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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北建房〔2017〕299号

来源:北海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2017-12-19 09:56:27

北建房〔2017〕29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和房地产企业经营行为,加强房地产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住建部、自治区住建厅的工作要求,结合北海市实际情况,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北海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参照执行。

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7年12月15日     

北海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和房地产企业经营行为,加强房地产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住建部、自治区住建厅的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房地产行业经营活动的房地产企业及从业人员,其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披露、使用及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企业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含评估、经纪)机构、房地产测绘机构、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和销售人员、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和估价人员, 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和销售人员、房地产测绘机构管理和测绘人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企业及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披露、使用及开展相关活动,应当以信贷、纳税、合同履约、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应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保护国家安全和企业、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承担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制度建设、标准制定、人员培训、信息征集、信息披露、信息使用以及信用等级评定等工作。成立市房地产行业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全市房地产行业信用等级评价申请受理、组织行业信用等级评价、出具行业信用等级初评意见、接受咨询和投诉等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组成

第五条 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组成。

第六条 基础信息由企业基础信息和从业人员基础信息组成。

企业基础信息包括企业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基本财务指标、取得的行政许可情况、资质(或备案)情况、经营业绩、合同履约情况、工程及服务质量、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等。

从业人员基础信息包括从业人员本人身份、从业资格、从业经历、业绩等。

第七条 良好信用信息由下列内容组成:

(一)企业获得市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表彰;

(二)企业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

(三)经营项目获得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颁发的奖项;

(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和行业组织表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八条 不良信用信息由下列内容组成:

(一)违反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二)违反本行业规范、公约;

(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个人信用信息同时记入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相关部门、行业组织、房地产企业及从业人员建立信用信息征集渠道,定期征集信用信息,及时整理、审核、录入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及时提供表彰、通报、工程及服务质量、群众投诉等信息。房地产企业及从业人员应当在相关信用信息生成后及时提供。

第十二条 对跨区域经营的本市注册企业及从业人员,由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征集相关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的录入,应当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相关部门、行业组织提供的信用信息,经整理后录入。对房地产企业和从业人员提供的信用信息,经审核后录入。对超过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披露期限的信用信息,不得征集和录入。

第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所征集的信用信息的原始数据按规定保存,不得擅自修改。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评价

第十五条 信用评价标准按照《北海市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标准》(见附件1)和《北海市房地产企业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标准》(见附件2)执行。

信用评价有效期为一年。基础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超过评价有效期则取消相应分值,本办法实施前有基础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且仍在有效期内,按本办法规定计分。良好信用信息同一事项以获得的最高奖励标准计分一次。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业信用实行分值评估和等级评价制度。

信用分值评估是指将信用信息量化得分,每年评估一次,产生年度信用评估值。等级评价是指根据年度信用评估值评定当年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 信用分值评估采用在信用基本分基础上加分与减分的办法进行。房地产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基本分均为100分。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企业及从业人员提供的基础信息全面且真实,加5分;错项、漏项,每项扣1分。提供虚假信用信息,每项扣2分。

第十九条 年度信用评估值每年由市房地产行业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信用评估值通过官方网站和其他形式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企业的信用等级分为A级、B级、C级、D级四个等级。

A级:信用优秀,年度信用评估值120分以上(含120分),无不良信用信息;

B级:信用良好,年度信用评估值100分(含100分)至120分之间,无不良信用信息;

C级:信用一般,年度信用评估值80分(含80分)至100分之间,有1条不良信用信息;

D级:信用较差,年度信用评估值低于80分,或者年度信用评估值100分以下,有2条以上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信用等级分为A级、B级、C级三个等级。

A级:信用优秀,年度信用评估值120分以上(含120分),无不良信用信息;

B级:信用一般,年度信用评估值80分(含80分)至120分之间,无不良信用信息;

C级:信用较差,年度信用评估值低于80分,或者年度信用评估值80分(含80分)至120分之间,有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企业及执业人员可以向市房地产行业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提出信用等级评价申请。

第二十三条 信用等级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基础信息;

(二) 良好信息;

(三) 不良信息;

(四) 信用评估值;

(五) 信用等级;

(六) 评价说明;

(七) 评价依据(有关奖惩文件复印件);

(八) 其他需要的材料;

(九) 评价员、审核员及负责人签名。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官方网站和其他形式同时向社会公开披露企业或个人下列信用信息:

(一)房地产企业基础信息;

(二)从业人员基础信息;

(三)年度信用评价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披露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以外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其他企业或个人披露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以外的企业或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应有被披露企业或从业人员的书面授权。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季度通过官方网站和其他形式向社会公示房地产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应自信用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询房地产企业、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提供。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纳入信用信息管理的企业和从业人员,每年可以从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免费查询一次自身信用信息记录。 

第六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三十条 被征信企业或个人认为其信用信息中存在错误的信息时,可以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信用信息提供人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人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信用信息提供人的答复,在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披露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及时通知被征信的企业或个人。被征信企业或个人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时标明被征信企业或个人的异议及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按照被征信企业和个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修改的,允许被征信企业或个人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企业及从业人员或其他法人组织或公民(简称申请人)对信用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当期信用评估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及时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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