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互联网2016-05-18 17:00:15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已经区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鄞州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等事宜,应遵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是鄞州区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拆迁人。
拆迁人可自行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也可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实施拆迁。
经区政府认可的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由区政府另行发文公布。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办理下列应当由区政府履行的职责:
(一)制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
(二)裁决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
(三)批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区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组织必要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
(四)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批准拆迁人提交的补偿安置方案;
(五)根据《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具体负责对评估复核结果异议进行裁决;
(六)监督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七)管理和监督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八)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按规定接受公众查询;
(九)查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十)协调处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纠纷及信访问题;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由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区建设、发展和改革、规划、农林、公安、供电、通信、邮电、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工作。
第七条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和分户的除外;
第二章 可补偿安置面积的认定
第八条 拆迁住宅用房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与被拆迁住宅用房现状不一致的,不一致部分应由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认定。
第九条 被拆迁人因正当原因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住宅用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计算可补偿安置面积:
(一)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建造的;
(二)1982年2月13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建造的,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具备建房申请条件,所建房屋未超过农村村民宅基地建房面积标准的;
(三)经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住宅用房。
第三章 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十条 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安置面积,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本规定的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确定,但每户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二百五十平方米;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按每户人均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可安置面积。
第十二条 拆迁住宅用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建筑面积:
(一)被拆迁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包括原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已出卖、赠与或析产的);
(二)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三)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在两人以上,而房屋产权属其中一人或数人所有的。
第十三条 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领取并填写《低限标准安置申请表》。该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安置用房按基本造价,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差价;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一定的比例(具体增加比例详见附件1)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三)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四)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用房交付时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住宅用房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确定;
(二)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一定的比例(具体增加比例详见附件1)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三)拆迁人按照本款第(一)、(二)项补偿金额应再增加百分之一拆迁补偿资金。
拆迁人应当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三十日内将货币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十七条规定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拆迁公告上月区价格、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安置用房交付当月区价格、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与安置用房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因市场等原因,价格、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无法测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的,区人民政府于每年三月底前公布安置用房市场指导价作为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第十七条 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方式,宜迁建安置的地点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要求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调产安置方式且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被拆迁房屋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后四个月止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货币安置或迁建安置方式且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相应拆迁费用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补贴费。
第十九条 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住宅用房给予补偿安置外,还应当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面积给予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2。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货币安置;属区政府公布的宜迁建安置用地范围内并且符合用地申报条件的非住宅用房拆迁,也可以实行迁建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确定的可补偿安置面积,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补偿。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规定支付货币补偿资金后,被拆迁人需要异地建造房屋的,所需用地和过渡用房等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第二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等损失,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空调、通讯设备等重大设施设备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五章 有关价格标准和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拆迁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可补偿安置面积一类、二类地段每平方米奖励15元,三类、四类地段每平方米奖励10元,五类地段(含)以下每平方米奖励8元;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按可补偿安置面积一类、二类地段每平方米奖励15元,三类、四类地段每平方米奖励10元,五类地段(含)以下每平方米奖励8元。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系指本区上一年度新建同类房屋所需费用,包括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小配套费,住宅和非住宅用房的重置价格标准。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安置用房的基本造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30元。
第二十六条 被拆旧房所属的房屋地段等级高于安置用房所属的房屋地段等级的,每提高一个地段等级,其基本造价按可补偿安置面积每平方米下减100元。
安置用房所属的房屋地段等级高于被拆旧房所属的房屋地段等级的,每提高一个房屋地段等级,其基本造价按可补偿安置面积每平方米增加50元。
第二十七条 各镇乡(街道)主要道路明细、住宅用房房屋地段等级、住宅用房楼层差价率、住宅用房朝向差价率、被拆迁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被拆迁房屋装饰费用补偿标准分别见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附件8和附件9。
第二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一次性经济补贴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
第二十九条 其他费用标准:
(一)拆迁住宅用房的搬家补贴费按每户700元计发。
(二)拆迁住宅用房的临时过渡补贴费按可补偿安置面积确定。一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15元,每户不足900元的,按每户900元计发;二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10元,每户不足700元的,按每户700元计发;三、四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8元,每户不足600元的,按每户600元计发;五类地段(含)以下每平方米每月6元,每户不足500元的,按每户500元计发。
(三)电话移机费为108元,空调移机费为每台200元。
(四)实行调产安置的成套安置用房,其自行车房价格标准分别为:底层或夹层独用自行车房, 5平方米(使用面积,下同)及以下部分,按每平方米350元计收,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每平方米500元计收;公用自行车房按每户350元计收。附属独用自行车房,5平方米及以下部分,按每平方米250元计收,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每平方米350元计收;公用自行车房按每户250元计收。
拆除成套住宅附属的自行车房,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金额按上款规定的自行车房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并开始实施拆迁的项目,按照原规定处理,但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人均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鄞州区人民政府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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