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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收听关于印发浙江省家庭农场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工商企〔2013〕16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家庭农场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工商企〔2013〕16号)

来源: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03-28 16:17:00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关于发展家庭农场的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意见》(浙政办发〔2012〕73号),省局制定了《浙江省家庭农场登记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5月15日

浙江省家庭农场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精神,扶持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农场是指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三条  申办家庭农场应当依法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市场主体资格。

第四条  工商部门是家庭农场的登记机关,按照登记权限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家庭农场的注册登记。

第五条  家庭农场可以根据生产规模和经营需要,申请设立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或者公司。

第六条  家庭农场申请工商登记的,其企业名称中可以使用“家庭农场”字样。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家庭农场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商号、“家庭农场”和“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四个部分组成。以其他形式设立的家庭农场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商号和“家庭农场”字样三个部分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后标注“普通合伙”字样。

第七条  家庭农场的经营范围应当根据其申请核定为“**(农作物名称)的种植、销售;**(家畜、禽或水产品)的养殖、销售;种植、养殖技术服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属于企业登记前置审批项目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许可证件。
第八条  家庭农场申请工商登记的,应当根据其申请的主体类型向工商部门提交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申请材料。
家庭农场无法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可以持乡镇、村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工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通家庭农场绿色通道,落实专人开展行政指导、政策咨询、表格发放和材料审核等,为家庭农场提供高效便捷的准入服务。

第十条  工商部门应当与农业部门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强化对家庭农场的支持服务,积极引导家庭农场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符合农业部门规定的认定标准的家庭农场,可以享受相应的扶持和优惠措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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