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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细则 秦政[2002]132号

来源: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2017-02-22 11:22:34

秦皇岛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细则

秦政[2002]1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指标的下达、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审批农村宅基地。

第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末利用完之前,不得占用耕地。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不得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向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十元。

第七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符合城、镇、村规划,对已列入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要按城市区建设规划要求统一规划,集中供地,按规划建设,鼓励农民按规划建设多层住宅,但不得以农村村民集资建设住宅的名义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商品房。农村因建注宅或实施村镇规划新增街道用地,按公共设施用地审批。

第八条  农宅用地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实行农宅用地计划预报制度。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下达的农宅用地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从严掌握,不得突破。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章  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与宅基地标准

第九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评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由区县(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由区县(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以外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四)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三章  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落实宅基地现状图、村庄规划图和宅基地预报十年计划表,并对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经村委会审核同意上报名单、依法批准的建房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和县(区)、乡镇的检查。对没有落实上述制度的村,停止其农宅审批,待其改正并验收合格后恢复农宅审批。

第十三条  农宅用地申请与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村民向村委会提交宅基地申请,村委会张榜公布宅基地申请户名单;

(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和村委会研究确定申报名单和顺序,并张榜公布;

(三)乡镇、县(区)逐级审核汇总,申请农宅用地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四)市、县(区)逐级下达农宅用地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五)县(区)依据农宅用地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申报农宅用地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每个批次不超过五公顷;

(六)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审报农宅名单顺序审批农宅。

第十四条  农宅用地审批管理,县(区)、乡镇土地管理人员要做到四到场:“张榜公布到现场检查核实,批前到现场定位,批后到现场放线划界,建成后到现场检查验收。”验收合格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工本费为每本五元。

第十五条  审批农宅用地组卷及备案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县(区)农宅用地审批备案资料:

l、建房户用地申请;

2、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委会讨论通过意见及申报审批排名顺序:

3、户籍登记及有关审核备案资料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准);

4、乡镇审核意见;

5、县(区)审核意见;

6、农宅用地审批四到场登记卡片;

7、市审批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及补充耕地方案。

(二)向市申报农宅分批次用地资料:

1、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地申请;

2、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

3、农用地转用方案;

4、补充耕地方案;

5、建设用地审批卡片;

6、涉及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土地利用现状图;

7、农宅用地乡、镇级预报表及以乡镇、村为单位的拟审批宅基地名单。

第四章  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转让与登记

第十六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 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因婚嫁、、死亡腾出的宅基地;

(五)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六)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七)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区)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区)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区)人民政府予以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领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住宅的, 非法转让宅基地批准文件和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 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 建住宅的,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非法批准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必须拆除,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非法批准的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注:根据《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6年度市政府相关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对该市2016年6月30日前制定的市政府相关文件进行了清理。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宣布失效的市政府文件25件,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89件,列入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60件,其中,《秦皇岛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细则》(秦政〔2002〕132号)属于列入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对于列入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超出时限的将自动失效,起草或实施部门需要抓紧启动修订程序,防止因文件失效出现“空档”。因此,本网站将持续关注该文件并在第一时间更新相关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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