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饶县人民政府2017-12-11 16:11:52
上饶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县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意见》(赣府厅发〔2014〕12号)、《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饶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饶府厅发〔2015〕4号)文件精神,结合《上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县城规划区内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饶县府办发〔2006〕59号)、《上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城规划区外失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饶县府办发〔2007〕49号)(以下简称“老办法”)执行情况以及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给予缴费补贴。
第三条坚持谁用地,谁负责,实行政府缴费补贴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相结合,多渠道筹集保障资金的原则。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征地项目,凡未落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和征地补偿款未拨付到位的,未按本办法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均不予实施土地征收。
第四条严格审核程序,准确界定被征地农民范围和对象,积极组织其按照国家规定参保缴费,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认定程序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主要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3亩),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农户中16周岁(含)以上在册农业人口(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及离退休人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
被征地农民年龄的界定以项目征地时,国土资源部门与被征地单位(镇、乡、街道、村、居)签订的征地协议日期为基准日确定。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以户为单位,家庭承包土地完全被征的农户,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可全部参加养老保险;家庭承包土地部分被征的农户,以被征地面积与被征地前该户总耕地面积之比确定参保人数,具体公式为:户参保人数=被征地面积÷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该户总耕地面积×符合参保条件的人数,参保人数实行四舍五入。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的认定。被征地农民被征地面积认定以农业部门和所在镇(乡、街道)根据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确权面积为依据;被征地农民参保人数的确定由公安部门根据被征地农民被征地时户籍人口数和家庭成员年龄情况来确定。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申请参保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上饶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表》(以下简称《认定表》(附件一);
(二)《上饶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登记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附件二);
(三)申请认定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国土资源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被征地其他相关证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认定参保的程序:
(一)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委会(居委会,下同)领取并填写《认定表》,交村委会初审后,由村委会汇总填写《汇总表》;
(二)村委会初审后张榜公示七天,无异议后,由村委会将《汇总表》加盖公章报所在镇(乡、街道)复审;
(三)所在镇(乡、街道)组织国土所、财政所、派出所、农经站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等相关单位,对村委会上报的《认定表》和《汇总表》进行复审,并张榜公示七天,公示无异议后再报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四)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成员单位进行联审,联审后在《认定表》和《汇总表》上加盖公章;
(五)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审后的《汇总表》上所确定的名单颁发《被征地农民证》;
(六)被征地农民执《被征地农民证》等资料到社保局或农保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七)凡2014年12月31日前已按老办法参保缴费的被征地农民不再进行身份认定,由人社局、财政局联合审核确定后报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成员进行复审,可转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按老办法参保的养老关系同时终止,转办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退休养老待遇。
第三章 保障办法和标准
第十条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一次选定后不得更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标准为应参保时江西省(全省,下同)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12%×缴费补贴的月数,缴费补贴从被征地农民应参保时开始计算。
被征地农户经核定的参保人数内的家庭成员均享受政府缴费补贴,补贴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缴费补贴只用于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不发给被征地农民个人,被征地农民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享受缴费补贴。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政府进行缴费补贴,缴费补贴从项目征地时起计算。被征地农民每推迟一年参保,就扣减一年政府缴费补贴,直至扣减完15年缴费补贴为止。被征地农民在享受缴费补贴期间应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履行个人缴费义务的相应年份,政府不给于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参保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直接到社保局或农保局办理缴费手续。缴费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方便与财政结算,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应在当年的10月1日前完成个人缴费。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以应参保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为20%(其中:政府缴费补贴比例为12%,个人缴费比例为8%,下同)。按以下规定参保缴费,财政给予相应的缴费补贴:
(一)参保时男已满60周岁,女已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 一次性缴满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参保缴费后的次月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二)参保时男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 采取一次性往前补缴与逐年缴费相结合的办法参保缴费。一次性往前补缴的年限为15年减去本人距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年限。以后年度实行逐年缴费,在其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可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三)参保时男年满16周岁未满45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4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 采取逐年缴费的办法参保缴费。财政逐年给予缴费补贴,缴费补贴直至满180个月为止。此后,本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再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四)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方式,采取个人先缴纳8%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即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40%部分),社保局根据开具的个人缴费凭证,逐人登记造册汇总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将缴费补贴(即政府应承担的缴费总额60%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账户。
