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拜泉县人民政府2017-11-01 17:13:22
拜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拜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拜政规〔2017〕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拜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拜泉县人民政府
2017年7月13日
拜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征收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90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黑政办发〔2011〕52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拜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建、国土、发改、审计、财政、卫计、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城管执法、公安、司法、市场监督、税务、街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县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
(二)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
(三)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
(四)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县人民政府;
(五)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六)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报请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七)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逐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八)负责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需经费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房屋征收部门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征收部门专业培训。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单位及其职工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计、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发改部门出具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审查意见,对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予以审查,并明确界定项目的公共利益性质和名称。
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审查意见和项目征收范围图,对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予以审查,并明确界定项目四至范围。
国土资源部门出具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意见,对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予以审查,并明确界定项目用地中的国有土地四至范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部门确定的征收范围,发布房屋征收封闭公告,告知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
(四)以交易过户的形式分割房屋;
(五)办理或变更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等相关经营证件;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以上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县国土、住建、房产、城市执法、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林业、畜牧、文体广电、电业、粮食、卫计、教育、民政、交通、街道、社区等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办理的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房屋征收封闭公告发布之后,发布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公告,监督指导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及房屋居住人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住建、民政、残联、房产、公安等部门和街道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对申请保障性住房和持有残疾军人证、残疾证、低保证的被征收人登记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复查,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封闭公告发布后,县政府应当组织县规划、国土、城管执法、房产等相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政府。县政府批准实施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发改、规划、环保、国土、财政、住建、房产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应当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公布期限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
(三)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的房屋,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与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县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县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早发现征收项目中存在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对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房屋征收行为;
(五)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县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必须足额拨付到房屋征收部门专门账户,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县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已装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可提供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并将提供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可以采用投票选择的方式确定。按一个被征收人(产权户)一票的原则,参与投票选择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得票超过参加投票被征收人数量50%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为该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投票选择方式未能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得票率高低进行排序,在得票率较高的几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组织被征收人代表采取抽签、摇号等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被征收人代表由街道和社区通过公开透明方式组织被征收人推举产生。被征收人代表的数量根据项目规模而定,代表人数一般为3人至9人的单数。被征收人代表选定后,应在征收范围内公示。投票选择、随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应当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为牵头单位,保证评估标准统一。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录相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逐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逐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日期不得少于5日。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逐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标注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的附属物及附属设施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仓房,墙厚240㎜,檐高1.8m以上。偏厦子、门斗,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标准予以补偿;
(二)砖围墙高1.20m以上,每延长米补偿150元;铁艺围墙高1.20m以上,每延长米补偿180元;
(三)民用菜窖,每口500元;
(四)渗水井,每口600元;
(五)动力电,每千瓦270元;
(六)有线迁移费,每户50元;
(七)固定电话、宽带民房迁移费,每部60元;楼房迁移费,每部40元;
(八)其他地上附属设施按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构造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处置。
第二十八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安置用房顺序号依据签定补偿协议、完成搬迁和交齐差价款时间确定。顺序号相同的,再按各户人口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安置用房应当按照规划和征收时房屋顺序等因素安置。
第二十九条 多层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80平方米、90平方米、100平方米、110平方米。
高层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58平方米、69平方米、81平方米、92平方米、103平方米、115平方米、127平方米。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以选择就地安置,也可以选择异地安置。无选择就地安置条件的,应异地安置。?
(一)被征收人选择就地安置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二)被征收人选择异地安置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给予安置后,被征收人再按照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结算就地安置用房与异地安置用房区域类别的差价款。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政策。
(一)私产有证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项目和标准
1、原有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为基数,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浮补偿价格。原房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上浮20%;原房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上浮15%;原房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上浮10%。
2、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封闭前已实际经营12个月以上,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依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定的住宅房屋价值给予增加20%的补偿款,原房按住宅房屋补偿和安置标准予以补偿或安置。
被征收人要求安置非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在满足本征收范围非住宅房屋安置的前提下,尚有剩余安置房源的,可优先允许其购买。被征收人应先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再与提供房源主体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其过渡期间不计发停产停业损失和临时安置费。
(二)非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项目和标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其依法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政策。
(一)征收私产有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多层安置用房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就近靠标准户型安置,其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征一还一”原则,不结算差价;新安置标准户型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新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上靠标准户型后,被征收人要求再增加面积的,允许其上调一个户型的安置房屋,其新增加建筑面积部分均按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的安置房屋上调户型后,还要求增加面积的,其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交纳增加面积款。
被征收人对剩余建筑面积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二)征收住宅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又无其他住处,且五年之内无房产交易记录的被征收人,可以照顾其安置到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不结算差价。
(三)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安置用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实行“征一还一”,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按本地段新建商品非住宅房屋成本价结算增加面积差价,再要求增加面积部分按本地段新建商品非住宅房屋市场价格结算。被征收非住宅户型小于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不同意结算增加面积款的,按本地段新建商品非住宅房屋市场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四)征收私产有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高层安置用房的,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面积相等部分,不交纳差价款;新安置房屋面积超过原房面积部分,楼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的本体工程造价下浮20%交纳增加面积款;平房被征收人按多层住宅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还可以自愿上调一个户型,上调户型面积部分,楼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下浮20%交纳增加面积款;平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符合规定的无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的,原房建筑面积按50%折算后面积与新安置房屋面积相等部分,不交纳差价款;新安置房屋面积超过原房50%面积部分,被征收人按多层住宅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还可以自愿上调一个户型,上调户型面积部分,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被征收人上调户型后,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其新增建筑面积部分,按高层住宅市场价格购买。
(五)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安置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下列办法进行安置和免收部分新增面积款:
