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滁州市人民政府2017-11-06 15:06:4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248号)、《滁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滁政〔2014〕11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南谯区城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日常指导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的收入和财产状况;开发区管委会、发改、公安、监察、财政、审计、人社、国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镇(社管中心)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或单身人士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南谯区城镇户籍满3年;南谯区城镇居民在我区境内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南谯区的农业转移人口;在南谯区开发区内有稳定职业3年以上的非南谯区籍外来务工人员;南谯区行政、事业、企业等单位引进的特殊技术人才;
(二)申请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同城非农户口且无自有住房的父母,至申请之日已共同居住2年以上、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和外地就读的未婚子女,可以作为分摊家庭年收入的人口);
(三)在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同城非农户口且无自有住房的父母,至申请之日已共同居住2年以上、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和外地就读的未婚子女,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人均建筑面积的人口);
(四)申请人夫妻双方年龄相加不低于65周岁,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单身年满35周岁可以作为一个家庭进行申请;
(五) 符合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的稳定职业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了1年以上固定劳动(聘用)合同,且该劳动(聘用)合同在有关部门备案,或为企事业单位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
第七条 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和福利分房的家庭,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1套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一般应以户主为申请人(特殊情况除外),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但所有家庭成员均需满足申请条件。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向户口所在地村(社区)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并声明同意接受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 户口薄(或暂住证)、身份证、结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大中专毕业生有关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镇人民政府(社管中心)、公安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非当地户籍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在户籍所在地住建(住房保障)部门出具未享受福利分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补贴等保障性住房的情况证明材料;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离异不满3年的;
(二)出售、转让自有房产、汽车不满3年的;
(三)已享受过福利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房屋的;正在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待遇的,应当退出,否则取消配租资格;
(四)其他不符合入住申请条件的。
第十二条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工商注册、社会保险、缴税等情况时,有关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提供,并对所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审批程序及办结期限:
(一)初审。镇(社管中心)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镇(社管中心)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二)审核。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后,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住房保障、公安、人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交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政部门审核意见确定租金标准。
(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区政府网站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符合条件且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由经办人、负责人提出审批意见并签章,申请人进入轮候库。
第十四条 经审核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当退回申请,由镇人民政府(社管中心)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或抽签配租。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配租成功后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第三次可直接配租;若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较多、房屋不够直接配租时,区住房保障部门可采取按照申请人员困难程度、申请顺序等方式进行合理配租。配租结果及时在区政府和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及时公布。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公共租赁租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龙蟠社管中心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与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缴纳房租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信息,在单位醒目位置、相关网站等公布。
申请对象家庭人员变动,可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公共租赁住房,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优先予以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三)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的家庭;
(五)符合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如市、区政府调整政策,扩大受益群体和提高保障水平,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相关材料报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配租给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的农业转移人口或者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公共租赁住房时,开发区管委会、务工单位、工会组织、镇(社管中心)、社区等单位应协助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配租管理工作。
第四章 租赁及租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经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实行统一管理,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定期调整并实行分档租金,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70%,具体租金标准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依据社会保障标准将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划分为特困群体、低收入群体、中等偏下收入群体:
(一)一类家庭。包含低保户(人均月收入425元以下)、三类家庭中重度残疾户、患重大疾病家庭(民政部门认定的几类重大疾病)。
(二)二类家庭。包含低收入群体(人均月收入425元至800元以下)。
(三)三类家庭。中等偏下收入群体和低收入家庭为收入在上年年度本地区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70%以下(人均月收入800元至1318元)。
南谯区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标准执行。如遇标准调整,按调整后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同时还应缴纳电梯及公共用水用电的公共能耗费。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日常维修养护、完善物业管理设施设备、弥补物业费政策性补贴部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必须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其住房、收入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假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或住房状况等,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二)住房、收入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入住公租房条件,无充分理由拒不腾退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转租、转借或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经营活动、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九)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三十一条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出具《南谯区公共租赁住房取消保障资格退租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应当在退租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交清房屋租金、水电费等全部费用,将腾空且无损坏的房屋退回。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做到租赁过程公开透明、租赁结果公平公正。
第三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不定期对已入住的家庭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相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办人员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的,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自行承担擅自改变房屋状况的费用,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用档案,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区住房建设和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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