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慈溪市政府网2016-12-02 17:40:47
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房屋征收中心为我市实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即拆迁人),统一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房屋征收分中心,作为拆迁人下设的分支机构,代表拆迁人具体负责制定本镇(街道)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落实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施房屋拆迁等事宜。拆迁人及分支机构的机构设置和工作职能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批年度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计划;
(二)审批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
(三)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核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组织必要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
(四)做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五)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管理和健全拆迁档案资料;
(七)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简称市房屋征管办)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公安、农业、财政、市场监管、人力社保、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所属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级有关部门应在每年11月底之前上报下一年度的拆迁项目,市发展改革局负责编制年度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计划,并会同市国土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拆迁计划时应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第八条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市级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等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的除外;
(二)办理分户,但因子女年满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办理分户的除外,计算年满法定结婚年龄的截止日期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条例》以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市国土资源局在审核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前对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已举行听证的除外。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市国土资源局应当自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5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调产安置的可安置面积或迁建安置的建筑占地面积、安置人口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裁决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除有产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依法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 补偿安置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对拆迁范围内未取得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合法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提供被拆迁房屋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表)、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凭证所记载的面积确定。
被拆迁住宅用房无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合法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列入可补偿安置面积:
(一)1983年12月31日前建造,且不属应拆未拆的房屋;
(二)198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建造的(被拆迁区域1998年12月31日前规划冻结的,以规划冻结的时间为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具备建房申请条件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未超过农村私人建房标准,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并经依法处理后的房屋;
(三)经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及法院依法裁决的有合法产权的房屋。
其中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房屋须在拆迁区域内公示10日,并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拆迁房屋需要价格评估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公告,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公开监督下从报名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评估办法进行评估后,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四章 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有三种:调产安置,货币安置,迁建安置。
为了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对东至杭甬高速公路连接线(梅林路),南至南三环—杭甬高速余慈连接线,西至西三环线,北至规划三塘横江的区域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实行多(高)层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
第二十条拆迁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或合法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依据。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户内每对仅育有一个子女且该子女未结婚的夫妻,可相应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被拆迁人家庭虽有常住农业户口但属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被拆迁人家庭虽无常住农业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农业户口在拆迁地的现役军人;
(二)原常住农业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农业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选择多(高)层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相应增加安置人口:
(一)户内每个已满18周岁但未满法定结婚年龄的青年可相应增加二分之一个安置人口;
(二)户内每个已满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人员可相应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三)户内每对已婚但尚未生育的夫妻可相应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安置面积,按照第十七条确定,户内人口(包括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增加安置人口)1—2人的,可安置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户内人口(包括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增加安置人口)超过2人的,可安置面积不得超过480平方米(简称高限安置标准);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小于人均60平方米等而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按每户人均60平方米(简称低限安置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农业户家庭中的非农户口人员及原户口在拆迁区域的非农户口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本人可计入安置人口,但不再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加安置人口:
(1)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2)未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或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并承诺今后放弃享受上述住房保障政策的权利。
上述非农户口人员具有拆迁区域内常住农业户口的配偶、子女可计入安置人口;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因不符合户口管理规定而无法迁入拆迁区域的及因婚嫁在本市办理“农转非”的配偶、子女也可计入安置人口,但在原户口所在地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的除外。
已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或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的,可安置面积须扣除已享受过住房保障政策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形的非农户补偿安置规定如下:
(一)通过个人建房审批方式取得集体所有土地被拆迁房屋的非农户,原建房审批人员范围内的现有实际人员及其因婚姻、出生而增加的人员,且户籍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入安置人口,但不再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加安置人口,可安置面积最高不得超过480平方米。
(二)通过确权登记或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取得集体所有土地被拆迁房屋的非农户,原则上按照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可安置面积最高不得超过480平方米。如人均建筑面积不到60平方米的按照人均60平方米予以安置,但户可安置面积最高不得超过250平方米。具有本市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员计入安置人口,但不再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加安置人口。
凡户主或家庭成员已享受过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的,可安置面积须扣除已享受过住房保障政策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通过买卖、赠与、继承、析产等形式取得集体所有土地被拆迁房屋全部或部分所有权的被拆迁人,按照所取得的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拆一还一”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不享受农业户优惠政策,但符合拆迁所在地可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条件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拆迁住宅用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合并计算其房屋建筑面积:
(一)被拆迁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包括1984年1月1日后已出卖、赠与、析产等);
(二)另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住宅用房的;
(三)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在2人以上,而房屋产权属其中一人或数人所有的。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选择多(高)层调产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可安置面积中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等额部分,按基本造价再优惠一定的额度进行结算(具体额度在每年度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中另行规定),其余可安置面积按照基本造价进行结算。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的(不包括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增加安置人口),按照人均30平方米计算;