1、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58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8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2、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69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9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3、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81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11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4、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70平方米、低于8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92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12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5、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80平方米、低于9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103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13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6、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90平方米、低于10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于115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15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7、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100平方米、低于11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于127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17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六)过渡方式和期限。由被征收人自己解决临迁过渡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安置高层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6个月;安置非住宅用房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6个月。
过渡期限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超过规定期限部分上浮50%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三条 无证房屋补偿政策。
(一)无证房屋须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1)2012年8月1日以前建造(以航拍图记载为准);
(2)独立开门,檐高在2.2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
(3)房屋座落位置与居住人持有的独立居民户口标注的地址相一致并形成独立家庭;
(4)未出租或转借他人;
(5)仅用于居住;
(6)为居住人唯一住房。
(二)无证房屋的补偿标准:
无证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原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上浮80%予以补偿。
无证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安置用房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房屋,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部分按新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可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其新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新安置房屋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再要求增加面积的,其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缴纳增加面积款。
无证房住户不具备与无证住宅坐落位置相一致的独立居民户口,具备居住5年以上证明,其他条件又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居民户口和居民身份证;(2)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3)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户籍状况证明;(4)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无证房住户要求房屋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一套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不高于50平方米户型或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不高于58平方米户型的安置用房,无证房住户应按安置房屋的成本价购买,产权归己,原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过渡期不计发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
第三十四条 征收其他类型房屋的补偿政策。
(一)本办法实施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证住宅,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超出房屋产权证面积,只给予评估价值的货币补偿,不予产权调换,不计发征收搬迁补偿和临时安置补偿;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超出房屋产权证面积,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该房屋建筑安装成本价格给予补偿。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1款、第2款规定,但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按原建筑物、构筑物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三)通过房改获得房屋产权的被征收人对原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书面申请市房屋测绘仲裁委员会对其房屋面积重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鉴定结果对被征收人给予安置或补偿。被征收人需重新鉴定房屋面积的,应当交纳房屋面积鉴定费。
第三十五条 2017年计划征收的地段,未经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改为营业用房或其他非住宅用房的,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住宅评估价格给予补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符合新的规划要求前提下,原址就近回迁安置用房,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与新安置房屋本体工程造价结算差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格交纳增加面积款。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坐落与工商、税务登记的证明一致,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合法经营一年以上,比照非住宅标准给予一次搬迁费,六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费。
第三十六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补偿标准。
(一)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5元标准计发一次性搬迁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一次性搬迁费低于800元的,按800元计发。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上述标准双倍计发搬迁费。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办公、商业、业务用房等),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5元标准计发一次性搬迁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一次性搬迁费低于1500元的,按1500元计发,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上述标准双倍计发搬迁费。
(三)征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用途为生产加工性质的,按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35元标准计发一次性搬迁费。对设备较多的生产加工企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费,也可以负责搬迁,但不支付搬迁费。
第三十七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临时安置的补偿标准。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不计发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人按下列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一)征收住宅房屋,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按月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每月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发;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按月以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每月不足800元的按800元计发;
临时安置期限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折算,不足1个月的按一个月折算。自签协议之日起,发放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以后每6个月发放一次。临时安置费按交房时间多退少补。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并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区分情形,依据过渡期,按下列标准对被征收人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按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每月停产停业损失赔偿标准=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但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实际用于经营且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证照、手续的,按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0元的标准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区分情形,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标准计发六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对被征收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出租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标准计发六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并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标准计发搬迁费。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进行补偿;没有约定的,分别对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各付50%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按上述办法补偿,并对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非住宅房屋,对被征收人不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被征收人不签订补偿协议,影响征收工作顺利进行的,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产权调换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逐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奖励与补助
第四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征收房屋,按下列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以下搬迁奖励:
自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含第20日)搬迁完毕,经验收合格的,按房屋权属证为单位,对被征收人给予30,000元奖励;第21日至30日内搬迁完毕,经验收合格的,按房屋权属证为单位对被征收人给予10,000元奖励。超过搬迁期限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特殊被征收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对持有《残疾军人证》的残疾军人每户给予5平方米补助;对持有一、二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被征收人每户给予5平方米补助,对持有三、四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被征收人每户给予3平方米补助;对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被征收人给予每户3平方米补助。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参照上述标准按本地段新建商品住宅房屋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三)同是残疾人和低保户的就高享受一项补助,不得同时享受两项补助。
(四)享受上述补助的被征收人不能按协议如期搬迁,取消其享受补助资格。
第四十七条 残疾军人、残疾人、低保户获得相应补助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其证件上予以证明并登记备案,异地再次进行房屋征收时不再重复给予补助。
第四十八条 对获得搬迁奖励及低保户、残疾人补助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动态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估价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报请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房地产估价资质要求,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或者出具评估报告;
(二)转让或者允许他人利用房地产估价资质从事房屋征收补偿评估;
(三)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四)违反规范规程规定,出具重大差错评估报告;
(五)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串通,损害国家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房屋封闭公告发布后,对违反城乡规划,私建、乱建房屋、构筑物和抢栽、抢种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重置价格、本体工程造价、成本价、建筑安装成本价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测算并依据法定程序确定后,发布执行。
第五十六条 房屋征收安置后,被征收人重新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的收取,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拜泉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抄送:县委办公室。
县人大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拜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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