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8-05-02 10:11:46
近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及历史用地处置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意见的通告。表示将进一步在拆除范围内权属认定的程序简化、历史用地处置的资料要求、历史用地处置与更新单元规划审批之间的流程关系等方面进行修改优化。
城市更新项目推进过程中,往往需要依据现行政策进行土地、建筑物的确权。为加快项目实施,本次《规定》修订过程中,为保证政策条款的清晰、实用、可操作性,一方面删除了不涉及程序简化、无需核发处理意见书的相应条款(包括非农建设用地或征地返还用地落实、旧屋村范围认定),可直接按现行政策办理;另一方面对于符合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相关政策及国有已出让土地上的无报建手续的建筑物,《规定》进一步做好与相关政策和程序的衔接,明确了可简化的具体手续。
关于历史用地处置范围,《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 “已签订征(转)地协议但未进行补偿”,主要是指未签订征(转)地协议或已签订征(转)地协议但土地或建筑物未作补偿的土地,但对土地及建筑物均作过补偿的、或者已进行部分补偿的,不纳入历史用地处置范围。另外,对于征(转)地协议中明确土地或者建筑物不再补偿的情形,《规定》明确此类情形不属于“土地或者建筑物未作补偿”。同时,本次修订中,为简化历史用地处置与更新单元规划间的流程关系,《规定》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历史用地处置审批流程不再与更新单元规划审批流程交互,历史用地处置申请受理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历史用地处置意见,更新单元规划审查时结合历史用地处置情况进行审查。
据悉,《规定》属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市海洋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深圳市城市更新工作实施的配套政策之一,适用于我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的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及历史用地处置。
附:
深圳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及历史用地处置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更新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及历史用地处置工作,高效、科学、规范推进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根据《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关于提升“三旧”改造水平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粤府〔2016〕96号)、《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更新实施工作的暂行措施》(深府办〔2016〕38号)等相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的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及历史用地处置。
第三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更新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及历史用地处置的相关政策,各区(含新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及历史用地处置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
第四条 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批准后,在开展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和历史用地处置之前,城市更新单元的相关主体可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办理拆除范围内土地、建筑物的权属认定工作。
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不再办理相关手续,由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处理意见书(内容模板见附件1)。相关建设行为如违反有关规定须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如需补缴地价的,应当按规定补缴地价;罚款和地价可在核发处理意见书之后缴纳,须在城市更新项目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缴清。
(一)根据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有关规定,经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部门审查符合处理条件的,可不再办理房屋安全鉴定、消防验收或备案、房地产权属登记等手续;
(二)符合《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0〕66号)处理条件的,可不再办理规划确认、土地权属证明、房屋安全鉴定、消防验收或备案、房地产权属登记等手续;
(三)国有已出让土地地上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办理规划验收手续,根据《城乡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属于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可以补办手续的,可不再办理规划确认、规划审批、房屋安全鉴定、消防验收或备案、房地产权属登记等手续。
在城市更新单元实施拆除重建时,按照规定开展相关工作、取得相应处理意见书的土地、建筑物,视为权属清晰的土地、建筑物。如城市更新单元被调出更新单元计划,处理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五条 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批准后、单元规划申报前,申报主体应当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申请对更新单元计划拆除范围内的土地、建筑物信息进行核查,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申请表(表格格式见附件2-1);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建筑物权属证明材料;
(五)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提交规划验收证明文件或者建筑物现状测绘报告;
