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互联网2015-11-16 10:01:01
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怎么认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是否可分割?如何分割?关于这些问题,我们一起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要旨】
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在分割农村宅基地房屋时,要考虑房屋实际情况,应在不影响其他共有人使用的情况下予以分割。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
被告潘某。
第三人潘A。
第三人吴某。
第三人潘B。
第三人潘C。
第三人潘D。
第三人潘E。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潘D、潘E两名子女。潘A、吴某系潘某父母。潘B、潘C系潘某妹妹。诉争房屋系1984年建造。宅基地使用户名为“潘A”,使用权人为“潘A、吴某、潘某、徐某、潘D、潘B、潘C”7位立基人口。2002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诉争房屋并未处理。2010年11月12日,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在1992年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时候,潘E名字因遗漏,未记录在案。原、被告在庭审时均确认潘E被遗漏登记。
另查明,潘B、潘C均已结婚。在四团镇镇西村二组,土地使用户名为“朱XX”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潘B作为立基人口之一。在四团镇三坎村户名为“苏XX”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潘C作为立基人口之一。
再查明,诉争房屋为门牌分别为柴场X号、XX号的三上三下二层楼房。三上三下的房屋东、西面各有小屋1间。其中西面门牌为柴场X号,系潘A、吴某的户籍地址。东面门牌为柴场XX号。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原告徐某作为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且诉争房屋建房时,其也已经与被告潘某结婚,故其系诉争房屋共有人之一。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法院考虑房屋实际情况,在不影响其他共有人使用的情况下,依法予以分割。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未予采信。第三人潘E辩称,宅基地使用权人均同意将诉争房屋赠与其孩子所有,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法院对此未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东村柴场X、XX号三上三下房屋及东、西面小屋各1间,其中底楼中间一间归原告徐某所有。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但因未缴纳上诉费,二审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面临大面积的拆迁,为了获得拆迁利益,当事人纷纷诉至法院主张其是宅基地审核表的立基人口或诉争房产系共同出资建造,请求确认其为共有人或对部分房屋享有产权,要求分家析产,致使涉及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继承纠纷、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房屋确权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不断增加。本案是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分家析产的典型案例,是一起离婚后对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的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农村宅基地房屋是否可分割?农村宅基地房屋如何分割?
一、原告是否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根据《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后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原告作为立基人口之一,是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且诉争房屋建房时,其也已经与被告潘某结婚,故其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
二、农村宅基地房屋是否可分割?
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维护居住的稳定性及其他共有权人的使用权益,对于离开该宅基地房屋的一方只确认其享有所有权,但不给予其使用权,即使用权不能分割;一种观点认为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具有可分性,可判令其中部分房屋的归属。
本案则是采用第二种观点。农村宅基地房屋与商品房在分割方面有一定区别,农村宅基地房屋具有结构上的特性,如多层、多房、多梯、多卫,即使将其中部分房屋分割给一方,一般也不会影响其他人的使用。而商品房受制于面积、房间、厅卫的影响,分割时不利于使用和生活,故大多数情况下是权属归于一方,另一方折价补偿。
三、农村宅基地房屋如何分割?
在分割农村宅基地房屋时,要考虑房屋实际情况,应在不影响其他共有人使用的情况下予以分割。本案房屋有三上三下两层楼房,还有东、西各一间小屋,其中西面一上一下和东面一上一下各有楼梯。本案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农村宅基地房屋没有处理。离婚后,原告离开该房至别处居住。西面一上一下及西面小屋一直由第三人潘A、吴某居住使用,东面二上二下由被告和第三人潘E居住使用。现原告要求分割,将一楼中间一间判归其所有既考虑了其他人的使用不受影响,又方便了原告。故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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