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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来源:苑前镇人民政府 2018-01-17 15:41:02

泰和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县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意见》(赣府厅发〔2014〕12号)、《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吉府办发[2015]23号)和《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吉府办发〔2017〕136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给予缴费补贴

第三条 坚持谁用地、谁负责,实行政府缴费补贴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相结合,多渠道筹集保障资金。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征地项目,凡未落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和征地补偿款未拨付到位的,未按本细则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征地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征地。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程序严格审核,准确界定被征地农民范围和对象,积极组织其按照国家规定参保缴费,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认定程序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地,被征地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被征地后完全失去土地或以户为单位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在机关事业、国有企业单位工作或退休但户籍未迁移的人员不计入计算家庭人均耕地面积)、年满16周岁(含)以上、具有本地常住户籍的在册农民。

被征地农民年龄的确定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之日为基准点。其中2016年12月31日前被征地农民年龄的确定,以2016年12月31日为基准点。

县里将严格按本细则对全县被征地农民的身份重新认定,并作为参保依据。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由国土部门牵头,会同农业、公安等相关部门及土地所在乡镇(场)开展认定工作。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本细则保障对象: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二)被征地后从村集体重新调剂分配土地且人均耕地超过0.3亩的;

(三)被征地时已将户籍迁出被征地村或已死亡的;

(四)户口挂靠在征地区域内,没有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虽居住在被征地村,但在征地前已将农业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的(2016年12月31日前的被征地农民因当时征地政策办理农转非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六)其他不符合参加并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助政策的人员。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资格的认定程序:

(一)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居)委会领取并填写《泰和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资格认定表》(以下简称《认定表》)后,交村(居)委会初审。

(二)村(居)委会初审后张榜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在《认定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相关资料及《泰和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登记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复审。

(三)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国土所、财政所、派出所、农经站、劳动保障事务所等单位,对村(居)委会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对保障对象资格有异议的,乡镇及时调查核实,并在有异议人员所在地公示调查结果7天。公示无异议后,签署意见盖章,同时填报《汇总表》(电子版和纸质版各一份),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成员单位进行联审,联审后返回所在村及村小组张榜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对符合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认定表》返回乡镇发给被征地农民,将《汇总表》(电子版和纸质版各一份)送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局、县社保局和县居保局。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申请认定由被征地单位或所在村组统一按规定代为办理,被征地单位或所在村组及个人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泰和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资格认定表》;

(二)申请认定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被征地其他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泰和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登记汇总表》;

(六)因政策性农转非的应提供相关文件依据。

第三章 缴费补贴标准和参保缴费办法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实行以户为单位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一次选定后不再更改。

被征地农民凭《认定表》到县社保经办机构或县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后享受政府缴费补贴,补贴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同一被征地农民无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还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补贴数额不变,个人按规定应履行的缴费义务不变。被征地农民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享受缴费补贴。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标准为:参保时江西省(以下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12%×缴费补贴的月数,其中2016年12月31日前已征地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标准为:全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12%×缴费补贴的月数。缴费补贴从被征地农民应参保时开始计算。被征地农民参保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可直接到县社保经办机构或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缴费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被征地农民应在认定被征地农民参保资格后一年内选择参保并办理缴费手续,其中2016年12月31日以前的被征地的应在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参保缴费。因个人原因每推迟一年(满12个月计算1年,多余月数不再计算)参保,扣减一年政府缴费补贴,直至扣满15年缴费补贴为止。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以参保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为20%(其中:政府缴费补贴比例为12%,个人缴费比例为8%,下同)。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缴满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可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次月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法定退休年龄如上级有调整,按上级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方式:县社保局于每年1月底前将被征地农民当年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60%部分,逐人登记造册汇总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审核后,在每年2月底前拨付到县社保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预存账户。被征地农民缴纳当年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部分后,县社保局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预存账户的缴费补贴部分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登记个人账户,完成缴费手续。

