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林甸县政府2018-04-24 16:04:44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林甸县政府印发了关于林甸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其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或单身形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为5年。
林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林甸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政规〔2018〕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林牧苇场,各社区工作站,各中、省直单位,县政府各直属单位:
《林甸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业经林甸县17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林甸县人民政府
2018年2月27日
林甸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2年第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1〕95号)和《大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庆政办发〔2015〕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林甸县城镇规划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具体如下:
(一)各社区负责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收入、资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二)县房产处负责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己登记自有房产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以及享受过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
(三)县民政局负责对低保户、特困人员等生活困难群体进行身份信息核对。
(四)县公安局负责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的车辆、户籍登记变更等情况进行审核。
(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的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情况进行审核。
(六)县财政局负责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进行审核。
(七)县社保局负责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进行审核。
(八)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审核。
(九)县地税局、国税局负责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缴税情况进行审核。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林甸县城镇常住户口;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5%;
(三)家庭财产总价值低于8万元;
(四)在城区内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林甸县城镇常住户口;
(二)大专以上(含大专)学校毕业未满8年;
(三)参加工作未满5年,且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住房公积金或社会养老保险费;
(四)在城区内无住房;
(五)个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倍;
(六)个人(家庭)财产总价值低于8 万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持有《林甸县居住证》3年以上;
(二)与城区内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且连续缴纳2年以上的住房公积金或社会养老保险。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应持有本地营业执照和2年以上的完税证明;
(三)在城区内无住房;
(四)个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倍;
(五)个人(家庭)财产总价值低于8万元。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或单身形式申请。
家庭申请的,需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同一户籍上的未婚子女为共同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同一户籍上的父母或已婚子女可作为共同申请人。每个家庭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符合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且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可以以单身形式单独申请。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收入、财产、住房面积标准等条件,由县住建局会同县民政局、人社局等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如实填报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证明材料及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等);
(三)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
(四)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部门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报告等);
(五)有工作单位的,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
(六)家庭财产、收入申报单;
(七)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同意核实其申报信息的书面同意书;
(八) 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需要提供社会养老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个体工商户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
(九) 属于大学毕业生、新录用(含新调入)公务员的,需要提供用人单位人事或组织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中证明性材料提交原件,证件性材料提交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分级分层管理原则,实行“两级审核、一次公示”制度。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应集中申报,集中申报时间由县房产处确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向户口(居住证)所在地的社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的,社区应按程序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县房产处依据县民政局反馈的核对结果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
第十五条 县房产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以及在申请人户口(居住证)所在地予以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的轮候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房产处申请复核。县房产处应当会同县民政局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和配租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为5年。
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影响申请资格的,应当在情况变化后7日内向原受理社区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房产处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地点、户型、面积、数量、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间、摇号时间等内容。
第十九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按照配租方案,到原受理社区进行意向登记。原受理社区对意向登记情况进行汇总,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房产处。
轮候对象在轮候期内未进行意向登记的,轮候期满视为自动放弃轮候资格。首次意向登记后未被确定为配租对象的,需参加此后轮候期内的其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意向登记,否则视为自动放弃轮候资格。
第二十条 县房产处会同县民政局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复审通过的意向登记轮候对象,由县房产处通过抽签方式,确定配租排序和配租对象并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县房产处向配租对象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抽签配租过程委托公证机构公证,接受监察部门、新闻媒体监督。配租结果通过县政府网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符合《民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的通知》(民发〔2014〕79号)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配租对象应当在收到配租通知书后30日内与公共租赁住房房屋所有权人(县宏远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办理入住手续。
未按期签订合同办理入住手续的,本次配租资格自动丧失,视为自动放弃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资格。
第二十五条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房产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房产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及时录入、更新审核信息,全面、及时、准确发布公共租赁住房供应信息。
第四章 使用和退出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收视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县住建局会同县发改局、民政局、财政局等相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定期复核制度。
县房产处会同县民政局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每年进行一次复核。承租人应当主动提供资料,配合做好复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租赁合同统一使用省住建设厅制定的示范文本合同。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中明确房屋的位置、合同期限、租金数额、支付方式、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限最长为3年。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按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县房产处提出续租申请,经县房产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合同。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为其安排最多30天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并由县房产处责令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房产处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因承租人原因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和管理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期限除特殊说明外,以自然日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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