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南宫市人民政府2017-12-26 10:07:00
南宫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各乡镇(办)政府、市经济开发区,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部署,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本着保护主体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依据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冀国土资发[2012]74号)、《关于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冀国土资发[2014]1号)、《关于调整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15]1号)、《关于妥善解决历史遗留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17]15号),参照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颁发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我市于2016年8月31日,全面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重要内容。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法规政策规定,颁发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条 确权的范围,2009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农村建设用地(包括农村宅基地)。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现场勘测原则一般以村民宅基地院墙外为准计算面积,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1、农村村民(居民)因宅基地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的;因争议由村委会以上组织进行调解,形成调解书且签字认可的;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办理决定(意见)且已生效的;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按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办理。
2、村庄有村规民约,涉及宅基地面积确认的、多年一直执行,可按村规民约办理。
3、村民宅基地占用胡同、街道的,或因村规划调整而占用胡同、街道的,按村委会意见办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确权审批程序如下:对每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分别填写集体建设用地审批卡和农村宅基地确权审批卡;由村委会审核情况,签定意见、盖章;乡镇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对各自管辖区域审核、经办人签字、签定意见,盖章;国土局审核后,盖章;由南宫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确权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加盖南宫市乡村建设用地专用章,办理不动产登记发证。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村委会调解,调解不成由所在辖区乡镇政府处理决定,暂时未能处理解决的,暂缓勘测确权登记。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村委会办公室、医疗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及其它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按上述程序审批不动产登记发证,使用年限由乡镇村集体与用地单位以审批卡上协议年限为依据。
第七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由村委会出具符合村内规划证明,不再出具竣工报告及证明,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八条 公示勘测权属调查成果。国土局组织有关技术作业单位对各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和房屋的权属调查结果以张贴公告等形式公示权属调查成果,根据公示情况进行修改勘测权属成果。
第九条 结合实际依法处理“一户多宅”的问题。宅基地使用权应按照“一户一宅”要求,原则上确权登记到“户”。符合当地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但未经批准另行建房分开居住的,其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符合相关规划,经本村农民集体同意并公告无异议的,予以确权登记;未分开居住的,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依法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第十条 非本村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登记使用证》记事栏应标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不动产登记使用证》记事栏应标注“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第十一条 本村农民集体成员因继承、买卖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无争议、村委会同意,经所辖乡镇政府审核,可变更登记确权发证;农民进城落户后,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应予以确权登记;历史上接受转让、赠与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按照转让、赠与行为发生时对宅基地超面积政策的规定,予以确权登记。
第十二条 分阶段依法处理宅基地超面积问题。
1、对我市1986年以来已确权发证,界址点未变,没有扩占,按新方法勘测、计算面积、做地籍调查,进行登记确权发证。发证未建的,符合登记条件,按新测绘面积确权发证,对原来登记过,没有持证,可按国土局档案资料,依上述原则,计算面积,确权发证。
2、对于没有合法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可按照阶段进行确权: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实际使用面积依程序审批后,进行不动产登记发证; 《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2009年12月31日第二次土地调查确认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省条例规定的每处宅基地0.35亩以下审批,确权登记,超占面积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第十三条 分阶段依法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合法用地手续的使用至今的乡镇村企业,没有扩建的,按原批准面积,审核后确权登记。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分类办理:1987年以前,乡镇村企业使用至今的,每亩罚款500元,依据第四条审批后办理不动产登记;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乡镇村企业使用至今的,每亩罚款1000元,依据第四条审批后办理不动产登记;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乡镇村企业使用至今的,每平方米罚款10元,依据第四条审批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四条 本次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已确权颁发不动产证的,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不再起法律作用;未颁发不动产的,原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各乡镇(办)政府、市经济开发区,市直有关单位要公平公正的处理遗留问题,实事求是的进行公示、上报,要严把审查、审核关,对于弄虚作假,虚报乱报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意见只适用于本次集体土地确权发证工作;小产权或以“新民居”、“幸福乡村”等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不适用本意见。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最终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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