(二)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小于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三)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算;
(四)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一定比例给予补偿(具体增加比例在每年度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中另行规定)。
(五)对安置到配电梯的多(高)层住宅的被拆迁人,安置时每套可增加7平方米建筑面积,该增加部分面积不结算房价,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住宅用房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确定;
(二)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的(不包括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增加安置人口),按照人均30平方米计算;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一定比例给予补偿(具体增加比例在每年度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中另行规定);
(四)拆迁人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补偿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的拆迁补偿资金(具体比例在每年度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中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安置用房与被拆迁房屋不在同一地段等级范围内的,其可安置面积部分按照相应的地段等级差价进行找补(具体补偿标准在每年度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中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人选择多(高)层调产安置的,在可安置面积标准内部分,免缴房屋契税;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在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之日前后各两年内,在本市(不包括杭州湾新区)所购房屋的价款中与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免缴房屋契税,已缴纳的予以退还。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选择迁建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予以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安置建筑占地面积标准:
被拆迁房屋原则上按照“拆一还一”方式进行安置,其中1人户安置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86平方米,2人以上(含2人)户安置建筑占地面积使用耕地的不超过125平方米。实际安置建筑占地面积按安置区规划布局确定,根据安置区规划和自然间划分,对不到安置建筑占地面积半间部分不予安置,半间以上的安置一间。
被拆迁人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不足现行农民建房占地面积标准的,各镇(街道)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现行农民建房占地面积标准范围内予以安置。1人户可安置1间,安置建筑占地面积标准不超过50平方米;2—4人户可安置2间,安置建筑占地面积标准不超过95平方米;5人以上(含5人)户可安置3间,安置建筑占地面积标准不超过125平方米,实际安置建筑占地面积根据安置区规划布局确定。
(三)对不予安置用地面积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四)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五)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
(六)迁建安置地与被拆迁房屋不在同一地段等级范围内的,其“拆一还一”建筑占地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照相应的地段等级差价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在每年度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中另行规定);
(七)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与安置房屋用地面积有差异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相互进行找补。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住宅用房的附属设施,不作为住宅用房安置依据,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斜面结构屋按以下规定进行补偿:
(一)被拆迁房屋的斜面结构屋(不分是否计层)只补偿不安置,不能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主体面积计入可安置面积。安置房屋的斜面结构屋(不分是否计层)只结算不计入实际安置面积。
(二)补偿与结算。斜面结构屋(不分是否计层)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其中迁建安置不考虑成新)给予补偿。
(三)其他费用补偿。斜面结构屋的搬家补贴费、临时过渡费、货币奖励及非住宅房屋斜面结构屋的一次性经济补贴费,均按主体房屋计发标准的40%计发。
第三十四条利用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补偿安置时仍按照住宅用房予以补偿,另外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在每年度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中另行规定)。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三十五条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对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货币安置。在东至杭甬高速公路连接线(梅林路),南至南三环—杭甬高速余慈连接线,西至西三环线,北至规划三塘横江的区域范围内,拆迁工业用房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街道)规划、村庄规划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迁建安置到工业集聚区内。
第三十六条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的,补偿金额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不包括装修、附属物等)再增加一定比例的货币补偿资金(具体比例在每年度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中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被拆迁人实行迁建安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拆迁人应当根据市政府的相关规定,结合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提供迁建安置用地;
(二)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三)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
(四)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五)跨区域安置的应当实行地段差价找补。
第三十八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空调、通讯设备等重大设施设备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六章 拆迁奖励和补助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搬迁交付被拆迁房屋的,拆迁人按下列情形给予奖励、补助:
(一)住宅房屋的奖励和补助
拆迁住宅房屋的,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奖励。其中,对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被拆迁人,再给予建筑面积补助。
货币奖励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计算。建筑面积补助的计算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等于人均60平方米的,每个安置人口补助20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人均60平方米不足人均80平方米的,补助建筑面积为按安置人口人均80平方米计算的总面积减去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人均80平方米的,不再给予建筑面积补助。补助的建筑面积计入可安置面积。其中,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进行补偿安置的,不再给予建筑面积补助。
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被拆迁人,超过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签约的,根据超过时间的长短,补助的建筑面积逐步递减,补助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搬迁期限3个月。被拆迁人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奖励金额逐步递减,货币奖励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30日。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
选择迁建安置的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签约并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被拆迁房屋的,给予货币奖励。被拆迁人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交房的,货币奖励金额逐步递减,货币奖励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30日。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被拆迁人未在搬迁期限内签约的,不给予货币奖励。
(二)非住宅房屋的奖励。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签约并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被拆迁房屋的,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不包括装修、附属物等)的5%给予货币奖励。被拆迁人超过协议约定期限交房的,货币奖励金额逐步递减,货币奖励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30日。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被拆迁人未在搬迁期限内签约的,不给予货币奖励。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奖励和补助的递减方式等在拆迁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房屋基本造价和重置价格、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由市发展改革局、国土资源局、住建局、房屋征管办测定公布。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拆迁公告发布上月市发展改革局、国土资源局、住建局、房屋征管办测定并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拆迁公告发布上月市发展改革局、国土资源局、住建局、房屋征管办测定公布的与安置用房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因市场等原因,市发展改革局、国土资源局、住建局、房屋征管办无法测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的,按市人民政府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的安置用房市场指导价作为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第四十一条临时过渡补贴费、搬家补贴费、拆迁非住宅用房的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等,由市发展改革局、国土资源局、住建局、房屋征管办测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另行公布。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第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农业户口、非农户口、农业户、非农户,按2015年12月31日本市户籍制度改革前被拆迁人的户口性质认定。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慈政发〔2008〕63号)、《关于慈溪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补充意见》(慈政发〔2009〕65号)、《关于修改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慈政发〔2013〕99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项目,按照原有关政策文件规定执行。但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人均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办、政协办,市人武部,市法院、检察院,
各人民团体,慈溪民盟、慈溪民建、慈溪致公党、慈溪九三。
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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