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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浙江黄岩区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来源:黄岩区人民政府2017-09-28 09:03:41

黄岩区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台政发〔2008〕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销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的退出管理,是指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上市交易和政府回购的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是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从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计算,下同),购房人按照本细则规定补缴土地收益等差价款(以下简称差价款)后取得该套住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利。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按照本细则规定补缴土地收益等差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同时将该套住房转让给第三人的活动。

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是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人因特殊原因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购房人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政府按照一定价格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房屋有限产权,只能由购房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住,不得出租、出借、闲置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购房人在补交差价款后,可取得完全产权,也可上市交易。差价款缴纳标准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国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原则上不得上市交易,房屋产权不得变更、转移。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可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回购。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统筹使用。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有权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国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标准执行。同时,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计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 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属于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行政或纪律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管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资料、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私自转让、出租、出借或改变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性质且二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且拒不退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申请取得完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且经其他权利人书面同意。

(二)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满5年。

(三)无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受理其取得住房完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申请的情形。

(四)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按揭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设定抵押的,还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申请取得房屋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合同、身份证明、全额购房发票、购房证等材料。

(二)受理审核。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差价款缴纳通知书,载明应缴差价款金额、指定银行账户和缴款期限等信息;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驳回其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准予批复。申请人在缴款期限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差价款后,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缴款凭证。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准予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的批复。申请人未在缴款期限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差价款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

第十条 购房人申请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回购申请,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合同、身份证明、全额购房发票、其他权利人书面同意意见等材料。

(二)受理审核。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经审核符合回购条件的,入户勘察了解房屋状况,确认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物业管理等费用缴纳情况,查询房屋权属状况。

(三) 核定价格。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本细则核定回购价格并告知申请人。

(四) 签订协议。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签订回购协议。

(五)产权转移。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持回购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回购房屋产权登记至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名下,并在房屋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书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一条 属于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告知回购理由、回购价格及迁出期限。原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迁出并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回购协议,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其移交住房并完成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回购款。原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的,并拒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向未经审查、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违规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责成其补缴违规时间节点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类似商品住房的差价,并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再次购买其他房屋的,应按照本细则规定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新购房屋网签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未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未取得完全产权批复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房屋租赁备案,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变更和转移登记,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7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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