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济宁市人民政府2017-12-26 11:21: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保障其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求,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62号),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发〔2013〕3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4〕7号)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已参加其他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衔接。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在土地被征收过程中除获取相应的各类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外,由政府拨付一定数额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用于补贴参加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体系,在未达到领取待遇条件之前,不得一次性补偿发放给个人或村(居)集体。
第五条 对新征土地坚持先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再上报审批征地的“先保后征”原则。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应在征收土地报批之前足额拨付至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社保专户,未足额拨付到位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上报审批土地征收。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供与征地相关的资料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划拨等工作。
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落实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共同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与对象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范围为被征收土地的拥有相应土地承包权或被调整土地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八条 征地后不实行调地安置的,征地所涉及承包户的所有成员均为保障对象;实行调地安置的,拥有相应土地承包权并被调整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为保障对象。
保障对象的名单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所涉承包户实际统计并提供。
第九条 保障对象中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办理。
第十条 保障对象中未满16周岁人员及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由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预存款账户,待符合参保条件后,将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按照相关程序记入本人相应基本养老保险账户。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仍在缴费期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出台相应衔接政策后,按照规定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行转移衔接。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对象具体名单,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对象具体名单进行审核确认并备案。
界定保险对象的时间,以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在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同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大会,研究拟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
养老保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征地的详细情况;
(二)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数额;
(三)被征地农民个人基本信息及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分配情况;
(四)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方案拟定过程中,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国土资源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应当由被征地村(居)民及其他参与各方共同签字确认,并由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养老保险方案经公示无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核准后,报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批准征收的土地面积小于申报面积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批准征收土地的情况,对保障对象范围和养老保障资金分配情况进行调整,将调整方案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并备案。
第十七条 土地征收报批之前,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或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单位,应依据相关规定将应负担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一次性足额划入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基金专户;资金到账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划入资金到账证明。
第十八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社会保障资金到账证明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征地方案和保障对象名单等相关材料;未提供相关材料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出具资金到账证明。
第十九条 如果土地未被批准征收或批准征收面积小于申报面积,已经预拨或多拨付的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应退回原预拨单位。
退回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原预拨单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
(三)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土地征收批复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转送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按批次或项目提供征地的具体批复信息,包括:国务院或省政府批文、批次或项目征地情况明细表(村居名称、征地面积、区片价标准、社保费用等)。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土地批准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持参加养老保险的方案、保障对象具体名单和参保居民身份证明等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相关参保手续。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复文件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被征地农民参保等工作。
第四章 资金、账户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应当以征地所涉承包户或村(居)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按照保障对象实际人数平均分配。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在未分配到个人账户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继续缴费,待符合领取条件时,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领取;已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按对应年龄的支付系数,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合并领取养老金(参照执行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70岁以上的执行70岁的支付系数)。
被征地农民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纳入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账户,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统筹使用。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被征地时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开始领取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依法继承。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准确记录居民参保缴费、领取养老待遇情况,为居民提供政策咨询和业务经办服务,为参保人员建立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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