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花垣县人民政府2017-12-06 16:41:38
花政发〔2017〕7号
花垣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花垣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花垣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花垣县人民政府
2017年6月20日
花垣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要求,妥善解决我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发〔2006〕29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4〕31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80号),为完善我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进一步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养老保险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坚持先落实社会保障资金后批准征地的“先保后征”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按政策规定标准足额安排社会保障费;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对象为农村集体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继续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土地由国家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且被征地农民人均承包耕地不足0.3亩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五条 全县范围内下列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统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劳教前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服刑劳教人员;
(四)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社区(居委会)的居民;
(五)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管理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统计:
(一)历次征收土地中已转城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三)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退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落户或挂户人口;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纳入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认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公示;
(二)县国土资源部门牵头,会同县公安部门、经管部门、人社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三)县国土资源部门将初审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四)所在地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再次将县人民政府审定结果进行公示;
(五)县国土资源部门将公示无异议人员移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征地农民参加上述社会养老保险提供参保缴费补贴。
第九条 参保缴费补贴标准。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额=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12%×补贴年限,补贴标准的缴费基数以符合参保对象的被征地农民土地征收补偿方案批准公告之日的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缴费基数。其中,2014年4月11日前(含4月11日)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失地农民以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基数为标准,确定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补贴。
同一被征地农民无论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还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的补贴标准一致,补贴实行先缴后补。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及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均不享受参保缴费补贴。
第十条 参保缴费补贴年限
男性年满60周岁(含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含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享受缴费补贴年限为15年。男性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享受缴费补贴年限为10年;男性年满16周岁未满45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未满4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享受缴费补贴年限为5年。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缴费补贴。符合参保条件被征地农民选择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一次性缴纳的起始时间不得早于被征地农民本人年满16周岁的时间,截至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时止,缴纳年限不超过15年。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用人单位招聘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与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及缴费补贴。符合参保条件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在其个人账户增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缴费补贴项目,记录缴费补贴情况。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将缴费补贴逐年均等划入其个人账户,补贴年限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年限一致,个人不缴费的年限,不享受缴费补贴;距离待遇领取年龄的年限小于缴费补贴年限的被征地农民,到待遇领取年龄时应享受的缴费补贴尚未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则在到达待遇领取年龄前一个月内将剩余的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每年划入的金额=缴费补贴金额÷缴费补贴年限,也可将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其个人账户。原来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个人按规定档次补缴当地启动实施城乡居民社会保险以来应缴养老保险费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上述规定将缴费补贴划入其个人账户。
已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含没有个人账户人员,这类人员补建个人账户)将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从次月起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增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缴费补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参照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不同的年龄对应不同的计发月数)。
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三条 制度衔接。
原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民被征地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按上述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缴费补贴,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规定办理。
原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被征地后也可按规定享受缴费补贴。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如果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已缴费年限大于按上述规定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将不再按上述规定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按规定可享受的缴费补贴额用于补贴其以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或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凭年度缴费凭证领取缴费补贴;其已参保缴费年限小于上述规定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则按差额年限一次性缴费,缴费补贴用于补贴其一次性缴费后,仍有剩余的,可用于补贴其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或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凭年度缴费凭证领取缴费补贴。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的,可将缴费补贴发给其本人。
第十四条 社会救助。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其它社会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补贴)主要来源于用地单位缴纳、政府补贴和集体补助。
(一)用地单位缴纳。用地单位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列入工程概算,计入用地成本,足额安排社会保障费用,不得减免和缓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按每平方米30元一次性提取。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项目社会保障费标准仍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规定执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标准随着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调整而适时调整。
(二)政府划拨。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要求,根据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和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的实际需要,按年度划拨当年5%—20%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县财政局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到位的同时,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划入财政专户。
(三)集体补助。一次性提取10%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将10%的征地补偿费直接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收入专户。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税。
以上资金来源不足以支付缴费补贴的,由县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收入、支出户,财政部门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立台帐管理制度。县国土资源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农用地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面积数量变化台帐,并做好相关统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台帐;县公安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户籍台帐,并做好相关户籍管理。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责任主体,建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农业、经管、公安、监察、审计、信访等部门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参保缴费以及社会保障资金的发放,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审核工作,会同县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结余、本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提取和支出计划,编制在本级财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确保所需资金足额到位;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和征地补偿费的计算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障基金的解缴工作,并按程序协助经管部门确定被征地农民的范围及对象;
县公安部门负责按月给人社部门提供城乡居民死亡销户信息;
县经管部门负责搞好被征地农民符合参保对象的核定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和管理工作,并设立资金专户;
县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县监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县审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
县农业部门负责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资料,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的审核工作;
县信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信访维稳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配套实施细则和办法。
第二十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每年末以当年收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为基数,按照不低于1%的比例,由财政部门预算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经办专项经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州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法院,县检察院。
花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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