第十四条 已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尚未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被征地农民,由县社保局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规定,据实计算其从首次参保缴费起至本细则实施前(最长年限不超过15年)止,已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60%缴费补贴金额,并逐人登记造册汇总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审核后将缴费补贴转入参保人员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已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待遇不再改办。由县社保局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规定,据实计算其从首次参保缴费起至累计缴费满15年止,已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60%缴费补贴金额,并逐人登记造册汇总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审核后将缴费补贴转入参保人员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县城乡居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登记,建立个人账户,并按月逐人造册汇总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经审核后将缴费补贴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城乡居保经办机构据此将缴费补贴记入其个人账户。对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将缴费补贴直接划入个人账户,其中已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缴费补贴划入个人账户后按规定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政府给予被征地农民的缴费补贴不另行折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时,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参保被征地农民死亡,其个人账户中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后,《泰和县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泰府办字[2010]110号)废止。被征地农民无论是否按本细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都不再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助。已享受遗属生活费的被征地农民参保后,停止发放遗属生活费。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参保关系转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在服现役期间不享受缴费补贴,但退出现役后自主就业的,本人仍可按本细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缴费补贴,但扣减相应服役月数缴费补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在校学生不享受缴费补贴,但毕业后自主就业,如个人选择按本细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享受缴费补贴,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从在当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日算起。

被征地农民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期间不享受缴费补贴,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仍可按规定享受缴费补贴,用人单位缴费月数与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月数之和最多不得超过180个月。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人员在服刑期间不享受政府补贴,但刑满释放后自主就业的,本人仍按本细则参加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缴费补贴,但扣减相应服刑月数缴费补贴。

参保后未续保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从中断次月起停止缴费补贴,中断缴费年限抵扣缴费补贴年限,待恢复续保缴费时再按剩余月数逐年补贴。

第二十条  出国定居的,由本人申请,可一次性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退回本人,从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起停止缴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参保后因其他原因(如:户籍迁出、死亡等)丧失被征地农民身份的,经村委会上报核减,从其失去被征地农民身份时起,停止享受缴费补贴。

第二十二条  已享受了就业资金社保补贴的,由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局核实后交县社保局和县居保局据实冲减。

本细则实施前以村书记、主任、敬老院院长、会计等身份参保的人员,若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已享受财政社保补贴的,应据实冲减缴费补贴年限。已享受政府社保补贴15年后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自愿选择身份继续参保直到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对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来源为:

(一)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07〕20号)规定,按当年县土地出让收入12%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二)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资金;

(三)集体补助资金;

(四)其他财政补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和其他财政补助资金中解决。

(一)2016年12月31日前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由县财政局负责筹集解决,不足部分自2017年起由县政府分五年到位,但上一年度的缴费补贴资金须于次年2月底前拨付到位。

(二)2017年1月1日后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由县财政局负责筹集解决,并于当年全部拨付到位,不得拖欠。

第二十六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预存制度。本细则实施后,在组织用地报批时,按每亩10000元标准(如省、市有调整按上级文件执行),由申请用地单位预先存入吉安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代管资金账户;批次建设用地和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政府负责预存。具体经办由相关单位按吉府办字[2017]136号文件执行。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里成立了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由县长任组长,分管县长任副组长,相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人社局。有关乡镇也应成立机构。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在县领导小组的指导下,统一时间及工作程序,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身份认定及参保工作。2017年9月底前完成被征地农民参保资格认定工作;2017年11月底前完成个人参保申报和缴费工作。具体分以下阶段:

1.宣传发动阶段(2017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有关乡镇深入村组宣传解释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2.身份认定阶段(2017年7月11日至9月30日)。有关乡镇及部门认真按照本细则,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身份认定工作。

3.集中参保缴费阶段(2017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有关乡镇组织已认定身份的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并作为乡镇主要领导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管理。

各相关部门要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加强沟通协作,各负其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经办管理。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的筹集和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以及资金使用审核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征地补偿,配合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并会同公安、农业、卫计委等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工作。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户的户口性质、姓名、出生年月及家庭成员关系情况审核工作。农业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户的在册农业人口数、原有耕地面积、家庭人均剩余耕地面积等情况进行审核。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民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社会救济工作。县教育、卫计委等部门分别负责被征地农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三十条 县、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工作调度和督促检查,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定期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等部门,对全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本细则规定开展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乡镇和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报请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进行全县通报。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已领取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要在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持本人第二代身份证和待遇证,到当地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县社保局、居保局办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手续。未按要求年审的,从次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待认证后补发。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以往规定如有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国土资源局、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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