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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山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中国唐山2015-08-14 09:52:53

  唐山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建住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宅基地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市规划、住建、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级规划、住建、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宅基地的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宅基地审批工作。

  第二章 宅基地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在规划保留的乡(镇)、中心村周边留足发展用地,尤其是宅基地用地规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村土地利用规划,要与城镇规划相衔接,合理划定农民住宅建设用地范围;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的村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摸清宅基地利用现状和用地需求的基础上,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土地利用规划为控制,组织编制村庄宅基地现状图、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图和宅基地需求预测十年计划表(即“两图一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村土地利用规划的审批。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土地利用规划,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一)村(镇)土地利用规划中保留的中心村,为有条件限制审批区域,充分利用规划内现有存量建设用地或边角、坑塘等闲置土地,严禁村庄随意外延扩大;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完之前,不得占用耕地。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二)城镇及中心村按照规划集中审批宅基地,鼓励利用未利用地。

  第七条 对已列入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要按城市市区建设规划要求统一规划,集中供地,按规划建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城郊、近郊农村居民点用地,原则上不再进行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鼓励集中建设村民住宅小区,村民住宅小区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涉及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指标的下达、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下达的农村宅基地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从严掌握,不得突破。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方案,依法按程序报市政府办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九条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

  第十条 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村民建房提出统一规划要求,做到布局集中、节约用地。严禁村民私自调剂土地,随意选址建房。

  第十一条 在符合规划的基础上,鼓励村民采取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规划、自主建设等形式灵活多样建设二层以上新民居。但不得以农村村民集资建设住宅的名义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商品房。做出的新民居建设规划需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乡(镇)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周边村庄和镇村空间布局规划中确定的中心村,提倡集中建设联村综合住宅楼。建设联村综合住宅楼须经乡(镇)级政府报县级政府批准。在批准建设联村综合住宅楼的区域,暂停零散宅基地审批。鼓励居民利用原有住房就地改造建设住宅或到中心城区购买商品住房。

  第三章 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与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 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 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 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 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 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三) 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四)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上述三款限额内规定的标准确定当地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四章 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和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审批宅基地的"“三榜公示”制度。村民向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宅基地申请,由所在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指标及审批条件进行审核,确定审批宅基地户名单,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张贴第一榜,公示后群众无异议,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会审,会审确定名单后,由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相关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张贴第二榜,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报县级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批结果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张贴第三榜。张榜公示时间为7日。

  第十七条 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环节管理,乡(镇)级土地管理人员必须做到“三到场”,即批前现场勘查定位、批后现场勘测划线、建成后现场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将原有住宅改作商业用房等其他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无人居住的旧房不予拆除,所占宅基地又不退回的;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九条 宅基地审批根据政府土地供应能力和居民的需求,本着确实需要、分期解决的原则,先行解决住房困难户并实行指标控制制度,指标只能结余,不能突破。

  第五章 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转让与登记

  第二十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委会向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提出申请,经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 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进城落户人员自愿退出的宅基地;

  (五)因婚嫁、死亡腾出的宅基地;

  (六)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七)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八)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房屋建成验收后,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村集体成员、非本农村集体成员因继承房屋占有宅基地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级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的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因历史遗留原因形成的事实住宅,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若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宅基地审批条件,按照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中共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部、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农业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关于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发证的意见》补办宅基地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当地的具体实施细则。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唐山市人民政府委托权限负责本辖区宅基地管理与登记。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农转非村等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目前有关宅基地规划、审批、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中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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