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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办法的通知

来源:临安市人民政府2017-03-23 09:17:39

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办法的通知

临政函〔2017〕1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安市人民政府

2017年2月22日

(此件可公开发布)

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 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参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结合本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实施房屋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主管本市征 地房屋补偿工作;市征收住保办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地税)、规划建设、林(农)业、公安、司法、市场监管、社会保障、民政、城管、 审计、文保和卫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搬迁动员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补偿人是指承担征地房屋 补偿具体工作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机构。

本办法所称被补偿人是指被补偿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五条 补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补偿 人给予补偿;被补偿人应当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按照协议约定搬迁。

第二章 补 偿 管 理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规划 建设局、市征收住保办、补偿人核定实施范围后发布公告。公告范围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结婚,大中专院校学生回原籍落户, 退伍复转军人回原籍落户,归正人员回原籍落户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的除外;

(二)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房屋和附属物,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竣工的,停止 建设;

(三)不得抢栽抢建花草苗木、假山和凉亭等;

(四)不得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等;

(五)不得变更房屋 和土地用途;

(六)不得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

(七)不得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当事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 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 补偿人应当会同村(居)民委员会对实施范围内的房屋权属、面积、用途,以及被补偿人 家庭人口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予以公示。

公安、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市场监管、民政、卫计、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户籍、建房审批、不动产登 记、工商登记、婚姻、独生子女、纳税等信息。

被补偿人应当如实申报并提供房屋及土地权属资料、户籍资料、独生子女证明、房改证明等材料。被补偿人应对所提交资料 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如系虚假或者伪造的,应退还相关补偿资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市征收住保办审查补偿人根据调查结果拟订的征地房屋补偿 实施方案时,应公开告知被补偿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补偿人申请听证的,市征收住保办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后,应在5日 内予以公告。

征地房屋补偿不得超出经批准的实施范围,但实施范围外的房屋与实施范围内的房屋不可 分割或者使用功能相互配套的,一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九条 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应当按照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 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签订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十条 被补偿房屋补偿价值由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价值时点为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之日。

被补偿人或者补偿 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市征地 补偿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从市房屋征收服务机构名录中产生,由村(居)民委员会确定或者被补偿人按多数原则协商确定,也可采取摇号等方 式随机确定。

第十一条 补偿人应对被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合法建筑面积进行调查认定,认定结果应进行公示。

(一)被补偿房屋的用途,按以下原则认定:

1.个人通过宅基地审批建造的房屋属于住宅用房及附房;

2.农机具存放、家禽家畜饲养场所和其他副业生产设施属于农业生产用房;

3.集体建 设用地使用权证记载为工业、办公等用途的房屋属于非住宅。

(二)被补偿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依次按以下原则认定:

1.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

2.无房屋所有权证但规划审批件明确建筑面积的,按规划审批的建筑面积作为上限结合实际确定;

3.无房屋所有权证且规划审批件仅明确房屋层数的,按用 地审批的占地面积和规划审批的房屋层数作为上限结合实际确定;

4.仅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住宅,按确权登记的住房占地面积和房屋层数三层作为上限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二条 实施范围内的临时建筑、暂保使用建筑、农业生产用房及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抢栽抢建的花草、苗木、假 山、凉亭、房屋、装修和其它附属物等不予补偿,应当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 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补偿人提出申请,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调解。经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当 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被补偿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的,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补偿人的请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被补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配合调查评估、签订协议、腾空房屋的,补偿人可以 给予被补偿人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按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执行。

第十六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或者产权不明的房屋,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规定 的签约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者明晰产权的,由补偿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实施。实施前,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补偿人对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记 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七条 补偿人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拆房施工。施工单位应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市规划建 设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拆房施工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被补偿人搬迁后,补偿人应将征地房屋补偿协议送市征收住保办备案,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住宅用房补偿与安置

第十九条 住宅用房可以实行货币化安置、高(多)层公寓安置或者迁建安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实行的补偿安置方式,采取迁建安置的不得实行货币化安 置。

第二十条 住宅用房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安置。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记载的户主代表该户签订征地 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被补偿人在实施范围内有多宗宅基地(国有出让土地除外)的,应合并计算房屋建筑面积,按一户安置。

出卖或者以赠与等形式转让房屋而 形成无房户的不予安置。有宅基地使用证但房屋倒塌、灭失,或者房屋未建成但建房批准文件已失效,且不符合实施征地房屋补偿时农村建房审批条件的不予安置。

第二十 一条 被补偿人家庭成员享受实施范围所在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人口股待遇且具有股民资格,户籍在被补偿房屋住址或者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基本安置人口:

(一)原 户籍住址在被补偿房屋的现役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二)原户籍住址在被补偿房屋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含幼儿园);

(三)原户籍住址在被补偿 房屋的监狱服刑人员。

被补偿人家庭成员不属于基本安置人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计入安置人口:

(一)户籍在被补偿房屋住址且享受实施范围所在 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基本安置人口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改后出生且户籍在被补偿房屋住址的子女;

(三)基本安置人口户籍在被补偿房屋住址的初 婚配偶、丧偶再婚配偶。

离异再婚配偶户籍在被补偿房屋住址但不享受实施范围所在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人口股待遇,前配偶未计入安置人口的,现配偶计入安置人口;前 配偶计入安置人口的,现配偶不计入安置人口。

根据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或者离婚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前配偶不享有被补偿房屋产权份额的,不计入安置人 口;前配偶享有被补偿房屋产权份额,若享受实施范围所在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人口股待遇且具有股民资格的计入安置人口,否则不计入安置人口。