(五)凡按老办法参保缴费的个人已缴交的费用可以抵扣按本办法参保个人应缴纳的费用,退休人员已享受领取的待遇不再清退,政府配套基金结余一并纳入政府缴费补贴,个人按本办法参保应缴纳的费用必须一次性缴清;已按老办法参保,因参军、升学、婚嫁等原因户口迁出本地的,根据本人自愿,可申请退回个人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已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尚未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被征地农民,由社保局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规定,据实计算其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60%缴费补贴金额,并逐人登记造册汇总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将缴费补贴转到社保局,由社保局通过银行一次性将补贴发放给被征地农民本人。如被征地农民本人不愿选择按此标准享受缴费补贴,原参保缴费时间与按本办法参保缴费时间重复的,重复缴费期间只能保留按本办法参保缴费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原有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予以一次性清退,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十四条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已享受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被征地农民,由社保局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规定,据实计算其已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60%缴费补贴金额,并逐人登记造册汇总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将缴费补贴转到社保局,由社保局通过银行将一次性补贴发放给被征地农民本人。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登记,建立个人账户,并将缴费补贴记入其个人账户。
对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将缴费补贴直接划入个人账户,其中已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缴费补贴划入个人账户后按规定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
政府给予被征地农民的缴费补贴不另行折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时,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如参保被征地农民死亡,其个人账户中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十六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中的现役军人或在校学生,在服役或在校就读期间不享受缴费补贴。在退出现役或毕业后自主就业的,本人仍可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在剔除正常允许不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之外,可享受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从应参保缴费之日(被征地基准日后,加上正常允许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算起,按三个年龄段前推或后延缴费并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如有重复参保,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办理。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来源为:
(一)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07〕20号)规定,按不低于当年县土地出让收入的8%计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二)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资金;
(三)集体补助资金;
(四)其他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每年从土地出让收入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和其他财政补助资金中解决,不得拖欠。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章 工作职责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健全制度。县人民政府成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领导小组由县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县政府常务副县长为副组长,县委宣传部、人社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监察局、农业局、公安局、法制办、信访局、社保局、农保局、各镇(乡、街道)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社局,办公室主任由人社局局长兼任。联席会议由组长或副组长牵头组织召开,负责对项目建设所涉及被征地农民的参保资格等相关事宜进行商议。
第二十二条明确职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并作为政府主要领导业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管理。
各相关部门要在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加强沟通协作,各负其责。人社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经办管理;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的筹集和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资金使用的审核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征地协议、征地补偿等相关事宜,并根据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认定表》和《汇总表》发放《被征地农民证》;农业部门负责核定被征地农民家庭耕地面积;公安部门负责核定被征地农民征地时家庭人口及家庭成员年龄;监察部门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宣传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宣传工作;信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有关信访诉求的政策解释工作;镇(乡、街道、村、居)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相关资料的收集、资格初审、公示和报批等相关事宜;农保部门负责接收、整理、汇总各镇(乡、街道)上报的被征地农民相关材料;社保、农保部门负责办理被征地农民参保相关手续,并做好资金测算、业务经办、基金管理、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加强督查。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工作调度和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同时要严肃办事纪律,严格操作规程,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切实把工作落到实处。
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全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擅自更改信息、乱开政策口子、出具虚假户口薄或伪造资料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参保资格,并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按规定持本人第二代身份证到居住地镇(乡、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生存认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农民放弃按本办法参保的,由村委会三名以上工作人员上门送达《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通知书》,由被征地农民家庭主要成员签字确认放弃;拒不签字的,由村委会三名送达人员签字确认送达,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采取分类指导、逐步到位,先办理2015年1月1日以后被征地的对象,再办理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被征地农民的参保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以往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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