在新区范围内购买商品住宅并完成过户交易手续的,所购房屋的价款中与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免缴房屋契税。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选择迁建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予以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原则上按照“拆一还一”方式进行安置,其中1人户安排可享受的宅基地最多不超过2间,2人(含2人)以上户安排可享受的宅基地最多不超过3间,实际安置建筑占地面积根据安置区规划布局及安置房屋设计规定确定。根据安置区规划和自然间划分,对不到安置建筑占地面积半间部分不予安置,半间以上的安置一间;
  (三)被拆迁人合法建筑占地面积不足现行农民建房占地面积标准的,1人户安排可享受的宅基地1间,2—3人户安排可享受的宅基地2间,4人(含4人)以上户安排可享受的宅基地3间。实际安置建筑占地面积根据安置区规划布局及安置房屋设计规定确定;
  (四)直系血亲的被拆迁人均作为一个家庭进行合并安置,按照本款第(二)、(三)项确定其可享受的宅基地间数,允许其选择最多不超过3间(含3间)的宅基地作为低层联排安置用地,其余可享受的宅基地按货币回购方式结算。
  可享受的宅基地按每间折算成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可享受的宅基地货币回购资金,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土地性质调整标准后再增加一定比例的补偿资金进行结算(具体增加比例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中另行规定);
  (五)对不予安置用地面积的被拆住房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六)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七)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
  (八)迁建安置地与被拆迁房屋不在同一地段等级范围内的,其“拆一还一”建筑占地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照相应的地段等级差价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中另行规定);
  (九)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与安置房用地面积有差异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相互进行找补。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住宅用房的附属设施,不作为住宅用房安置依据,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斜面结构屋按以下规定进行补偿:

(一)被拆迁房屋的斜面结构屋(不分是否计层)只补偿不安置,不能作为被拆房屋的主体面积计入可安置面积。安置房屋的斜面结构屋(不分是否计层)只结算不计入实际安置面积。
  (二)补偿与结算。斜面结构屋(不分是否计层)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其中迁建安置不考虑成新)给予补偿。
  (三)其他费用补偿。住宅房屋斜面结构屋的搬家补贴费、临时过渡费及非住宅房屋斜面结构屋的一次性经济补贴费,均按主体房屋计发标准的40%计发。

第三十三条 利用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补偿安置时仍按照住宅用房予以补偿,另外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中另行规定)。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对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货币安置。在拆迁工业用房时,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及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迁建安置到工业集聚区内。

第三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的,补偿金额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不包括装修、附属物等)再增加一定比例的货币补偿资金(具体增加比例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中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迁建安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拆迁人应当根据新区的相关规定,结合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提供迁建安置用地;
  (二)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三)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
  (四)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五)跨区域安置的应当实行地段差价找补。

第三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空调、通讯设备等重大设施设备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六章 拆迁奖励

第三十八条 住宅用房拆迁奖励,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提前搬迁奖。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完成房屋腾空交付的,计发提前搬迁奖。提前搬迁奖按25天计算,以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基数,主体房屋按每天每平方米8元、斜面结构屋按每天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计发。被拆迁人未在搬迁期限内签约或未在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内腾空交付的,每延迟一天,扣发一天资金,直至扣完。

(二)产权确认与房屋评估配合奖。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被拆迁房屋产权确认和房屋评估,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给予每户2000元的产权确认与房屋评估配合奖。

(三)集中签约奖。被拆迁人在规定的集中签约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给予每户2000元的集中签约奖。

第三十九条 非住宅用房拆迁奖励,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提前搬迁奖。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完成房屋腾空交付的,计发提前搬迁奖。提前搬迁奖按25天计算,以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基数,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天每平方米2元、3000平方米及以上的按每天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计发。被拆迁人未在搬迁期限内签约或未在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内腾空交付的,每延迟一天,扣发一天资金,直至扣完。

(二)产权确认与房屋评估配合奖。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被拆迁房屋产权确认和房屋评估,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给予每户2000元的产权确认与房屋评估配合奖。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拆迁公告发布上月新区经济发展局、国土分局、建设局、征地安置办公室测定并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因市场等原因,新区经济发展局、国土分局、建设局、征地安置办公室无法测定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按管委会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的市场指导价作为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第四十一条 房屋基本造价、重置价格、临时过渡补贴费、搬家补贴费、拆迁非住宅用房的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等由新区经济发展局、国土分局、建设局、征地安置办公室测定并报管委会批准后另行公布,每一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的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农业户、非农户,按2015年12月31日慈溪市户籍制度改革前被拆迁人的户口性质认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新区国土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批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或已发布拆迁公告的项目,按照批准的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执行。但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人均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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