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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三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三政办发〔2017〕72号

来源:三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10-10 11:41:04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台州市三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三门县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为县房屋征收部门,各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县府办、发改局、公安局、财政局、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审计局、司法局、公管办、旧城办等相关部门组成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疑难问题,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况说明;

(三)征收补偿资金及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情况。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核查,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明确暂停期限,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应当提请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被征收人纳税、户籍、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第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的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其它合法的房产凭证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其建筑面积按有关规定依法认定。

被征收人对房屋面积确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核机构选定为具有测绘资质的房屋测绘单位。

征收砖混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同一楼梯单元相同套型房屋因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改变造成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各户不一致的(一楼、顶楼除外),以其中最大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作为本单元相同套型被征收房屋的面积认定。最大一套房屋不包括带阁楼的顶层房屋。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1990年4月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以及评估价格;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六)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八)补助和奖励标准;

(九)签约期限;

(十)协议生效的签约比例;

(十一)其他事项。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的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县旧城改造办公室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形成听证记录。听证会按《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将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公众代表的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对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在未有效化解或者未落实可行的化解措施前,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产权调换房屋(包括期房)可以折价计入。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进行审查,认为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合理、社会稳定风险可控的,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一百个以上被征收人或者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于当日将房屋征收决定书送达所征收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被征收人应当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在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交协商的书面意见,协商意见应当征得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的同意。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者未征得所有被征收人同意的,视作未协商选定。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  评估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由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等因素确定。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及其装修、附属物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分户的初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相关专业人员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单位提供受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房票三种安置方式之一。

第二十四条  对住宅类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给予被征收房屋及其装修价值、被征收房屋附属物价值、搬迁费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住宅用房,给予临时安置费补偿、搬迁费补偿,房屋装修和附属物按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被征收住宅与用于产权置换住宅房屋等面积部分,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准价换算,根据换算结果再增加一定面积后,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再增加面积的具体计算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征收区块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被征收人,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户低于50平方米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标准的,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计算,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或者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部分不结算差价,但被征收人另有他屋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予以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三十六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被征收人自行解决。

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

第二十八条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住宅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且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计算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征收区块的实际情况每二年确定一次,并公布。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九条  在特殊情况下,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但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自交付后六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十四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计算、结清差价。

第三十一条  征收住宅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从周转用房迁往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另行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一次性补偿的搬迁费包括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搬迁至周转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过渡用房、从周转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过渡用房搬迁至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或者其它房屋的搬迁费。

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物价水平规定,每二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现房安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或者公布产权调换住宅的套型图、套型分档面积等资料,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幢室号由公证抽签确定。

第三十三条  对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给予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及其装修价值、被征收非住宅房屋附属物价值、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的补偿;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重大设施搬迁、停产停业的,还应当给予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

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非住宅房屋,给予搬迁和临时安置费补偿;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重大设施搬迁、停产停业的,还应当给予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

搬迁与临时安置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补偿内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损失费用。一次性补偿的搬迁费由房地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计算方法由三门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区块的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第三十四条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或者评估价值相当的产权房屋,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第三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计算。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生产经营者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国务院、浙江省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县旧城改造办公室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95%及以上签约比例并报县政府批准后,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和有关部门。公告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公告栏等醒目位置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

第三十七条  除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单位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县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补偿决定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公告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公告栏等醒目位置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腾退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腾退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帐号、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依照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先补偿、后搬迁。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期限内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签约搬迁奖励。奖励金额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征收区块的实际情况另行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签订补偿协议的;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

(四)未按照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给予补偿的;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出具的产权认定书计户。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2015年10月30日印发的《三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三政发〔2015〕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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