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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阳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来源:沈阳市政府办公厅 2015-12-01 13:45:28

沈政办发〔2015〕5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农经委《沈阳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8月15日

沈阳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的流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农村金融创新,保障农户、农民合作社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精神,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交易主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产权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益性为主,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户、农民合作社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产权的所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户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户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妨碍自主交易。

第四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通过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应在沈阳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农交中心)进行,鼓励农户个人产权进场流转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农村产权交易品种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
  (二)林权;
  (三)“四荒”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
  (五)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
  (八)其他。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第二章交易机构

第六条农交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等服务,对交易行为进行鉴证,履行相关职责的权益类交易机构。

相关区、县(市)已建立各类农村产权交易服务平台的,利用现有平台组建农交中心的分支机构;尚未建立产权交易平台的,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可设立农交中心的办事机构。

各涉农乡镇(街道)设立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服务站,由农经站(或行政服务大厅)组成,负责收集和报送产权交易信息。

第七条沈阳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监委会)是我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农村产权交易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管。市监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监委办)设在市农经委,负责日常工作。

市农经委、发展改革委、科技局、财政局、规划国土局、建委、房产局、水利局、林业局、金融办、国资委等部门作为市监委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督促农村产权进场交易。

第八条农交中心按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和实际需要,制定农村产权交易规则,报市监委会批准后实施。

市监委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章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农村产权交易可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投标、电子竞价、网络竞价等方式,也可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转让方申请转让农村产权的,应向农交中心提供下列材料:转让申请、转让方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准予产权交易证明、转让标的情况介绍、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受让方申请受让农村产权的,应提供下列材料,并接受农交中心资格审查:受让申请、受让方资格证明、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农交中心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第十三条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一致意见后,应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

农村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农交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四条在农交中心进行农村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应凭农交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凡涉及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变更,有关部门应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供农交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章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价格,应以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应经农村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农户个人产权转让价格可依据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值,也可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监委办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交易产生重大影响,致使农户生产、生活活动不能正常开展的;
  (五)农交中心认为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六)其他依法应中止交易的。

第十七条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监委办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其他依法应终止交易的。

第十八条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四)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转让、受让条件而进行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条交易权益保障。

(一)市、区县(市)规划国土、农业、林业、水利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全体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三)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的,产权交易终止,产权持有者应撤回转让申请或再次定价后交易;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享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出租,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监委会应依据本办法,对我市农村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管,确保市场规范运行。

第二十二条在农交中心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向农交中心或市监委会申请调解;也可依据农村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未约定仲裁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农经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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