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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竹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大竹县人民政府2018-03-28 15:13:51

大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大竹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竹府办〔2018〕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

《大竹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大竹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大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月30日

大竹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全县范围内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即: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新建、扩建、迁建、改建住宅(自用住房)及生活附属设施占用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户口依法登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农业人口。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包括新建、扩建、迁建、改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环保、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村宅基地只能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的除外),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村宅基地搞房地产开发;

(二)依法实行“一户一宅”(含圈舍等附属设施)的原则,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村镇规划等相关规划、规定及要求。严禁擅自在村民承包等土地上不批而建、未批先占先建、违法违规乱建;

(四)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凡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避免占用耕地、天然林地、公益林地;

(五)重点加强公路、铁路沿线、小溪堰塘、风景名胜、集中饮用水源、气源、电力、通信等特殊区域的控制和保护,其间距要求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规范执行;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不得涉及公路、河流、水库、天然气、电力、通信等需保护或控制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危险品设施及国家机关、涉密单位、军事等设施周边安全区域;

(六)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建设村民住宅,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七)法律、法规等禁止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属被列入县政府近期征收拆迁补偿范围内或者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不得申请改、扩、新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的实施主体,应当依据乡村规划和地质灾害普查分布图等,对重新选址的农村住房宅基地及其相邻区域的地质、地理环境进行安全性评价。确需进行安全性评估的,应报告县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住建、水务、农林、防震减灾等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其中集中建房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九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居。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农村宅基地:

(一)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村“社区”、村民小组)和规建、国土共同核实,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无房户、危旧房(土坯房)或用地标准未达到法律规定面积的村民户;

(二)因城乡规划、重点工程建设或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进行拆迁的安置户;

(三)因洪灾、地质灾害、D级危房等不可抗力因素且无其他居住场所及易地扶贫搬迁需要进行迁建的;

(四)原有住房垮塌且无其他居住场所的;

(五)其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建房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一户多宅和已有宅基地达到或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有出租、出售、赠与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情形,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在征地拆迁中已享受货币补偿安置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分户或以非户主的家庭成员申请宅基地的;

(五)有非法占地(含擅自非法出售、转让、交易集体土地进行小产权房开发的)、违法建设尚未处理结案的;

(六)在城乡规划区、历史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含地质公园)、风景旅游区、生态自然保护区、集中饮用水源区、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地等实行禁止建设管制的区域范围内申请建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标准和建设规模,根据其家庭农村常住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中的家庭成员或公安部门户籍证明为准),结合原有住房面积进行确定。农村住房建设规模和建筑高度由县住建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确定。

农村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为20-30平方米/人,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及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扩建住宅所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城市规划区外新建住宅全部使用农用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因迁建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农户,申请时必须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旧房拆除合同及旧宅基地复垦协议》,交回原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在房屋建成竣工后,必须自行无偿拆除旧房,空出的旧宅基地复垦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督促落实。村(社区)委员会负责监督并公示建立台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验收并归档。应无偿拆除的旧房不得再有任何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村镇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县住建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司其职,依据乡(镇)、村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核定规划条件后,再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牵头组织规建人员、片区国土资源所和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及相关人员实地踏勘现场调查核实,并严格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建房及用地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

第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办理程序

(一)符合建房用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在申请农村宅基地时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申请人持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用地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核定的规划条件、身份证、户口簿(户籍关系)、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等材料经片区国土资源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后(其中,经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片区国土资源所审核,申请人占用属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土地的,应当到地税部门办理占用耕地相关税收手续,并将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提交当地国土资源所),由片区国土资源所统一报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申报材料,按规定办理农村宅基地用地手续,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三)申请人在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规建人员、片区国土资源所和申请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等人员进行放线,方可动工建设。

(四)村民住宅建成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相关部门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待竣工验收合格及完善相关手续,再依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七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农村村民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经审批的农村宅基地建设占用耕地的,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10-30元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将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共同责任机制。县住建、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农林、防震减灾、电力、自来水、天然气等部门(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村“社区”、村民小组)各司其职,切实加强监管,形成执法合力,依法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住建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建设施工许可;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不得通电、通水、通气。

第二十条  建立农村住宅及附属设施管理动态巡查制度。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住建、村自治组织应加强对农村住宅及附属设施的依法管理,建立健全农村住宅及附属设施管理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做到对违法占地及违法建设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形成执法监管合力,共同遏制违法占地及违法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超出批准面积违法占地修建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没收其超占面积上的建筑物。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因迁建住宅等原因,对原有宅基地逾期不复垦,或者拒不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的,责令其退还土地,拆除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非法买卖、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转让土地论处。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进行建设或超占建筑面积的违法行为,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或决定。

此前本级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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