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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海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的决定 宁政发〔2017〕49号

来源:宁海县人民政府2017-10-27 10:18:11

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海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的决定

宁政发〔2017〕4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宁海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宁政发〔2015〕1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下列比例给予货币补偿补助:1.住宅房屋为25%;2.非住宅房屋为27%。”

二、删除第二条第(二)项。

本决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原规定实行的购房补助可按原规定的期限、比例,直接领取货币补偿补助。

《宁海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宁海县人民政府

2017年9月20日

宁海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

为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15〕28号)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住房保障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货币化的通知》(甬政发〔2015〕85号),制定本规定。

一、房屋征收补偿

(一)住宅房屋一次性补偿搬迁费

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其中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补偿。

(二)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房屋在县城规划区内的,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其中每月不足800元的,按800元补偿;被征收房屋在县城规划区外的,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其中每月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补偿。

(三)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面积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不包括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下同)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换算,根据换算结果增加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与第(四)项的面积补助后,其建筑面积仍低于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再增加两者差额部分,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

(四)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

1.商业、办公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不包括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下同)的1%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过渡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增加补偿。

2.工业、仓储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3%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过渡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3‰增加补偿。

(五)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1.商业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或者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计算,从高给予补偿。

2.办公、工业、仓储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或者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或按标准容积率计算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计算,从高给予补偿。办公、工业、仓储用房的标准容积率为0.8。

二、房屋征收补助

(一)货币补偿补助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下列比例给予货币补偿补助:

1.住宅房屋为25%;

2.非住宅房屋为27%。

(二)住宅房屋产权调换面积补助

在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前,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格换算面积的12%给予产权调换面积补助。补助面积部分不支付房款。

(三)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补助

换算结果面积再增加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与第(四)项的面积补助后,低于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以及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15平方米内部分建筑面积,按该部分房屋评估价值的10%给予差价结算补助,在差价结算时直接核减。

(四)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公摊面积补助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为高层建筑的,在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前给予公摊面积补助: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3平方米;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以上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10平方米。补助面积部分不支付房款。

三、房屋征收奖励

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0%给予签约搬迁奖励,每户低于2万元的,按2万元奖励;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给予签约搬迁奖励。

四、其他事项

(一)市人民政府对住宅房屋一次性补偿搬迁费、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公摊面积补助、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房屋征收奖励等有调整的,则按市人民政府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宁海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2〕44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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