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防城港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2017-03-02 09:22: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程序,保护耕地资源,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3〕18号),结合我市农村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设居住房屋(含附属用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新建、改建和扩建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户,是指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一本户口簿中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
本细则所称村民,是指依法登记户籍地址为行政村或乡(镇)社区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其中防城区和港口区人民政府为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执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核、村民房屋权属纠纷的调处和建房行为的监督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各县(市、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村民建房申请情况进行审核,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现场指导和检查,对村民的违章建筑进行制止和查处。
第四条 村民申请宅基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宅基地规划与利用
第五条 村民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鼓励村民结合旧村改造、土地整治,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建住宅。村内尚有未利用地、空置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下达农村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负责组织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批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制度,村民经批准建新房入住后应当及时拆除废弃的旧房,并复垦、复绿。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严格控制占用非基本农田耕地建住宅。
禁止村民在已查明的地质等自然灾害隐患点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禁止建设区建住宅。
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建住宅。
第八条 对新农村建设或自然灾害、事故灾难避险等整体搬迁后的旧村庄,应由村集体组织统一复垦,复垦的耕地重新调整承包给村民耕种。
村民申请异地兴建农村新房并入住后,应自行拆除废旧农村住房并复垦复绿,复垦后的土地原则上由村集体组织承包给原宅基地使用权人耕种。
对本细则施行前已审批异地建新房的原宅基地,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面积,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郊区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其他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户为单位申请农村宅基地:
(一)村集体组织成员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个子女),分户后需要建住宅又无宅基地的;
(二)村集体组织成员需建住宅,没有宅基地或原宅基地面积未达到标准并承诺在宅基地标准面积内扩建住宅的;
(三)因自然灾害和事故灾害避险、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规划调整、原宅基地被征收等,需要搬迁另建新住宅的;
(四)迁入村集体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原因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原有宅基地灭失的;
(六)因人口增加,现有宅基地面积(未超过国家、自治区标准面积)不能满足居住需求的;
第十一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上报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辖区人民政府审批。具体程序如下:
(一)村民向村(居)民小组提出申请,并在村(居)民委员会领取、填写《防城港市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下称申请表)。
(二)村(居)民小组依据申请依法召开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村(居)民委员会,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并由村(居)民小组进行公示申请人姓名、申请理由、申请用地位置和面积。公示期15日,期满后视公示情况和申请用地所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外情况按以下方式开展相关工作。
1.所申请的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外且无异议的,申请人将申请表连同办理宅基地土地证所需表格及相应的材料报送乡(镇)国土资源所。乡(镇)国土资源所与村镇规划建设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会同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实地勘察、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条件、所申请用地情况、地类并尽量采用解析法核准宅基地面积和位置等,并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审核意见后连同办理宅基地土地证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属报送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要求、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退件并告知申请人另行选址。
有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调解后,直接按以上程序办理。
2.所申请的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且无异议的,申请人先到村镇规划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规划建设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会同乡(镇)国土资源所、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实地勘察、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条件、所申请用地情况、地类并尽量采用解析法核准宅基地面积和位置等,符合要求的,给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退件并告知申请人另行选址。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连同申请表、办理宅基地土地证所需表格及相应的材料报送乡(镇)国土资源所,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审核意见后连同办理宅基地土地证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送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要求。
有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调解后,直接按以上程序办理。
(三)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材料后经审核,由乡(镇)长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时乡(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发出《关于宅基地符合村镇规划和用地申请条件的通知》,告知申请人可开展建房前期工作。
(四)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材料后经审核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和农村宅基地土地证,并由当地乡镇国土资源所将审批结果在当地张榜公布;待住宅建成,由乡(镇)国土资源所会同村镇规划建设部门到现场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和竣工验收证明等情况后,再行核发农村宅基地土地证。
第十二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属所申请的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外的。
1.申请人的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2.《防城港市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
3.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属所申请的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
1.申请人的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2.《防城港市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
3.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考虑废弃旧宅基地的复垦与农民新居建设安排,组织引导农民集中居住,逐步提高农民居住集中度,集约安排农村宅基地。村民申请异地建新房的,必须与村集体组织签订拆除旧房保证书,承诺对原宅基地实施复垦、复绿。同时提交原宅基地的注销登记申请,原宅基地的注销登记与拆旧建新用地审批手续同时办理。
第四章 宅基地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经审核认为符合申请条件、报送材料完备的,须严格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情况复杂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涉及占用农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于每年8月25日前分别汇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总量,同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应分别组织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报批材料逐级上报有批准权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在下达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核销。
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的文字格式,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上限面积标准的;
(三)申请的农村宅基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
(四)已有农村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分居立户需要的;
(五)原农村房屋(宅基地)出租、赠与、转让或已列入当地政府规划改造范围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实施前,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外农村居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含之后以此房屋拆旧建新的宅基地),符合一户一宅,面积未超标,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村宅基地年度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规范农村宅基地档案管理,及时将宅基地申请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示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权限、审批工作时限和农村宅基地年度用地计划等信息,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严禁以建设宅基地为名搞商品房开发和“小产权房”建设,严禁城镇居民购置“小产权房”和农村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当年审批的宅基用地,超过一年未动工实施建设的,原发放的《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强化共同责任机制,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动态巡查,落实工作分工和责任,形成执法监管合力,共同遏制违法占地建住宅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宅基地的审核、审批过程中,要强化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违规行为: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审核、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无权批准的单位或个人擅自批准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批准的。
对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当依法问责。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属于非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除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外,应该依法撤销批准文件,收回宅基地。对村民造成损失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农场、林场所属居民占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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