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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华容县村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华政办发〔2017〕16号

来源:华容县人民政府2017-10-19 09:36:01

华政办发〔2017〕16号

华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华容县村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华容县村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华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13日

华容县村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村镇规划的制定和管理,统筹城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村镇规划暂行办法》,结合我县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镇(乡)村镇规划的制定和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华容县村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制镇、乡、村庄;所称村镇规划,包括村镇体系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所称中心镇,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重点发展并作为县域次中心的建制镇;所称特色镇,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历史文化名镇以及风景名胜、自然保护区、重要水源地、重要工矿及重要交通枢纽所在地建制镇或集镇;所称村庄,是指规划中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的聚居点;所称中心村,是指作为周围村庄政治、社会、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及管理中心的村庄,一般每个建制村应选定一个中心村;所称基层村指一般村庄。

镇规划包括镇域村镇布局规划和镇区规划,镇域另有集镇的还应当包括集镇规划。

乡规划包括乡域村镇布局规划和集镇规划。

村庄规划以建制村为单元编制。

镇区规划包含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集镇规划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

第三条村镇规划区应当在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中划定,一般应当覆盖镇、乡全域。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其经费应当多渠道予以保障。

第五条制定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位规划,并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体规划相衔接,与环保、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电力和林业等部门的相关规划相协调。

建制镇、乡、村在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县城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区域,不纳入村镇规划区。三封工业园、洪山头工业园不再纳入乡镇规划。

第六条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合理,依法管治,尊重群众意愿,促进城乡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因地制宜,集约节约。根据当地地形地貌、地质条件和交通区位,合理安排镇区、集镇和村庄的空间布局,引导村镇集聚发展,引导各项建设相对集中,从严控制建设用地规模以及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及各类资源配置的效率。

(二)有利生产,改善生活。合理确定村民的耕作半径,优化村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注重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提高村镇宜居宜业水平。

(三)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统筹村镇产业、商贸、居住、交通网络及交通枢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各项建设,统筹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促进村镇各项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四)保护生态,传承文化。防治污染,保护村镇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合理保护地方历史文化资源,传承历史文化。

(五)量力而行,循序渐进。充分考虑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尊重当地实际情况和群众意愿,防止大拆大建和重复建设,合理规划、分步实施,注重满足实际发展需要。

第七条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至二十年。

第八条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村镇规划建设的组织管理工作。建制村承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九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村镇规划的草案形成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乡镇规划在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由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审批镇规划、乡规划,应当附具专家和公众意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审议意见,以及采纳修改规划的情况;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应当附具专家和公众意见及其采纳修改规划的情况,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意见。

第十二条村镇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进行审查。专家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对村镇规划送审稿形成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机关批准的依据。

第十三条村镇规划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政府信息网站、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当地主要公共场所附近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第十四条村镇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村镇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村镇规划的实施情况每五年评估一次。

第十五条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布局的;

(四)村镇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发生改变的;

(五)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其中村庄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修改,应当依照本办法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批和审批。

第十六条村镇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村镇规划的具体编制与修改工作。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内容

第十七条全县域村镇体系规划;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镇区(集镇)规划的基本内容,参照《湖南省村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村镇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件和附件,其内容参照《湖南省村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四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乡镇、村场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的组织实施村镇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同步编制乡镇的按期建设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乡镇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实施乡镇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

第二十条实施村镇规划,应坚持城乡统筹,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满足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业现代化的需要。实施村庄规划,应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

村镇的各项建设,应当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交通、信息、农田水利、能源、消防、环保等基础设施以及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

村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林地、草地、矿产资源、生态环境和水源地、河湖水面、风景名胜、自然保护区、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和文物古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非农产业园区建设规划,纳入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镇区(集镇)规划,确定控制、引导非农产业园区发展的原则、措施以及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村镇规划的实施管理,应当严格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村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在村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二十二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附乡镇规划委员会审批的文件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在村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乡镇规划委员会审定,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应当依法取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三条在村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镇规划委员会审定的文件,村镇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核定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的相关文件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四条在镇区、集镇内集体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据镇区(集镇)规划及有关规定核定地块的位置、面积、界线、允许建设的范围、使用性质、建设强度等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块的规划条件,应当成为该地块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镇区、集镇内以及镇区、集镇以外村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对符合规划及地块规划条件和有关规定的,由其按照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在镇区、集镇以外的村镇规划区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前,应当依法取得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镇区、集镇以外的村镇规划区集体土地上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引导村民住宅建设向规划中的镇区、集镇、村庄集聚,引导非农产业向非农产业园区集中。

村民住宅建设实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的政策,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住宅异地新建后应当拆除旧宅。

第二十七条村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依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镇区、集镇规划区以外村镇规划区的临时建设应当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临时用地审批遵从土地管理有关规定。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及其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批准相关应当依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申请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规划及建设项目的资料、档案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建立村镇规划及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信息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对村镇规划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村镇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应当包含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情况的专题内容。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报告工作应当包括村庄的规划建设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镇规划实施情况的巡查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违规建设行为。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新(改、扩)建,或者利用建设项目擅自新(改、扩)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现状以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十五日内不自行拆除的,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除田家湖生态新区、三封寺工业园、洪山头工业园外,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国有林地农场、牧场的规划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常委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共印270份

华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5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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