(四)被补偿人父母享 受实施范围所在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人口股待遇但无集体土地住房的,经被补偿人父母本人同意,村出具相关证明后可计入安置人口,不得重复计算。父母与子女分别持有宅基地使用 证(建房批准文件)的,应当在其对应住房内计算安置人口。

符合上述条件人员,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寄居(包括被补偿人的非直系亲 属、户籍迁出后回迁和随迁人员不享受实施范围所在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寄养、寄读等户籍挂靠的人员;

(二)1998年12月31日后,将集体土地住宅用房 以调剂、出卖、赠与或者析产等方式处置给家庭常住人口以外成员,造成无集体土地住宅用房的人员;

(三)在其他地方有农村建房,或者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划拨 土地住宅用房的人员;

(四)已享受公房分配、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公租房(未退租)、住房补贴(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领取一次性住房补贴 超过2万元)等住房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拆迁)中享受过高(多)层公寓安置、迁建安置或者货币化安置的人员;

(六)签订 征地房屋补偿协议前死亡的人员。

应安置的基本安置人口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虚拟安置人口,不得累计计算:

(一)夫妻双方均无子女的;

(二)未婚独生子女(持有独生子女证)或者当年12月31日满35周 岁未婚的。

实行货币化安置或者高(多)层公寓安置,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后或者签约期限截止日后报入户口的人员,一律不计入安置人口。实行迁建安置,通知挑 选宅基地截止日前,符合条件的基本安置人口因生育、婚姻(存在本条排除情形的除外)报入户口的人员追加计入安置人口;挑选宅基地截止日后,报入户口的人员一律不计入安置人 口。

第二十二条 采取货币化安置或者高(多)层公寓安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具有安置资格的人员,人口安置面积为人均66平方米,1人户为80平方米。

被补偿人在实施范围外另有农村建房或者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住宅用房的,应当在人口安置面积中扣除相应的住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三条 采 取货币化安置的,由补偿人提供货币安置款,被补偿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

货币化补偿安置计算公式为:住房合法建筑面积或者人口安置面积(从高计算)×(市场比准价 -建安造价和配套费2200元/平方米)+房屋重置结合成新评估价+配套附属设施评估价+人口安置面积×安置补贴1300元/平方米。

市场比准价由补偿人会同市 征收住保办、评估机构参考周边类似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确定。

第二十四条 采取高(多)层公寓安置的,由补偿人提供成套住宅安置被补偿人。

补偿人按照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给予补偿。被补偿人按补偿人公布的安置房价格(一房一价)结清房款、物业维修基金和首期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被补偿住宅用房合法建筑 面积。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通水、通电、排污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 采取迁建安置的,被补偿房屋按 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补偿,由被补偿人在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补偿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支付相应的建设费 用。

因继承、析产、房产调剂等房屋分割使一宗宅基地有多本权证的,仍作为共用宗处理,按一户进行安置。上下代因不合理分户有多本宅基地使用证的,按一户进行安 置。

被补偿人只有一宗宅基地,安置人口中有多个子女且一个年满22周岁的,可分户安置一户。被补偿人四代同堂只有一宗宅基地,安置人口7人及以上的,可分户安置 一户。新增的分户安置户应当按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承担宅基地建设成本。

被补偿人在实施范围外另有农村建房或者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住宅用 房,且面积已达到建房审批标准的不予安置,另给予住房合法建筑面积结构部分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等额的补贴。

户籍制度改革前为纯城镇居民户的家庭在实施范围内有合法 住房,给予住房合法建筑面积结构部分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等额的补贴,不予安置。配合签约的可参照小户安置(不享受重置价等额的补贴),但应承担安置宅基地建设成本。

集中安置的,安置房应按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立面、统一层高、统一配套的原则建设,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监督实施。补偿人统一建造联体公寓安 置的,发放补偿款时应预留安置房购房款,安置时进行结算。

第二十六条 采取迁建安置时需要临时过渡的,补偿人应当支付临时过渡费或者提供临时过渡用房。

临时过渡时间从被补偿房屋腾空交付 之月起计算至宅基地抽签放样后第12个月止。因被补偿人原因延期安置的,相应的延期时间不计入临时过渡时间。

补偿人提供临时过渡用房的,被补偿人应当按照约定退 还临时过渡用房;逾期退还的,除应按临时过渡费承担租金外,还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补偿人搬家时,由补偿人按户发放搬家补贴费。

第二十七条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照顾赡养的五保户,房屋补偿款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住宅用房改作非住宅用房,仍按住宅用房补 偿。已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并实际用于经营,配合签约的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 用地使用权证记载为工业、办公等用途的非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货币化补偿安置金额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房屋补偿费;

(二)非住宅搬迁补贴费;

(三)停产停业损失费;

(四)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包括挖填方等所有费用,按同地段工业基准地价的80%计算)。

第三十条 非住宅用房涉及村级办公楼等确需重建并符合城市规划和用地政策的,由被补偿人自行选址办理安置用地的审批手续。补偿人不承担迁建和过渡费用,也不提 供过渡用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出租(出借)住宅(非住宅)用房的,补偿人对承租(借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补偿;承 租(借用)人由被补偿人负责清退。

第三十二条 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临时过渡费按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7年3月25日起施行。我市原有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项目尚未签约或安置的,仍按原有政策执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市人武部,市各群众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市各民主党派。

临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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