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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善县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来源:嘉善县人民政府2017-09-21 11:57: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嘉善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县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以下称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建设、法制、城管执法、国土、公安、监察、民政、工商、司法行政、税务、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建设活动主体应当依法提供下列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四)征收补偿初步方案;

(五)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活动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县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国土等部门及相关镇(街道)审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县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交易登记、国土、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权属,房屋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以及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分户,房屋装修等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三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在提请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完成对拟征收项目的调查摸底工作。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调查摸底中发现未经登记的建筑,由房屋征收、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登记结果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依据、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预评估基数;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价格和购买标准等;

(六)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包括改建地段安置房建设或就近地段房源筹集方案。

县人民政府组织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财政、法制等部门对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的征收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及县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应当包括被征收人的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基层组织的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县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提交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00户以上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及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80%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不到80%的,征收决定终止执行。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包括其附属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第(三)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是指对征收经营性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损失补偿。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补偿标准和相关补助及奖励标准,由县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及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房屋征收评估规定评估确定,并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中协商选定。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应当按要求预先报名,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报名参加的评估机构名录。被征收人应当自名录公布之日起5日内在征收现场提出选择意见,半数以上选择一家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协商选定不成功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从报名参加的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中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随机选定。参加随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于公开抽签3日前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公开抽签时,可以邀请被征收人代表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基层组织代表等参与监督。抽签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调查确定。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征收军事设施、华侨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偿费。房屋征收部门超过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征收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满足基本居住条件,县房屋征收部门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县房屋征收部门超过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经济损失补偿。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向房屋征收部门移交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由房屋征收部门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注销。

被征收人逾期不移交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相关公证。

第三十五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在订立补偿协议或者做出补偿决定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分户补偿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30日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嘉善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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