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2021-08-05 15:37:39
为加快培育和发展全区统一规范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政办发〔2021〕73号)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发展全区统一规范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加农民和村集体收入,助力乡村振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7〕72号)以及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是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主体依法自愿、规范有序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流转交易农村产权的活动。
法律规定应当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进行的产权流转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益为主、服务“三农”。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由各级人民政府牵头建设,要保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服务“三农”的公益性质。
(二)坚持强化责任、汇聚合力。落实属地建设管理责任,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政策、财政等方面加大对本级和辖区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运营的支持力度,确保其规范运行并开展常态化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业务。
(三)坚持自愿平等、公开规范。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实行规范管理,加强运行监管,做到依法自愿、自主交易、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规范有序、操作便捷。
(四)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从当地实际出发,整合现有的农业、林业、水利等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因地制宜建立本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防止重复建设、资源浪费,形成交易、服务、监管相统一的市场。
第五条 流转交易的双方及所交易的农村产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权权属合法清晰;
(二)交易双方具有流转交易农村产权的真实意愿;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流转交易的方式、期限、项目和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关于金融、环保、规划等方面的政策规定。
第二章 组织架构、交易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由自治区、市、县(市、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组成。自治区设立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由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建设主体适时发起设立。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建设,通过安排资金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运营和管理。
第七条 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设立和备案。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要经过科学论证,并征求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全区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要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向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农业农村部门)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要同时向市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已设立但尚未备案的,要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备案。
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名称,统一称为“XX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XX县(市、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如登记为企业法人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机构规范名称要求的,必须经整改纠正后方可备案。
第八条 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实行“五统一分”运行机制,即统一监督职能、统一信息系统、统一流转交易规则、统一流转交易流程、统一收费标准和分级办理业务。注册登记为法人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非法人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的法律责任由其上级机构承担。
第九条 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名称为“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在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小组的领导下,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负责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和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运营、维护等工作,统计、汇总、分析和监督预警自治区本级和全区各市、县(市、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数据与信息;负责制定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联网技术标准和规范,推动全区统一联网;负责依法依规制定本级交易规则、操作流程、规范文本,并统一提供给市、县(市、区)参照使用;负责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设计开发、推广应用等工作;负责组织培训并指导全区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开展运营服务。
市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通过信息服务平台开展数据与信息的统计、汇总上报、分析和监督预警等工作,有条件的市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可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业务。
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收集发布、受理交易咨询和申请、协助开展产权查询、组织流转交易、交易(合同)鉴证、交易资金结算、交易业务培训与指导、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工作;负责本级流转交易数据与信息统计、汇总上报、分析和监督预警等工作。条件成熟后,可在当地金融监管等部门指导下引入财会、法律、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组织及银行、保险、担保等机构,开展资产评估、法律服务、产权经纪、项目推介、抵押融资等配套服务。组建乡镇和村级农村产权经纪人队伍,加强业务培训,建立收益分成激励机制,推动经纪人队伍发展。涉农业务较少的县(市、区)也可与市级共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
乡镇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是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基础平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监管,负责本乡镇(街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信息收集汇总、初审核实及资料录入、受理交易咨询和申请等工作,提供相关政策咨询服务,并做好宣传和经营监督等工作。乡镇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可开展线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业务,定期与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系统进行信息数据交流对接和汇总上报。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逐步成立村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点,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前置工作。
自治区、市、县(市、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要统一联网,实现全区按照统一运作机制规范运行。
第三章 交易主体、范围、程序方式与规范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含意向受让方)。
农村产权转让方是指依法流出农村产权方,受让方(含意向受让方)是指依法流入农村产权方。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法律没有限制的品种和服务均可以入市流转交易。
交易品种和服务范围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四荒”使用权、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农业生产设施设备、不涉及公共安全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农业类知识产权、涉农资产处置、涉农资产收益权、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经营范围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执行。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或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经营范围不得出现“金融”、“融资”、“信贷”、“贷款”、“担保”、“投资”、“众筹”等字样,也不能直接开展上述业务或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实行分级分类流转交易。流转交易业务以县域为主,主要在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流转交易标的规模、价值较小的可在乡镇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进行。畅通流转交易渠道,鼓励达到一定规模的农村产权在更高层次的市场开展交易,受理起点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基本程序为:交易申请—材料审核—信息公告—意向受让登记—交纳交易保证金—组织交易—成交签约—交易资金结算—出具交易鉴证。
第十五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出现标的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等情形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确认后,可中止交易、终结交易;待达到交易条件后,可恢复交易。
具体交易程序和中止、终结、恢复交易情形在交易规则和分品种交易细则中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收取交易服务费的,要将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收费必须出具合规有效的收费票据,对进行流转交易的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免收交易服务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小组统筹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的监督和管理,农村产权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的指导和监督。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处理;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规操纵交易现场,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擅自更改交易信息,进行虚假交易的;
(三)违规泄露交易信息,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发现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在交易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或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将依法依规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一)扰乱正常交易秩序,不听劝阻的;
(二)对交易项目进行围标串标,从中牟取私利的;
(三)私自透露谈判底价,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项目成交后,受让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交易价款的;
(六)竞价过程中有连续乱出价等不正当行为的;
(七)有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申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调解、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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