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阜阳市国土资源局2017-01-09 10:11:04
阜国土资〔2016〕7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相关部门: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统筹城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等规定,制定《阜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2017年1月1日公布实行。
阜阳市国土资源局 阜阳市财政局
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阜阳市城乡规划局
2016年12月29日
附件:
阜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农村宅基地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维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统筹城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 宅基地使用管理应当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户一宅的原则。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宅基地的行政审批主体。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和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统筹城乡发展要求,修订完善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县域乡村建设规划,明确乡村体系,划定乡村居民点管控边界。
乡镇人民政府要以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域乡村建设规划为依据,统筹农村生活、生产、生态用地和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需求,科学编制村庄规划,明确宅基地具体位置。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 按规定程序报批。村庄规划不得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各类农村建设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宅基地管理。宅基地选址必须符合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地上建筑物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在确定的规划范围内优先安排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凡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河道、公路控制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外等情形建设住宅。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要与旧村改造、土地整治相结合。在规划近期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不得审批新建、扩建、改建住宅用地。危房需维修改造消除危险的,经有关部门查验核实审批后,允许在原址维修和翻建。
第七条 引导和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居住,结合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实施美丽乡村节地工程项目,推进农民新村(美丽乡村等)建设。对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原则上不再受理单宗分散的宅基地申请,应当整村推进集中兴建农民新村(美丽乡村等);对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外的,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美丽乡村等)。因实施农村建设规划、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地质灾害治理搬迁和其他原因,确需迁建农村村民住宅的,采取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集中建设等方式落实“一户一宅”。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其中: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且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人员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农村村庄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需要建设住宅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十条 宅基地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需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同)提供下列材料:
宅基地用地申请书;
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农村村民宅基申请审批表》(一式四份)。
(二)公示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5日内,召开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会议或村民小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村民小组会议或村民小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当日公示申请人姓名、理由和宅基地位置、面积,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在《宅基地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2个工作日内连同其他申请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有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撤销宅基地分配方案或修改宅基地分配方案再予以公示;异议不成立的,按程序上报审批。
(三)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宅基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实地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情况进行审核,在《宅基地申请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批准用地的,在《宅基地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
(五)建设
申请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要在5日内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申请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 集中建设农民新村申请审批程序
(一)公示
统一建设的农民新村,由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占地、建设及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其中,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的,应当取得提供土地的村民小组同意。公示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有异议的,参照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二)申报
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报,需提供下列材料:
1.农民新村建设用地申请;
2.村庄规划图;
3.现有村庄建设用地使用情况(现状图);
4.搬迁协议(行政村与逐户居民签订的);
5.占地、建设及分配方案公示结果。
(三)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委员会申请材料后5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书面反馈村民委员会。
(四)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组织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对上报用地申请依法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宅基地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及时书面反馈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村民住宅、农民新村建设必须按批准的规划实施,建成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现场验收,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并出具验收审查意见书。
第十三条 村民居民建房竣工验收后,持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宅基地申请审批表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向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农民新村建房竣工验收后,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每户的不动产权证。
第四章 占用农用地审批备案、复垦核销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当年度该地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占用农用地的转用审批手续。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转用土地的数量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具体农户宅基地时,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确定具体位置,并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同等数量的村庄用地复垦为农用地,涉及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在1年内补充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国土资源厅核销登记备案占用的农用地数量。其中,将申请宅基地农户腾退出的村庄用地复垦为耕地的,可在2年内报省国土资源厅核销登记备案占用的农用地数量。县级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复垦的,市人民政府将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整改或未整改到位的,市人民政府将扣减该地当年相等数量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并暂停受理新增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责任主体,应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实施拆旧村庄建设用地复垦,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实现占补平衡,确保辖区内耕地面积不减少。农村复垦腾退建设用地指标纳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管理。
第十七条 村民经批准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县级人民政府要安排资金用于复垦农村建设用地或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要求,不得向农户收取补充耕地费、耕地开垦费等相关费用,涉及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参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相关政策执行。
第五章 宅基地调换、退出补偿和奖励机制
第十八条为促进农民住宅向集镇、中心村集中,在明晰产权和尊重村民小组及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村民小组之间调剂宅基地。调剂宅基地可采取土地产权调换或经济补偿方式操作,其中采取经济补偿的,补偿标准由双方参照征地补偿标准约定。调剂宅基地经批准后,市或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批准文件和调剂宅基地协议,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宅基地退出奖励资金,纳入财政预算,鼓励村民自愿退出宅基地。村民自愿退出宅基地,不再重新申请使用宅基地的,签订宅基地退出合同后,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奖补资金。奖补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各县市区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宅基地退出补偿奖励标准:对自愿将宅基地退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县级政府按每亩不低于5万元给予奖励,地上附着物按照当地集体土地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对自愿退出宅基地,宅基地复垦为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后,由原宅基地使用者承包经营的,县级政府按每亩不低于3万元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退出的宅基地复垦为耕地后形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收益和新增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收益,要优先用于对退出宅基地的补偿或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做好本地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乡镇国土、规划、建设、环卫等四项职能部门,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相关审核工作,对辖区内的村庄规划建设进行监督,发现违法建设行为,要及时制止、上报,并协助处理。 各级国土资源、财政、城乡建设、规划、环卫、房产、农业、林业、水务、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宅基地管理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整合相关涉农资金,采取“一事一议”等方式,用于村庄规划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做好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所有权证要发放到村民小组等所有权主体,使用权证要发放到户。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宅基地使用登记台账和动态数据库,实现宅基地审批、登记、变更等“一张图”动态监管。国土资源所要建立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全程服务和跟踪管理制度,并按照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建立完善宅基地管理动态巡查制度,掌握宅基地实时使用状况,对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需要立案查处的,及时报请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非法占用宅基地的举报,依法进行查处。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制宣传,加强农村宅基地使用监督,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和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六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
(二)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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