(六)土地信息一览表、建筑物信息一览表及相关图示(表格、图示格式及规范要求见附件2-2~6);
(七)土地征(转)情况证明材料等其他必要资料。
第六条 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受理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申请后,应当根据档案等基础资料,结合申报主体提交的申请材料对土地面积、土地权属、建筑物面积等内容进行核查,在2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函复申报主体(内容模板见附件3)。
因规划统筹、技术误差等原因,申请核查范围与更新单元计划拆除范围不一致的,可按照申请范围进行核查,并区分拆除范围内、外分别进行核查数据汇总。
复函作为该城市更新单元实施过程中规划审批、完善土地征(转)手续、历史用地处置和项目地价测算的基础,不作为土地及建筑物性质、权属、面积等的证明材料。复函中所有空格均为必填项,未能全部填写的,视为核查结果不明确。
复函与《土地信息一览表》、《建筑物信息一览表》、《土地征转补偿信息图》、《土地权属图》和《建筑物信息图》等作为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的成果一并归档。
第三章 历史用地处置
第七条 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内未签订征(转)地协议或已签订征(转)地协议但土地或者建筑物未作补偿,且用地行为发生在2007年6月30日之前,用地手续不完善的建成区,可纳入历史用地处置范围。征(转)地协议明确土地或者建筑物不再补偿的,不属于前述“土地或者建筑物未作补偿”情形。已签订征(转)地协议且土地及建筑物均已按协议进行部分补偿但补偿未完成的用地,不得纳入历史用地处置范围。
申请历史用地处置的,拆除范围内符合条件的用地应当一并申请处置。
第八条 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完成后,在申报主体申报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前或者同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以下简称“继受单位”)可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申请历史用地处置。申请资料如下:
(一)历史用地处置申请及承诺书(表格、内容模板见附件4);
(二)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结果的复函;
(三)继受单位股东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历史用地处置的决议。决议须经2/3以上(含2/3)股东代表表决同意,章程对表决通过率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历史用地处置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继受单位核发历史用地处置意见书(内容模板见附件5)。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结合历史用地处置情况进行更新单元规划审查。
第十条 对2013年5月17日前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已批准但尚未进行开发建设用地审批的,继受单位可在实施主体申请开发建设用地审批前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申请历史用地处置。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历史用地处置意见书(内容模板见附件5)。
因落实处置意见书的土地处置方案,须增加已批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无偿移交政府用地面积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修改更新单元规划,减少开发建设用地面积,规划建筑面积不变。
第十一条 对于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政府将处置土地的一定比例交由继受单位进行城市更新,其余部分无偿移交政府,具体比例区分一般更新单元与重点更新单元分别确定(见表1)。在交由继受单位进行城市更新的土地中,应当按照《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要求将不少于15%的土地无偿移交政府。前述移交政府土地优先用于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城市公共利益项目等。
表1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历史用地处置比例表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主体确认后,历史用地处置意见书作为城市更新项目用地审批及出让的依据,处置后的土地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给项目实施主体进行开发建设。
在城市更新项目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继受单位应当依法自行理清经处置的历史用地范围内的经济关系,自行拆除、清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并与政府部门签订完善征(转)地手续的协议,政府不再另行支付补偿费用。
第十三条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历史用地处置的,对出让给项目实施主体的开发建设用地,分为两部分进行地价测算:
(一)不超出拆除范围内原有手续完善的用地面积(含可以一并出让给实施主体的零星用地面积)的部分,该部分分摊的建筑面积按照城市更新地价测算规定测算地价;
(二)超出拆除范围内原有手续完善的用地面积(含可以一并出让给实施主体的零星用地面积)的部分,该部分分摊的建筑面积按照城市更新历史用地处置的地价标准测算地价。
第十四条 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及开发建设用地范围内需完善征(转)地手续但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历史用地处置的用地,在城市更新项目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继受单位应当依法自行理清需完善征(转)地手续的土地范围内的经济关系,自行拆除、清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并与政府部门签订完善征(转)地手续的协议,政府不再另行支付补偿费用。申请签订完善征(转)地手续协议须经继受单位股东代表大会审议且获2/3以上(含2/3)股东代表表决同意,继受单位章程对表决通过率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深圳市城市更新历史用地处置暂行规定》(深规土〔2013〕294号)、《深圳市城市更新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及历史用地处置操作规程(试行)》(深规土〔2013〕2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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