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贵港市政府网站2017-09-22 08:34:33
第一条为了加强贵港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贵港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贵港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贵港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港北区、港南区、覃塘区人民政府负责所管辖区域的房屋征收实施工作。
第四条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格执行。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投票决定、随机抽签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六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七条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自由选择。
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土地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等价值置换,地上建筑物(单位职工房改房、集资房和公益事业用房除外)只实行货币补偿,不实行产权调换。
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地上建筑物的货币补偿可参照附表一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第九条对因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的房屋,本着“以人为本、尊重历史、关注民生”的原则,被征收人能够提供被征收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并经市国土、建设、房产等相关部门及房屋所在地政府认定的,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
(一)1996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房屋视为世居房屋,依法给予全额补偿。
(二)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建成的房屋,按征收时房屋建筑成本评估价的90%给予补助。
(三)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建成的房屋,按征收时房屋的建筑成本评估价的80%给予补助。
(四)2010年4月1日后建成、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十条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则上在被征收房屋附近规划建设相应的安置房进行安置;不能就地就近安置的,可以异地安置;也可以提供市中心城区城区房地产开发小区房源供被征收人购买,征收人按就地就近安置房的价格补偿给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与开发商进行结算。
(一)征收商铺的,按下列办法进行产权调换:
1.本暂行办法所称商铺,是指土地使用证或者房产证上载明为商业或商住用途,或者被征收前三年内用于经营活动并能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缴纳税费凭证的房屋。
2.土地使用证或者房产证上载明为商业用途的房屋,全部按商业面积计算。土地使用证或者房产证上载明为商住用途的房屋,商铺面积按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计算;二层以上用于餐饮、美容保健、网吧等经营用途的,按住宅用途进行产权调换并按实际经营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0元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3.世居房屋用于商业经营且选择就地安置的,按认定为商铺的实际经营面积与安置商铺的面积1?0.8的比例进行调换;选择就近安置的,按认定为商铺的实际经营面积与安置商铺面积1?0.9的比例进行调换;选择异地安置的,按认定为商铺的实际经营面积与安置商铺面积1?1比例进行调换。
(二)征收住宅的,按下列办法进行产权调换:
1.有合法手续的房屋(含世居房屋),选择就地安置的,按被征收房屋面积与安置房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进行调换;选择就近安置的,按被征收房屋面积与安置房建筑面积1?1.1的比例进行调换;选择异地安置的,按被征收房屋面积与安置房建筑面积1?1.3的比例进行调换。
2.1997年1月1日后建成、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房屋,不实行产权调换。
(三)层高不达到2.2米的厨房、杂物房、简易房不实行产权调换,只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或补助。
第十一条被征收人在征收期限内积极配合征收工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按下列办法给予奖励:
(一)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奖励每平方米100元。
(二)持有合法手续的房屋(含世居房屋),在安置小区选择产权调换的,奖励公摊面积;在市中心城区城区房地产开发小区房源选择产权调换的,不奖励公摊面积。
(三)被征收人在安置小区选房的,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间先后顺序选择安置房。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间在同一天的,通过抽签确定选房顺序。
第十二条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支付搬迁费给被征收人;不是安置现房的,按二次搬迁计算。设备拆装及运输等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予一次性支付。
第十三条征收人应当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支付临时安置费。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实行产权调换的,一次性支付18个月。实行产权调换超过18个月不能交房的,征收人应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支付临时安置费,直到交房为止。由征收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十四条征收厂房、车间、仓库造成停产、停业的,征收人应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征收铺面、旅馆、餐饮造成停产、停业的,征收人应按实际经营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0元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第十五条征收人应对被征收房屋内的供电、供水、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空调等设施支付迁移费用,具体标准按附表二执行。
第十六条被征收房屋属于特殊(豪华)装修的,按房屋装修重置价实行货币补偿,具体标准按附表三执行。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支付工作经费。
第十八条被征收房屋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拆除,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支付房屋拆除及建筑废料清运费。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施行前贵港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文件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建筑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暂行办法由贵港市法制办公室和贵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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