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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万安县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万安县政府2018-02-12 09:27:56

关于印发万安县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万府办字〔2018〕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麻源垦殖场,县直有关单位:

《万安县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万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月5日

万安县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维护林地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林业适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中办发〔2016〕67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7〕78号)、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林改发〔2015〕12号)文件精神及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基础上,以出租、转包、入股、出资、合作等方式,依法进行林权流转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是指县级林权流转服务机构依申请,对林权流转经合同鉴证备案,并按照流转合同约定,将有关权利义务事项记载于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簿上的行为。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样式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是证明流转关系的有效凭证,是林地流转流入方按照流转合同约定实现林权抵押、林木采伐、林业项目申报和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等的权益证明。

第五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实行属地发证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是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发证机关,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管理和承办机关。

第二章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管理

第六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流转合同约定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由流转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发证。

第七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应当以宗地(单元)为单位申请。

宗地(单元)是指流转林地界限封闭的地块。

第八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期限以流转合同约定期限为准,最长不能超过该林地承包经营的剩余期限,且不得超过法定林地承包最长期限。流转双方共同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需在《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上注明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方式和付款方式。

第九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流转,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应在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公开交易后申请办理。

第十条 同一宗地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只能办理一本《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林地经营权流转流入方取得《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后,不得就同一宗地办理《林权证》或其他林权证明证件;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后,应对原权利人持有的《林权证》或《林地经营权流转证》进行注记或变更,确保林地经营权流入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由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相关权利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县林权管理中心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告知。

(三)公示。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受理后,对受理的林地经营权流转相关情况在林地所在地和所在行政村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

(四)审核。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对受理的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相关材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

(五)登记。公示期满经审核符合相关要求,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由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造册登记,核发《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申请表;

(二)流转双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集体林权流转合同原件;

(四)申请登记宗地(单元)不动产权(林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登记宗地(单元)公示情况证明;

(六)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发证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发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对符合《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办理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流转双方应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同鉴证备案,转出方共有权利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到现场签字的,可通过委托其他权利人或视频录像同意流转,委托其他权利人或代理人办理的,应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林权流转委托书。

企业或其他组织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应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证申请,发证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发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管理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决定:

(一)依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属于不动产权(林权类)登记范围的;

(二)林地承包方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不动产权证或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

(三)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纠纷的;

(四)不能提供经林权流转服务机构鉴证的流转合同的;

(五)林权已抵押的;

(六)林权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或者冻结的;

(七)被依法征收、征占(用)使林权发生转移的;

(八)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流转的。

第十七条 对经审查不予发证的申请,发证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证的理由。

第三章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流转的林地经营权发生继承或再流转等情况,权利人可以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 流转期间林地被依法征收、征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经营权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到发证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注销。

第二十条  流转双方发现《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信息错、漏记载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权利人可以到发证管理机关申请更正或补办;发证管理机关发现《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信息错、漏记载时,应及时更正登记信息,注销原《林地经营权流转证》,重新发证。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变更、注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继承

1.申请;

2.《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3.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具有继承权的公证书;

5.流转的林地经营权变更有关证明文件材料。

(二)再流转

按照第十二条(除第四项)提交外,还应提交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三)申请注销

1.申请;

2.《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3.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林地经营权依法灭失的证明文件材料或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等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抵押登记,核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部门同意抵押贷款的证明或函;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四)《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原件及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流转期间林地经营权再次流转,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是否需经原流出方同意,按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但有不动产权(林权)证或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未损害原流出方合法权益的,可以不经原流出方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证管理机关在记载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簿时,应同时在林地经营权转出方的不动产权(林权)证或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上注记该宗地(单元)流入方、流转期限、流转方式等信息,并由县不动产登记部门对原不动产权(林权)证或县林业主管部门对原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林权抵押、林木采伐等权限进行限制。

第二十五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不得随意变更、涂改、标注,未经发证机关盖章认可的,任何涂改、标注等均属无效。

第二十六条  流转期间流转双方自愿解除流转合同关系的,应到发证管理机关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注销。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发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发证。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等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申请人非法获得《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由发证管理机关进行注销,《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予以收回注销或者公告作废,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发证行为不服,或者认为发证管理机关未依法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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