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珲春市人民政府2017-10-24 14:19:24
珲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珲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珲政办发〔2017〕3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相关部门:
《珲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十八届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珲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10日
珲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完善住房保障体系,逐步形成可持续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1〕1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市区稳定就业并居住一定时限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市场运作、统筹规划、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珲春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下同)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政策起草、规划编制、计划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市发改、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民政、房产、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积极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立项及相关审批手续,由本市各相关部门负责。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租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政府组织新建。政府采取统建或配建方式,直接投资建设。
(二)企事业单位投资新建。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也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建设。
(三)改建。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对现有各类房屋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标准进行改建的住房。
(四)购买。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购买符合条件的住房。
(五)租住。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长期租赁符合条件的各类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户型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以40㎡左右的小户型为主。
第八条 廉租住房在满足廉租住房保障对象需求的前提下,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后,可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选址,应充分考虑城市发展,方便住房困难群众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生活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加强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坚持投资主体多元化,实行“谁投资、谁所有”。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市、县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应按不低于20%的比例安排使用);
(五)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收入;
(六)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七)社会捐赠及各类投资主体自筹资金。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应纳入市场运行轨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投资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提高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筹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市财政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成本给予10%的财政补贴。
第四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可以调整用地性质的原有工业用地、教学用地等,应及时调整用地性质后,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七条 各级公共租赁住房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直接补助给投资主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开支。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 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应为年满18周岁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有稳定职业和收入来源,包括:
1.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的各类就业人员(含进城务工人员、企事业单位引进的各类专业人才);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
(二)申请人和家庭成员在本市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或有私有住房但人均面积低于20㎡。
本人与家庭成员如有因各种原因出售(赠与)、分割本市房产等行为的,需已满3年。
(三)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0元(含)以下(该标准实行动态调整)。
(四)引进的各类专业人才、全国或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指父母、配偶、子女)。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按照规定条件,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优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有效收入证明;
(四)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五)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六)第二十三条所列人员需提供的相关证明;
(七)市住房保障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意向登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排序并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配租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其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应符合本细则的规定,具体范围和标准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确定,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企事业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单位职工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
第二十八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可抗力除外),视同放弃租赁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所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情况。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2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承租人需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履约保证金按3000元/户标准一次性交纳,承租期间无违约行为的,在承租期满退出承租房时退回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所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价等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公共租赁 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公共租赁住房供热费由承租人直接缴存给供热部门。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纳入所在小区,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或承租期满后自愿放弃承租资格的,应及时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市获得其他房产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擅自转租、出借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或租赁合同终止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向承租人出具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书面通知,承租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腾退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租金标准的1.5倍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的,按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其个人诚信档案,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一律不补偿个人装修费用。
第八章 出售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以取得《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之日起算,下同)5年后,可以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并已承租3年以上,且无违反本细则行为的住户出售,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售房合同》。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自住、继承、抵押。 但自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售房合同》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赠与。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和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10年内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属性,10年后产权单位可以对外出售。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由市物价会同市住房保障、财政部门统筹考虑综合造价、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人支付能力等因素研究确定,公布实施。
第四十四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需一次性付款。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时,属划拨供应的土地按划拨时应交土地出让金标准由购房人补交。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房源、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详细记载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禁止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转租,违反规定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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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合作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其他有关规定自行废止。
珲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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