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纳溪区政府2018-02-02 16:19:28
为了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维护林地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泸州纳溪区政府印发了关于《泸州市纳溪区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18年2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关于印发《泸州市纳溪区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纳府办发〔2018〕1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级有关部门:
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泸州市纳溪区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泸州市纳溪区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管理办法》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月3日
泸州市纳溪区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维护林地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纳溪区行政区域内的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发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发包方是指林地所有权人;承包方是指从发包方取得承包权的一方,即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受让方是指从承包方受让林地经营权的一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是指林地所有权人或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将其对集体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林地经营权流转后,原权利人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发生变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是指依照有关林权变更登记规定,按照流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经审查后依法记载于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册的行为。
第六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是证明林地流转关系的法律凭证,是林地流转受让方按照流转合同约定实现林地经营、抵押贷款、林木采伐和其他行政审批等事项的权益证明。
第七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发证实行属地原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登记机关。林业部门是林地管理权流转的管理机关。
第八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流转合同约定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由流转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发证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宗地是指流转林地界限封闭的地块。
第十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期限以流转合同期限为准,但最长不能超过该林地承包经营的剩余期限,且不得超过法定林地承包期限。
第十一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须持有合法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并将森林资源的基本情况、流转方式、收益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不少于三十日后,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需经发包方(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镇(街道)审核同意后,由流出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中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三十日。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发证申请提出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管理机关。管理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于三十日内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
第十三条 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由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的相关权利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告知。
(三)审核。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核。
(四)登记发证。经审查,符合登记要求的,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将林地经营权流转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并核发《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十四条 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表;
(二)流转双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流转合同或其他经营权变更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登记宗地《林权证》或《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登记的宗地图、基本信息和宗地四至界址;
(六)申请登记宗地公示情况证明;
(七)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动产登记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津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的,流转双方需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一)流出方未依法取得《林权证》或《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
(二)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纠纷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林权流转合同或合同明确规定不进行变更登记的;
(四)林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林权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者冻结的;
(六)经营权发生再次流转,且不以转让方式流转的;
(七)属于生态公益林的;
(八)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流转的。
第十九条 对经审查不予登记发证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发证申请的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发证的理由。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林地经营权权利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同一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二)林地经营权发生再次流转;
(三)林地经营权权利内容发生变化。
第二十一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经营权灭失的,由权利人或征收机构申请依法注销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二十二条 林地经营权权利人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变更或者注销时,除需要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二)林地经营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林地经营权发生再次流转,申请变更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还需征得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登记发证机关在记载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台账时,应同时在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林权证上注记该宗地受让方、流转期限等林地经营权流转信息,并按合同约定对原林权证的林权抵押、林木采伐等权限进行限制。《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到期后,受让方应当主动到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注销。
第二十五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不得随意变更、标注,未经发证机关盖章认可的,任何变更、标注均属无效。
第二十六条 发现《林地经营权流转证》错、漏记载的或者严重污损、遗失、损坏的,相关权利人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补办。遗失补办的应在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发布遗失公告。补办《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应当在《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由登记发证机关依法进行注销,《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予以收回或者公告作废,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所有人使用其所有的森林、林木资源资产进行抵押、担保的,应到相应的林权抵押、担保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抵押、担保关系一经确立,《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由相关的抵押、担保单位保管。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林地流转由流转双方当事人依照本办法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核发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局和泸州市纳溪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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